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包人已向承包人付清工程款,挂靠施工人诉请发包人给付工程款的,因无合同关系亦无事实依据,故不予支持。
标签:|施工合同|挂靠施工|工程款|实际施工人|合同相对性
案情简介:1994年,建筑公司以内部承包方式挂靠工程公司承揽开发公司工程。1998年,建筑公司起诉开发公司支付垫付工程款。开发公司所举证据表明其向工程公司支付的工程款已与工程总造价相当。
法院认为:①建筑公司以内部承包方式挂靠工程公司施工,施工合同主体并非建筑公司,故开发公司将工程款直接支付给工程公司是正确的。至于工程公司与建筑公司如何给付或是否给付施工人建筑公司,属另一法律关系,与本案无关。②建筑工程在施工中发生的工程排污费、临时设施费、挖掘费、上级管理费、定额管理费及施工用水、电费,依当地省政府有关规定,上述费用应进入工程结算中,由施工单位支付。施工中发生的保险费、消防费用,依双方所签施工合同约定,应 由施工方或受益人承担。上述事实说明,开发公司已支付工程款与开发公司工程总造价相冲,开发公司已基本付清了工程款,故在开发公司已支付工程款情况下,建筑公司诉请开发公司支付工程款,应判决驳回。
实务要点:发包人已向工程承包人付清工程款,挂靠施工人诉请发包人给付工程款的,因无合同关系亦无事实依据,故不予支持。
案例索引:最高人民法院“某建筑公司与某开发公司工程款纠纷案”,见《浙江鼎立建筑集团有限公司与吉林尊爵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拖欠工程款、赔偿纠纷申请再审案》(侯永安,最高院立案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