司法考试:行政处罚法重点法条(五)
发布日期:2020-09-21 文章来源:互联网
第五章 行政处罚的决定
第一节简易程序
第二节一般程序
「重点法条」
第三十一条 行政机关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
第三十二条 当事人有权进行陈述和申辩。行政机关必须充分听取当事人的意见,对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和证据,应当进行复核;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或者证据成立的,行政机关应当采纳。
行政机关不得因当事人申辩而加重处罚。
第四十一条 行政机关及其执法人员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前,不依照本法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向当事人告知给予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和依据,或者拒绝听取当事人的陈述、申辩,行政处罚决定不能成立;当事人放弃陈述或者申辩权利的除外。
「相关法条」 本法第6、30条。
「意思分解」
1?了解作出处罚决定时行政机关的告知的具体事项:
(1)作出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
(2)当事人应享有的权利。
行政相对人有两项权利:
(1)陈述权;
(2)申辩权。
2?重点掌握第41条:违反第31、32条程序性规定的,行政处罚不能成立,但当事人自动弃权的除外。
3?注意第32条第2款:不得因申辩而加重处罚。
「重点法条」
第三十三条 违法事实确凿并有法定依据,对公民处以五十元以下、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处以一千元以下罚款或者警告的行政处罚的,可以当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当事人应当依照本法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四十八条的规定履行行政处罚决定。
第四十七条 依照本法第三十三条的规定当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执法人员可以当场收缴罚款:
(一)依法给予二十元以下的罚款的;
(二)不当场收缴事后难以执行的。
第四十八条 在边远、水上、交通不便地区,行政机关及其执法人员依照本法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八条的规定作出罚款决定后,当事人向指定的银行缴纳罚款确有困难,经当事人提出,行政机关及其执法人员可以当场收缴罚款。
「相关法条」 本法第46、49条。
「意思分解」
以上3个条文是司法考试的热点和难点。其难点即在于许多考生没有分清第33条“当场作出处罚决定”与第47、48条“当场收缴罚款”之区别。二者虽然有关联性,但区别是首要的。
1?依第33条,可以当场作出处罚决定的有两种情形:
(1)小额罚款(公民50元以下,法人、其他组织1000元以下);
(2)警告。
2?依第47、48条,并非依第33条作出的所有当场罚款决定都可以当场收缴罚款。故不要将当场作出罚款决定与当场收缴罚款混为一谈,前者是决定程序,后者是执行程序。记住第47、48条规定的当场收缴罚款的三种情形。
3?了解第46、49条规定:
(1)罚款的决定机关与收缴机关分离;
(2)罚款收据由省级政府财政部门统一制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