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彩礼的法律属性与彩礼返还规则
发布日期:2020-10-04    文章来源:互联网
一、彩礼的由来及意义

  一般认为,彩礼源于西周"六礼"制度的形成。"六礼"是婚姻缔结程序中重要的步骤,包括纳采、问名、纳吉、纳征、请期、亲迎。彩礼的名称就来源于"纳采"中的采择之礼,但形式更接近于"纳征"中的聘礼。因为在"纳采"时是求婚用的礼,一般是"雁",据说是取"行止有序"和"从一而终"的寓意。而"纳征"是订婚用的礼,此时送的就是各种财物,因各地风俗而有不同。《礼记?曲礼上》有云:"礼不下庶人".其中就有因为条件所限,所以对于平民百姓不苛求其完全按照"礼"的标准来行为的意思,而且事实上"六礼"也并不是被严格遵守,完全执行的。但因为"六礼"确立了婚姻缔结的标准被大多数人所认同,所以随着时代的发展在形式大体不变的情况下流传了下来,大多朝代也都用法律予以确认,于是其中蕴含的婚约制度也随之一直延续着,彩礼文化自然经久不衰。

  现在看来,"彩礼"是陈旧的、落后的,属于封建文化中的糟粕,但对于它的价值必须放在产生的背景下去看。因为在当时,缔结婚姻意味着女方将进入男方的家庭,对于女方的父母不再负有赡养义务。这对于女方家庭无疑是一种损失,女方的家庭缺少了一个劳动力,并且当女方的父母年老时又少了一份保障,所以彩礼作为一种补偿是完全可以理解的。另外以形式来确定夫妻关系的确立作为婚姻制度的完善也是应该值得肯定的。只不过彩礼这种经济性的补偿和婚姻缔结产生必然关系以后,女方父母出于理性考虑,选择出彩礼更多的男方作为女方缔结婚姻的对象就背离了其产生的初衷。毕竟结婚选的应该是人,而不是财物。由此引发的攀比之风更是在历史上让不少家庭为了筹备彩礼倾家荡产。

  二、彩礼的法律属性界定

  本文要讨论的彩礼是现代法律意义上的彩礼,它区别于古代中国法律制度中的彩礼,也区别于民间习俗中的彩礼。

  新中国的婚姻法律制度一开始把彩礼作为封建残余对待,并没有给予它法律地位,它只作为一种道德约束存在于收受彩礼的双方当事人之间,因为古代法律的规定所拥有的强制力与约束力全部消失。但因为婚约和彩礼经历了漫长的时间积累,即使缺少法律的规制,它也作为习俗流传了下来,并且在民间拥有相当重要的地位。国家也逐渐意识到,随着经济的发展,彩礼的价值也随之水涨船高,与彩礼有关的纠纷层出不穷,不得不面对客观存在的问题做出一定的应对措施。可是从2003年颁布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一下简称《婚姻法司法解释(二))中我们可以看到彩礼虽然出现在了司法解释当中,却依然是"按照习俗给付的".这就表明了司法机关,甚至是国家对于彩礼的态度是不支持不反对,依然不准备将它纳入法律体系,仅仅是出于解决现实纠纷的需要做出了简单的规定。

  既然法律开始正视彩礼的问题,那我们也有必要对于彩礼的性质作出认定,这样才能更好地理解法律条文中的相关规定并予以适用。在学理的讨论上主要有如下几种观点。

  (一)彩礼法律属性的相关学说及评述

  1.所有权转移说,即一般赠与说。这种观点认为"婚约是男女双方完全自愿订立的,一方明知道自己没有向对方给付彩礼的义务,仍然主动给付对方彩礼,这是一种合法有效地赠与行为,对方一旦接受了彩礼,彩礼的所有权就发生了转移,给付彩礼的一方不得已婚约解除为由请求另一方返还彩礼".这种观点标明彩礼与其它一般形式的赠与没有区别,只要给付完成,所有权就发生了转移,婚约是否履行,婚姻关系是否缔结都与彩礼不再产生关联。尽管这种观点直观地看上去很难让人从情感上接受,但是它也是有法律依据的。这个依据就是1951年最高人民法院和司法部在法编字第9577号指示中的规定:"凡属赠与性质的聘礼,不问其交付在婚姻法生效前还是生效后,原则上均不得请求受赠人返还……".应该说这个规定表明了国家的态度是不打算确认彩礼与婚姻之间存在联系。但国家不打算承认并不代表能否认客观上彩礼与婚姻产生联系的事实。因为事实上给付彩礼这个行为就是为了确立婚约或者至少是为了达成缔结婚姻的目的的。而当婚姻关系最终并未达成,民间风俗仍倾向于返还彩礼。如果法律规定罔顾事实,难免让人怀疑法律的正当性,所以在彩礼纠纷日益突出的现在,随着婚姻法解释(二)的出现,彩礼返还规则被明确下来,这个学说的可靠性便大打折扣。

  2.婚约的从契约说。这种观点认为彩礼与婚约是紧密联系的。婚约为主契约,彩礼的给付被视为一种赠与契约是从契约。当婚约不成立,那么彩礼受赠方对于彩礼的占有便是不当得利,根据《民法通则》中关于不当得利的规定负有返还的义务。这种观点将婚约与彩礼捆绑在一起的看法是不妥当的。

  因为虽然彩礼是随着婚约制度的产生而产生的,但它已经不完全依赖于婚约存在了,即没有婚约的情况下仍然可以存在彩礼,它们之间可以说是相互平等的,并没有主从之分。另外现在的法律并不承认婚约的法律效力,主契约不受法律保护,但从契约却受法律保护是难以理解的,所以将彩礼独立于婚约之外更具合理性。

  3.证约定金说。这种观点认为订婚时一方向另一方给付财物的行为是用来证明婚约的成立,即证明双方的未婚夫妻关系,当事人之中的任一方不得再与他人订立婚约关系,而婚约一旦解除,彩礼接收方负有返还的义务,而且按照传统的风俗习惯有一个不成文规定,即若男方悔婚,女方无需返还彩礼;若女方悔婚则需双倍返还彩礼。从这种形式看来,彩礼当然可以被看作证明婚约的定金。但是这种观点的不足之处也很明显,首先它同样认为婚约是一种契约,一种民事合同,把彩礼当作一种担保。这种看法和从契约说大致相同,其中所存在的问题不再赘述,这里主要谈一下彩礼与定金的区别。第一,定金的交付是交易行为中的特有行为,而彩礼的给付是身份行为中的特有行为。第二,女方悔婚双倍返还彩礼的情况并不是普遍现象。第三,把彩礼当作婚约的担保,等同于把婚约这种身份行为当作交易,不得不让人联想到买卖婚姻,但是彩礼的给付不等同于买卖婚姻,这一点将在后文提到。综上所述,这种观点也是不合理的。

  4.附义务赠与说。这种观点认为彩礼的给付是一种赠与行为,但是受赠人负有一定义务,即与赠与人缔结婚姻关系的义务。按照这个观点,我们可以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条的规定:"赠与可以附义务。赠与附义务的,受赠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义务。"和第一百九十二条的规定:"手怎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赠与人可以撤销赠与:(一)严重侵害赠与人或者赠与人的近亲属;(二)对赠与人有扶养义务而不履行;(三)不履行赠与合同约定的义务。赠与人的撤销权,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原因之日起一年内行使。"在这种观点下,假如双方最终没有缔结法定婚姻关系,就可以认定受赠与人没有履行义务,赠与人即可行使撤销权撤销赠与合同,从而重新拿回彩礼。但是赠与合同可以负担的义务不应该有违公序良俗,而缔结婚姻的义务明显违背了婚姻自由原则,将彩礼认定为附义务的赠与并不恰当。

  5.附条件赠与说。这种观点认为彩礼的给付是附条件的赠与。条件可以是生效条件,也可以是接触条件。如果把彩礼的给付当作附生效条件的行为,则缔结婚姻时赠与才生效,但实际生活中并不是要等到结婚了彩礼的所有权才流转。基于此种原因,将彩礼的给付视为附解除条件的赠与更为恰当。即当婚约解除,条件成就,赠与合同解除,受赠与人负有返还彩礼的义务。受赠与人不返还的构成不当得利,可以按照有关不当得利的规定来处理。事实上,诸如德国、瑞士等大陆法系的国家的法律都将彩礼定性为附解除条件的赠与,这也是笔者倾向的观点。

  (二)彩礼的给付是附解除条件的赠与

  彩礼的给付是单务行为,一般是男方负有给付义务,完全可以认定成赠与合同。女方并没有必须与其缔结婚姻的义务,所以这个赠与合同并不是附义务的。但是我国已经规定了彩礼在一定情况下是可以返还的,那么我们就必须知道返还的依据是什么,是否合理。

  《民法通则》第六十二条规定:"民事法律行为可以附条件。"《合同法》第四十五条规定:"当事人对合同的效力可以约定附条件。附生效条件的合同,自条件成就时生效。附解除条件的合同,自条件成就时失效。"这两条规定为认定彩礼的给付是附解除条件的赠与提供了法律依据。

  另一方面,从现实情况来看,女方在接受彩礼后往往用于置办嫁妆,并且完全按照自己的意志来决定其用途,男方对彩礼已经完全丧失支配。在这种情况下,认定所有权发生变动比较合理,即赠与合同生效并且双方完成了交付。这样一来,要求返还彩礼的主张应当基于赠与合同失效而不是尚未生效,否则如果是尚未生效,那么男方不负交付义务,所有权尚未变动,女方对彩礼就不能自由处置,与实际的社会生活相距甚远。所以用附解除条件的赠与来认定彩礼的给付十分恰当。于是司法解释中规定的可以要求彩礼返还的情况就可以认定为赠与合同的解除条件,赠与人可以据此主张解除合同,返还彩礼。

  而且,彩礼的给付虽然是基于想要缔结婚姻的意愿,但是赠与合同并不以缔结婚姻为目的或者义务。只是出于现实的考虑,避免一方遭受过大损失而为这个赠与合同设立了一个解除条件,符合公平公正的原则,也完全不违背婚姻自由的原则。

  (三)彩礼与相关概念的区分

  认定彩礼,还应将彩礼与借婚姻索取财物、买卖婚姻和恋爱期间的一般赠与相区分,这样才有利于人们确定彩礼的边界,了解彩礼的范围,有效适用法律法规。

  1.彩礼与借婚姻索取财物。借婚姻索取财物是以索取财物作为成婚的先决条件,给付的一方是为了达成结婚的目的被迫的,有很强的非自愿性。而给付彩礼虽然也可能是迫于风俗习惯,但赠与还是基于其真实的意思表示,即使有非自愿性,也明显弱于前者,不易从外部表现出来。

  2.彩礼与买卖婚姻。买卖婚姻直接将婚姻作为敛财的手段,包办、强迫他人婚姻以获得大量财物。在买卖婚姻中,缔结婚姻的双方缺少共同结婚的意愿,彩礼就不是被赠与的,而是变成了支付结婚目的达成的报酬。而身份关系不应该成为交易的对象,我国《婚姻法》也明令禁止买卖婚姻。买卖婚姻中的"彩礼"只是借合法形式来掩盖非法目的,实质上仍然是非法的交易工具,不能认定为彩礼。

  3.彩礼与一般赠与。一般赠与是为了增进双方感情,自愿的、无条件的进行的,通常数额较小。比如情侣之间互送小礼物、请客吃饭、共同旅游等。而彩礼则是为了结婚的需要,并且数额相对较大,而且常常伴有仪式。两者的情况显然不能相提并论。

  三、彩礼返还规则简述

  我国关于彩礼返还规则的规定出现在《婚姻法司法解释(二)》中,其中第十条规定:"当事人请求返还按照习俗给付的彩礼的,如果查明属于以下情形,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一)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的;(二)双方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但确未共同生活的;(三)婚前给付并导致给付人生活困难的。适用前款第(二)、(三)项的规定,应当以双方离婚为条件。"这些就是我们前文所提到的彩礼赠与合同的解除条件。

  在《婚姻法司法解释(二)》颁布以前,"彩礼"根据司法解释的规定被分为三种性质:买卖婚姻性质的财物、借婚姻索取财物的和自愿赠与的财物。但是现在彩礼有了自己的独立地位,应该与前三种情况相区分,上文已经详述。其合理性在于,给付彩礼是在风俗习惯的影响下,为了缔结婚姻关系而敦厚双方情谊的行为。当婚姻关系没有缔结,彩礼给付方的损失过大,会引发纠纷,解除合同是化解纠纷的有效手段。如若未共同生活,出于实质公平的考虑,也应解除赠与合同。最后一个解除条件则完全是鉴于我国现状,很多地方的风俗让为了结婚的家庭举债筹备彩礼,这种情况现阶段难以有效改善,为了避免此类家庭承受更多压力和负担,根据公平原则也将其作为解除条件。

  但这些条文比较简单,难以满足现实生活中复杂多变的情况的需要,产生了如下问题:(1)诉讼主体和诉讼时效的规定不够明确;(2)缺乏对妇女和无过错方权益的保护;(3)"共同生活"难以界定;(4)没有明确返还的方式;(5)彩礼返还缺乏统一规范的裁量尺度;(6)没有充分照顾到我国的风俗习惯。这些问题一时间都还难以解决,很多专家和学者也都提出了自己的解决方案,应该可以预见我国相关立法会越来越完善,司法实践也会日趋规范。

  四、小结

  彩礼问题是贴近人民实际生活的问题,在经济高速发展又不平衡的当下日益凸显。我国对于此种风俗并不支持,但法律出于维护社会秩序,解决纠纷的需要还是做出了相关规定。为了有效适用这些规定就有必要对彩礼的法律性质作出界定,应该说,现在将彩礼的给付界定为附条件的赠与是合乎法理和实际需要的。但在实际适用法律的过程中还存在其他很多问题,这些问题是今后婚姻法律研究中的重要课题。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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