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某水泥公司与徐州市某粉磨厂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法院判决徐州市某粉磨厂应支付江苏某水泥公司货款1728744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判决生效后徐州市某粉磨厂未履行,江苏某水泥公司2019年8月14日申请法院立案强制执行。
在执行过程中,法院对被执行人徐州市某粉磨厂名下财产进行调查,经查被执行人无财产可供执行。申请执行人提出徐州市某粉磨厂系个人独资企业,在其债务形成后,该厂进行了两次资产转让,申请追加原投资人及现投资人为被执行人。经查徐州市某粉磨厂确系个人独资企业,此案债务形成于2013年7月,徐州市某粉磨厂的投资人于2014年3月由孟某恒变更为谢某强,后又于2019年9月变更为孟某礼,并约定债权债务由孟某礼承继,并由个人财产独自承担。
原投资人孟某恒、谢某强提出其转让时徐州市某粉磨厂有价值300万的土地厂房,2019年10月实地调查发现被执行人的土地厂房已被政府征收,现已无财产可供执行。
该案中,可否追加被执行人的原两任投资人为被执行人?
第一种观点:认为不能追加原投资人为被执行人。认为本案中资产及债权债务已转让给现有投资人,且约定由现有投资人的个人财产独自承担,转让完成后,该企业即已与原投资人无关,根据责任主体承担和相关约定,应当只追加现有投资人为被执行人。
第二种观点:认为原两任投资人和现投资人都能追加为被执行人。认为个人独资企业不具有法人资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独资企业法》第十七条“个人独资企业投资人对本企业的财产依法享有所有权,其有关权利可以依法进行转让或继承。”本案中债务形成之时,系第一任投资人在任时所欠付的款项,无论后续企业如何转让,都是内部约定,原投资人都应当承担责任,对于后续受让企业的投资人,自然要继承企业在前形成的债权债务。
笔者同意第二种观点:
一是本案中系债务形成以后所发生的企业转让,无论是作为原投资人,还是现投资人,在其任投资人时即已负有偿付欠款的义务,并不因企业后续转让而免除其责任。
二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四条“债务人将合同的义务全部或者部分转移给第三人的,应当经债权人同意。”本案中两次企业转让均未经过债权人的同意,其内部约定的债权债务继承与承担,不能强加给债权人,并不能免除原投资人的责任。
三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独资企业法》第三十一条“个人独资企业财产不足以清偿债务的,投资人应当以其个人的其他财产予以清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三条“作为被执行人的个人独资企业,不能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其投资人为被执行人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当个人独资企业财产不足以清偿债务时,根据申请执行人申请应予追加其投资人为被执行人。
结合上述分析,本案中个人独资企业的转让并不能免除原投资人的责任,可追加被执行人的原两任投资人为被执行人。
文章摘自网络,若有侵权,请联系删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