5月22日,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三次会议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副委员长王晨做了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草案)》的说明,他指出:“编纂民法典是党的十八届四中全会确定的一项重大法治建设部署。”那么,在民法典的新法治背景下,如何调整作为商法组成部分的保险法的问题视域?如何进行保险法领域的问题解析?
在民法典的法治背景下,更为切实的问题是保险部门与民法典的理念和制度层面的对接,以及在此基础上保险部门法具体制度的完善、解释和适用。以民法典草案中对诉讼时效的规定为例,民法典草案第188条规定,“诉讼时效期间,有特殊情况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权利人的申请决定延长。”我国《保险法》第26条规定了人寿保险以及其他保险的诉讼时效制度,“人寿保险以外的其他保险的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向保险人请求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自其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保险事故发生之日起计算。人寿保险的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向保险人请求给付保险金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五年,自其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保险事故发生之日起计算。”但是,我国保险法并未规定保险案件诉讼时效的“特殊情况”,如何将民法典的规定纳入保险法之中,成为保险法诉讼时效规定的有益补充,有待研究。同时,如何与保险法中有关诉讼时效规定进行对接,在具体的保险司法裁判中如何确定符合保险经营实践需求、符合保险原理、符合保险法基础理论的“特殊情况”加以确定。
我国的商法学科是建立在综合的民事立法基础上的,理论上对商法的法典化多有探讨,对商法和民法的学科划分也多有争论,但法律适用层面并无障碍。保险法的解释和适用一直以合同法以及行政法作为基础学科进行,民法典的制定,并没有改变这一学科基础和法律适用前提。故此,对保险法问题的锤炼并未发生实质的变化,仅在具体制度层面,诸如主体资格等,在探查民法基础法律依据时,需要做出微调。
比如根据我国《保险法》第16条的规定,违反告知义务的行为产生三种法律后果:第一,保险人可以解除保险合同;第二,发生保险事故保险人可以免除给付保险金的责任;第三,经过保险法规定的除斥期间和不可抗辩期间,发生保险事故保险人依然应当向被保险人给付保险金。
投保人违反告知义务与保险人订立保险合同,同时满足欺诈或者重大误解的构成要件时,如果根据保险法的规定,当违反告知义务的行为超越了解除权行使的除斥期间,保险人则无法再行使解除权。但是根据《民法总则》的规定,保险人依然有权请求法院撤销该民事行为。可见,这是一个对同一行为到底应当适用保险法还是《民法总则》规定的问题。在民法典背景下,民法总则的内容有机的纳入民法典之中,保险法视域的这一问题的探查前提和基础并没有发生改变,需要调整的仅在于民法典中对欺诈或者重大误解构成要件的确切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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