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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法典基本原则之公平原则
发布日期:2020-09-06    作者:杨谦律师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编总则,第一章基本规定,第六条“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应当遵循公平原则,合理确定各方的权利和义务。”这一条规定也是拆分原《民法通则》第四条“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自愿、公平、等价有偿、诚实信用的原则”而来的。
        社会公平与正义是民法典的价值取向,亦是民法精神的体现,是民法调整平等主体之间财产关系和人身关系的终极追求。 
        公平原则,是指民法典要求民事主体以社会公认的公平观念实施民事法律行为,合理设定民事法律关系,均衡实现各方的民事利益。此处的“公平”是指实质平等、结果平等,而非形式平等、机会平等,这一点与民法典的平等原则有明确的区别,否则公平原则就没有独立存在的余地。 
        公平原则本质上属于道德规范,被民法吸收为法律原则,是用道德上的利益均衡的价值标准调整民事主体之间的民事法律关系,并作为确定其民事权利和民事义务的根据。 
        民法典之所以把这一道德规范确立为自己的基本原则,是由于民法与社会公共道德的一致性和民法与道德规范的密切关联性所决定的。民事法律行为虽然是民事主体平等、自愿进行的,但是必须符合公平的社会道德准则,以社会一般公认的价值观和是非观作为衡量自己行为的标准尺度。 
一、公平原则是对民事主体的要求还是对法官的要求 
        这是这一原则首先要解决的问题,即这是一项当事人的行为准则,还是一项法官的司法准则,或者兼而有之,或者既是一项当事人的行为准则,也是一项法官的司法准则。 
        从本条的文义来看,“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应当遵循公平原则,合理确定各方的权利和义务”,这显然是对民事主体的要求。立法者显然是希望民事主体在恪守诚信原则的基础上,表现得更道德一些,通过私法上更为合理的交易安排实现资源合理配置和社会普遍和谐。从这一点来看,公平原则是诚信原则的析出或超越,是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中“公正”、“友善”在民法典基本原则的体现。 
        但是,在合同订立时,强调的应当是意思自治,并不要求结果公平,当事人没有顾及结果公平的法律上的义务,这种义务只存在于道德领域,而不属于法律范畴。因此,《民法典》确立的公平原则在功能上更多地是一个倡导性规范。可见,公平原则首先是对民事主体的要求,是一项当事人的行为准则。 
        但是,公平原则的真正功能,并不仅限于此。公平原则也是在民法典中建立一些衡平规定,这是为法官而定的裁判规范。当然这种规范法官并不能直接适用,而应当根据具体的民法典条文来适用。正是因为如此,此次民法典改变了《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四条规定:“受害人和行为人对损害的发生损害都没有过错的,可以根据实际情况,由双方分担损失。”修改为《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六十六条“行为人造成他人民事权益损害,不论行为人有无过错,法律规定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的,依照其规定。”强调了公平原则的法定性,而不是法官的随意性。
二、公平原则的具体表现及功能 
        (1)民事主体享有的权利和承担的义务具有对应性,不得显失公平。 
        (2)民事责任的承担,在通常情况下适用过错原则,责任与过错的程度应相适应。双方都无过错的,应由法律规定双方对损失承担责任。 
        (3)当实际情况发生显著变化已导致维持原法律关系效力显失公平时,其民事法律关系的内容也应得到相应的变更。 
        公平原则可以弥补民法规范规定的不足。法律有具体规定的,要适用具体规定而不能直接适用公平原则;在法律没有具体规定的情况下,公平原则仅是民法中既有衡平规定的抽象理念表达,它是我国民法典的“内在体系”的一部分,但不能作为法官的裁判依据,只可以在法律解释和漏洞补充中发挥作用。 
        公平虽然是一个抽象的概念,但因为社会一般人对公平仍然有一个基本的价值评判标准,所以法官应当依据社会的一般公平正义观念进行司法行动。不过,正是因为公平原则过于抽象,所以它只能作为一种理念,而不能替代具体的民法典的规则。 
        民法典公平原则特点主要有,公平原则对民法的各个领域均具有指导意义;公平原则是民法中最具弹性的原则;公平原则具有补充性;公平原则既是立法原则也是解释原则,但不是适用原则。
三、其他 
        (1)公平原则中的“公平”,此处是指实质平等、结果平等,而非形式平等、机会平等。正是在这一点上,公平原则与平等原则有了明确区分,否则,公平原则就没有独立存在的余地。 
        (2)公平原则是平等原则的对立物。民法典是以追求形式平等为原则,以追求实质平等为例外,故公平原则是在平等原则发挥基本体制作用的基础上,在特定情况下用于纠偏的一个原则。 
        (3)公平原则应当具体化和法定化。民法典以追求形式公平为原则,以实现实质公平为例外,然而例外必须要法定才成为例外。如果例外并非法定,而是由法官在个案中任凭已意决定,则例外就会无限多且不可控制,例外就不再是例外,原则也就无法再成为原则。所以,应当将案件类型具体化并法定化,没有法律的具体规定,就不能适用公平责任。民法典中何处需要衡平规定,就应当在何处通过立法手段解决,民法典不需要一个无所不在的衡平规定。 
        (4)“合理确定各方的权利和义务”中的“合理”,是经济上的合理、道德上的合理及法律上的合理等各领域判断结果综合权衡的结果。这个规范也是民法典倡导性的规范,一个具体权利义务关系的不合理程度只要没有达到明显失公平的程度,并不能引起相应的法律后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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