非法获取计算机信息系统数据罪,是指违反国家规定,侵入国家事务、国防建设、尖端科学技术领域以外的计算机信息系统或者采用其他技术手段,获取该计算机信息系统中存储、处理或者传输的数据,情节严重的行为。广东长昊律师事务所办理的周某涉嫌非法获取计算机信息系统数据罪案件过程中,检察院因涉案金额无法认定最终决定对周某不予起诉。
(一)基本案情
2018年7月7日,犯罪嫌疑人周某因涉嫌非法获取计算机信息系统数据罪被武汉市公安局东湖新技术开发区分局刑事拘留,2018年8月13日,经检察院决定不批准逮捕。周某原系华为公司工程师(2018年6月28日辞职),2018年6月20日,周某用自己的工号和密码登陆华为云服务器查看DBUS开源组件源代码并抄写下来用来提高自己的编程水平,同年28日,周某辞职后,继续用自己的工号及密码登陆华为云服务器继续抄写DBUS开源组件源代码,周某行为涉嫌非法获取计算机信息系统数据罪。本案经二次退回补充侦查后,仍不符合起诉条件,2020年8月3日,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决定对周某不起诉。
(二)辩护焦点:如何认定本案的“经济损失”
本案属于涉嫌非法获取计算机信息系统数据罪,刑法之所以有这一罪名,目的是为了保护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且该罪名属于“情节犯“,只有情节严重方可予以刑事处罚。根据《关于办理危害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四款的规定,非法获取计算机信息系统数据犯罪的构罪标准为,违法所得5000元以上或者造成经济损失1万元以上。本解释所称“经济损失”,包括危害计算机信息系统犯罪行为给用户直接造成的经济损失,以及用户为恢复数据、功能而支付的必要费用。但是,现有证据无法认定周某非法获取计算机信息系统数据的行为,违法所得5000元以上或者造成被害单位经济损失1万元以上。故,本案周某不构成非法获取计算机信息系统数据罪。
(三)长昊律师点评:涉案开源代码不属于本罪所要求保护的“计算机数据”
刑法对于“计算机数据”并无专门定义,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93条,该条规定列举电子数据的范围包括:电子邮件、电子数据交换、网上聊天记录、博客、微博、手机短信、电子签名、域名等。从计算机语言的角度解读,计算机数据包含一切由二进制符号组合而成的字母、数字、图像、影音等外在表现形式。由于“数据”的概念几乎囊括了计算机系统所有的信息,然并非所有数据均具有法律保护的价值,现有立法对于法律保护的数据范围,没有明确规定。司法实践中,尽管不能穷尽数据类型,但可以排除不应当纳入本罪保护范围的部分数据类型:(一)已经公开或者必须公开的数据;(二)涉及犯罪的信息;(三)综合认定不具有保护价值的信息。本案中,周某抄写的DBUS开源组件源代码为必须公开的数据,不具有法律保护的价值,不属于本罪法律保护范围的数据,所以从这一方面,也可认定周某不构成犯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