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原告)三亚江海实业公司,地址:三亚市南边海。
法定代表人陈某甲,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某乙,该公司会计。
委托代理人王某祥,海南三和元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三亚渔港服务有限公司,地址:三亚市X路水产码头渔政监办公大楼二楼。
法定代表人王某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洪新敏,海南新东方律师事务所三亚分所律师。
上诉人三亚江海实业公司因联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三亚市城郊人民法院(1999)城经初字第13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委托代理人陈某乙、王某祥,被上诉人法定代表人王某某、委托代理人洪新敏到庭参加诉讼。
本院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适用法律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三)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三亚市城郊人民法院(1999)城经初字第133号民事判决;
二、发回三亚市城郊人民法院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