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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同诈骗罪中被告人主观非法占有之故意应如何认定?
发布日期:2020-09-25    作者:王宇航律师

司法实践中,合同诈骗罪与合同纠纷往往难以区分,究其原因,主要是两者之间存在较多相似之处,首先,两者都产生于民事交往过程中,并且都是以合同形式出现;其次,在履行合同的过程中,对合同约定的义务均未能履行或者未能完全履行;再次,在合同履行过程中都存在一定程度的欺骗因素;最后,对合同款项或财物的占有均属于非法占有的范畴。正因为这些共同点的存在,司法实践中遇到合同诈骗案件时常会产生罪与非罪之争,如何准确界定合同诈骗罪与合同纠纷的界限历来是司法实践中的难点之一,区分的关键则在于分析行为人是否具有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主观目的。 
       合同纠纷一般是指合同双方当事人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因各自的权利义务而发生的争议。 
       在合同纠纷中,往往也存在欺诈情况,如为了使交易成功,故意夸大自身经济实力等,但是只要能够确定行为人主观上无恶意,不具有非法占有目的,即使最终合同因种种原因而未能履行,也不能因为存在欺诈因素即认定行为人构成合同诈骗罪。与之相对应,合同诈骗罪中的行为人主观上则必然存在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主观目的。在合同诈骗罪中,“非法占有目的特指行为人在利用合同手段进行诈骗行为时,主观上存在的使财物脱离合同关系人(包括对方当事人和与合同有关的第三人)的控制而进行非法支配以获取非法利益的心理状态” 
       从司法实践角度来看,要认定合同诈骗罪中的非法占有目的一般有两种途径,一是直接采信行为人本人就主观故意所作的有罪口供,二是通过行为人客观行为表现来进行司法推定。由于“非法占有目的”实质上是行为人行为时的一种纯粹的主观心态,同时合同诈骗行为还具有“合同”这一合法外在形式的掩护,在司法实践中,合同诈骗犯极少会主动供述自己具有非法占有目的。因此,如何以行为人的客观行为表现来准确推定其主观目的,就具有更加重要的实践意义。 
       目前,理论界对于“非法占有目的”的认定,主要有以下几种学说: 
       一是原因分析说。该说认为应当从行为人是否具有积极的履约行为结合合同未能履行的原因以及造成被害人损失的原因来推定行为人是否具有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主观目的。该说的优点是兼顾了行为人的主、客观情况,但是也存在较大缺陷,即如果导致合同未能履行的原因较多,行为人的诈骗行为仅是导致结果发生的原因之一,则依据原因分析说很难得出正确结论。 
       二是履行能力说。该说认为应当依据行为人签订合同时是否具备履行合同的能力来推定行为人主观上是否具有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主观目的,如果行为人签订合同时不具备履约能力,即可推定其主观上存在非法占有目的。该说在司法实践中同样难以应用,实践中的很多案件,行为人的履约能力不是固定不变的,而是变化的。有的行为人在订立合同时具备履约能力但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却丧失了履约能力,也有的行为人在订立合同时不具备履约能力,但是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却具备了履约能力。由于标准本身即可能变化,因而难以在实践中应用。 
       三是客观分析说。该说认为应当以行为人的实际履约能力为主要依据,同时要结合行为人的态度以及对所得财物的处置情况等因素来综合判断认定行为人是否具有非法占有目的。由于该说仍是以行为人的实际履行能力为主要依据,所以仍然是不周全的。 
       四是分段分析说。该说认为应当将整个合同过程划分为不同阶段,在不同阶段用不同标准进行考量,综合分析,得出结论。 
       上述四种观点均有可取之处,综合上述观点,在司法实践中准确认定非法占有目的可以从以下七个方面逐一考察: 
       (1)考察行为人在签约时有无履行合同的能力。行为人在签订合同时是否具备履行合同的能力虽然不是区分合同诈骗罪与非罪的唯一标准,但是也不能否认考察行为人在签订合同时有无履行合同的能力对最终认定行为人是否具有非法占有目的有着重要的意义。 
       如果行为人明知自己没有履行合同的能力而与他人签订合同,在占有对方财物后也不积极创造条件以促成合同的顺利履行的,应当认定其具有非法占有目的。需要特别注意的是,对行为人履行合同能力的审查应当是实质意义上的审查,即不仅要看过程更要关注结果。如果行为人虽不具备履行合同的能力,但是为合同提供了基本等价的财产担保,这在实质上也是一种合同履行能力,在司法实践中需要特别关注。 
       (2)考察行为人有无欺骗手段。这里主要有两种情况,一种情况是行为人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没有丝毫的欺骗行为,在该种情况下,即使合同最终未能履行,也只能作合同纠纷处理,不能认定为合同诈骗犯罪。另一种情况是行为人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有欺骗行为,在该种情况下,首先需要明确的是有欺骗并不意味着一定构成合同诈骗罪,而是需要对欺骗作具体分析。在司法实践中,通常情况下,行为人为了自身的经济利益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会在一定程度上虚构某些虚假成分,但是如果这里的欺骗手段的目的并不是掩盖其根本无法履行合同的事实,而且实际上也并未影响行为人对合同的履行,或者虽然合同未能完全履行,但是本人愿意承担违约责任,说明行为人并无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目的。 
       (3)考察行为人在签约后是否积极履行合同。在司法实践中,典型的合同诈骗情形是,行为人在签订合同后,不会履行合同或者以骗取更多财物为目的而部分履行合同,在取得较大财物后即会直接消失逃匿。反之,如果行为人实际并没有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目的,在签订合同后,则会努力履行合同,即使因客观原因致使合同未能履行,也会积极承担违约责任,赔偿合同相对方损失。如在案件中被告人虽有利用合同欺诈他人的行为,但只要其在签订合同后有积极的行动,并已在案发前归还之前以欺骗手段所得的款项,则不能证明其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 
       (4)考察行为人对承担违约责任的态度。在一般情况下,行为人如果有履行合同的诚意,发现自己违约或者对方提出违约时,尽管从自身利益出发可能提出种种辩解,以减轻自身责任。但是一般仍然会采取直接面对的态度,在推无可推的情况下会承担违约责任。 
       (5)考察行为人未履行合同的原因。行为人未履行合同的原因一般有主客观两个方面。合同双方均享有合同权利,承担合同义务,合同一方当事人一方面享受了合同权利,另一方面却不愿意承担合同义务,其不履行合同的原因是其主观方面的,也就是说,有明显的非法占有目的;但是相反,如果合同当事人享受合同权利后,竭尽所能地想要去承担合同义务,但是由于其未能预料或者不能控制的情况发生导致合同最终未能履行,那么造成合同不能履行的原因则是客观方面的,在这种情况下,则应谨慎分析,一般应当以合同纠纷来处理,不能仅依据客观上合同未履行的实际情况即推论被告人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 
       (6)考察行为人对所得财物的用途。司法实践中,行为人如何处分所得财物亦是考量行为人主观目的的一个重要方面。在合同诈骗案件中,行为人所骗得财物一般都会用于个人开支挥霍。而在民事合同纠纷中,行为人对先期占有财物的处分一般是为了履行合同义务、实现合同目的。
       (7)考察行为人的其他个人要素。在行为主观目的不明的情况下,可以对行为人的其他个人要素进行考量,这里的其他个人要素主要是指行为人的经济实力、生活环境、诚信记录等。个人要素虽然从犯罪构成角度来看不具备评价价值,但是也能客观反映行为人的实际状况。犯罪是一个复杂事件,更多、更深入地了解行为人对于正确评价其行为亦具有重要意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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