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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法的强制执行制度亟需规范
发布日期:2004-10-21    文章来源: 互联网
  最高人民法院行政审判庭与浙江大学公法与比较法研究所在杭州举行了“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释理论研讨会”,会议代表认真讨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查非诉执行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试拟稿),这是一件很有益的事,因为当下的中国,没有比行政法律上的强制执行制度被设计得更复杂及紊乱了。如果我们用行政行为和司法行为的时间流程来考察这种强制执行行为时,就不难发现它们竟有下列诸多的种类:

  第一类,行政事先执行所谓行政事先执行,系指行政机关作出具体行政行为以后,在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之前,无须等到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在法定期限内不提起诉讼又不履行”(《行政诉讼法》第六十六条)时,更无须等到人民法院作出具有最终法律效力的裁判后,就能依本身的职权实施强制执行的行为和制度。

  第二类,行政复议期间的执行关于在行政复议期间,行政机关是否可以强制执行自己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行政复议法》第二十一条已作规定。根据这一规定,行政复议期间的执行,以“不停止对具体行政行为的执行为原则,以停止执行为例外”。

  第三类,对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提起诉讼又不履行时的执行这类执行制度由《行政诉讼法》第六十六条和最高人民法院《行政诉讼法解释》第八十七条第一款作出规定。

  第四类,对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提起诉讼又不履行并行政机关不申请执行时的执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行政诉讼法解释》第九十条规定,行政机关根据法律的授权对平等主体之间民事争议作出裁决后,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起诉又不履行,作出裁决的行政机关在申请执行的期限内未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的,生效具体行政行为确定的权利人或者其继承人、权利承受人在90日内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五类,由行政机关选择的执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行政诉讼法解释》第八十七条第二款规定,如果法律、法规规定既可以由行政机关依法强制执行,也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的,那么行政机关就有选择权:它既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也可自己依法强制执行;但行政机关向人民法院提出申请后,人民法院可以受理,也可以不受理。

  第六类,行政诉讼期间对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执行根据《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四条规定,诉讼期间,不停止具体行政行为的执行,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例外:1、被告认为需要停止执行的;2、原告申请停止执行,人民法院认为该具体行政行为的执行会造成难以弥补的损失,并且停止执行不损害社会公共利益,裁定停止执行的;3、法律、法规规定停止执行的。

  第七类,司法裁判前的先行司法执行最高人民法院《行政诉讼法解释》第九十四条规定:“在诉讼过程中,被告或者具体行政行为确定的权利人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被诉具体行政行为,人民法院不予执行,但不及时执行可能给国家利益、公共利益或者他人合法权益造成不可弥补的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先予执行。”

  第八类,对生效司法裁判的执行根据《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五条和最高人民法院《行政诉讼法解释》第八十三条,当事人必须履行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拒绝履行判决、裁定的,行政机关可以向第一审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或者依法强制执行。行政机关拒绝履行判决、裁定的,第一审人民法院可以采取有关执行措施。

  上述“个体化”而“多样性”的现行行政强制执行制度,凸显了它的不成熟性。这种不成熟性主要表现在:一是,没有穷尽所有情景下的执行制度。例如,上述制度解决了行政机关作出具体行政行为后,相对人在法定期限内“不提起诉讼”又不履行时的强制执行,但遗漏了行政机关作出具体行政行为后,相对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复议”又不履行时的强制执行问题;二是,各项具体制度之间所体现的精神出现不协调甚至矛盾。例如,第六类执行表明:在行政诉讼期间,原则上不停止具体行政行为的执行;而第七类执行表明的是:在行政诉讼期间,原则上停止对具体行政行为的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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