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间借贷纠纷案例裁判规则汇编
(2020年第29期,总第61期)
2020年8月20日最高人民法院正式发布新修订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将对民间借贷合同的利率约定、纠纷处理等产生重大影响。本期北大法宝汇编整理7例《最高人民法院公报》中与“民间借贷纠纷”相关的案例裁判规则,以供参考。
1.借款人进入重整程序时,确认股权让与担保权人享有优先受偿的权利,不构成个别清偿行为
【关键词】股权让与担保;优先受偿权;个别清偿;质押登记
【裁判规则】
对于股权让与担保是否具有物权效力,应以是否已按照物权公示原则进行公示作为核心判断标准。在股权质押中,质权人可就已办理出质登记的股权优先受偿。在已将作为担保财产的股权变更登记到担保权人名下的股权让与担保中,担保权人形式上已经是作为担保标的物的股权的持有者,其就作为担保的股权所享有的优先受偿权利,更应受到保护,原则上享有对抗第三人的物权效力。当借款人进入重整程序时,确认股权让与担保权人享有优先受偿的权利,不构成《破产法》第十六条规定所指的个别清偿行为。
【适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一百零九条对破产人的特定财产享有担保权的权利人,对该特定财产享有优先受偿的权利。
【案例索引】黑龙江A公司与B有限公司、第三人刘某民间借贷纠纷案;(2019)最高法民终133号
【来源】《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20年第1期(总第279期)第15-43页
【规则日期】2019.05.16【法宝引证码】CLI.C.82583359
2.债务人通过虚假诉讼获得的调解书侵犯债权人合法权益的,债权人可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
【关键词】虚假诉讼;调解书;第三人撤销之诉
【裁判规则】
债权人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主张债务人与案外人通过另行提起的虚假诉讼获取调解书,并对债务人的财产采取保全措施且不实际执行,损害债权人的合法利益。经人民法院审理,认为债务人与案外人另行提起的民事诉讼属于虚假诉讼的,对于债权人的诉讼请求应当予以支持。
【适用法律】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三人对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调解书提起撤销之诉的,应当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民事权益受到损害之日起六个月内,向作出生效判决、裁定、调解书的人民法院提出,并应当提供存在下列情形的证据材料:(一)因不能归责于本人的事由未参加诉讼;(二)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调解书的全部或者部分内容错误;(三)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调解书内容错误损害其民事权益。
【案例索引】张某与朱某、田某第三人撤销诉讼纠纷案
【来源】《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18年第6期(总第260期)第39-46页
【规则日期】2017.08.02
【法宝引证码】CLI.C.11275988
3.二审维持原判后未提起上诉的当事人申请再审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关键词】救济程序;再审利益;滥用再审程序;浪费司法资源
【裁判规则】
再审程序是针对生效判决可能出现的重要错误而赋予当事人的特别救济程序,如在穷尽了常规救济途径之后,当事人仍然认为生效裁判有错误的,其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再审。对于一审胜诉或部分胜诉的当事人未提起上诉,二审判决维持原判且该当事人在二审中明确表示一审判决正确应予维持的,因为其缺乏再审利益,对其再审请求不应予以支持,否则将变相鼓励或放纵不守诚信的当事人滥用再审程序,从特殊程序异化为普通程序。这不仅是对诉讼权利的滥用和对司法资源的浪费,也有违两审终审制的基本原则。
【适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7修正)》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再审申请书之日起三个月内审查,符合本法规定的,裁定再审;不符合本法规定的,裁定驳回申请。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由本院院长批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当事人主张的再审事由不成立,或者当事人申请再审超过法定申请再审期限、超出法定再审事由范围等不符合民事诉讼法和本解释规定的申请再审条件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驳回再审申请。
【案例索引】王某与卢某、A有限公司、第三人B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案;(2017)最高法民申2483号
【来源】《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18年第7期(总第261期)第39-41页
【规则日期】2017.07.27
【法宝引证码】CLI.C.10042011
4.公司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关键词】混同;滥用法人独立地位;连带责任
【裁判规则】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条第三款的规定,认定公司滥用法人人格和有限责任的法律责任,应综合多种因素作出判断。在实践中,公司设立的背景,公司的股东、控制人以及主要财务人员的情况,该公司的主要经营业务以及公司与其他公司之间的交易目的,公司的纳税情况以及具体债权人与公司签订合同时的背景情况和履行情况等因素,均应纳入考察范围。
【适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13修正)》第二十条公司股东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公司章程,依法行使股东权利,不得滥用股东权利损害公司或者其他股东的利益;不得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损害公司债权人的利益。公司股东滥用股东权利给公司或者其他股东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公司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案例索引】邵某与A有限公司、B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案;(2015)民一终字第260号
【来源】《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17年第3期(总第245期)
【规则日期】2015.12.16
【法宝引证码】CLI.C.8962496
5.对合同条款有争议的,应当按照合同目的确定真实意思
【关键词】合同目的;违约责任;连带保证责任
【裁判规则】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二十五条规定:“当事人对合同条款的理解有争议的,应当按照合同所使用的词句、合同的有关条款、合同的目的、交易习惯以及诚实信用原则,确定该条款的真实意思。”双方当事人签订的合同为《担保借款合同》,具体到该合同第四条第一款约定的目的,是为了保证款项的出借方对款项使用情况的知情权、监督权,以便在发现借款人擅自改变款项用途或发生其他可能影响出借人权利的情况时,及时采取措施、收回款项及利息。用目的解释的原理可以得知,提供不真实的材料和报表固然会影响出借方对借款人使用款项的监督,而不提供相关材料和报表却会使得出借人无从了解案涉款项的使用情况,不利于其及时行使自己的权利。因此,借款人在借款的两年多的时间里,从未向出借人提供相关材料和报表,属于违约。
【适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二十五条当事人对合同条款的理解有争议的,应当按照合同所使用的词句、合同的有关条款、合同的目的、交易习惯以及诚实信用原则,确定该条款的真实意思。合同文本采用两种以上文字订立并约定具有同等效力的,对各文本使用的词句推定具有相同含义。各文本使用的词句不一致的,应当根据合同的目的予以解释。
【案例索引】李某、朱某与贝某、A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案;(2014)民一终字第38号
【来源】《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15年第9期(总第227期)
【规则日期】2014.04.16
【法宝引证码】CLI.C.7354823
6.夫妻一方和他人虚构婚内债务且单方自认债务的,不能免除出借人对借贷关系成立并生效的举证责任
【关键词】恶意串通;借款合同;举证责任
【裁判规则】
一、夫妻一方具有和第三人恶意串通、通过虚假诉讼虚构婚内债务嫌疑的,该夫妻一方单方自认债务,并不必然免除“出借人”对借贷关系成立并生效的事实应承担的举证责任。二、借款人配偶未参加诉讼且出借人及借款人均未明确表示放弃该配偶可能承担的债务份额的,为查明案件事实,应依法追加与案件审理结果具有利害关系的借款人配偶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以形成实质性的对抗。三、出借人仅提供借据佐证借贷关系的,应深入调查辅助性事实以判断借贷合意的真实性,如举债的必要性、款项用途的合理性等。出借人无法提供证据证明借款交付事实的,应综合考虑出借人的经济状况、资金来源、交付方式、在场见证人等因素判断当事人陈述的可信度。对于大额借款仅有借据而无任何交付凭证、当事人陈述有重大疑点或矛盾之处的,应依据证据规则认定“出借人”未完成举证义务,判决驳回其诉讼请求。
【适用法律】《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条在合同纠纷案件中,主张合同关系成立并生效的一方当事人对合同订立和生效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主张合同关系变更、解除、终止、撤销的一方当事人对引起合同关系变动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对合同是否履行发生争议的,由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承担举证责任。对代理权发生争议的,由主张有代理权一方当事人承担举证责任。
【案例索引】赵某诉项某、何某民间借贷纠纷案
【来源】《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14年第12期(总第218期)
【规则日期】2013.04.19
【法宝引证码】CLI.C.3697735
7.民间借贷纠纷案件不以刑事案件的审理结果为依据,无须中止审理
【关键词】中止审理;民间借贷;刑事案件
【裁判规则】
民间借贷涉嫌或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合同一方当事人可能被追究刑事责任的,并不当然影响民间借贷合同以及相对应的担保合同的效力。如果民间借贷纠纷案件的审理并不必须以刑事案件的审理结果为依据,则民间借贷纠纷案件无须中止审理。
【适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修正)》第一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五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中止诉讼:(五)本案必须以另一案的审理结果为依据,而另一案尚未审结的。
【案例索引】吴某诉陈某、王某及A有限公司民间借贷、担保合同纠纷案
【来源】《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11年第11期(总第181期)
【规则日期】2010.08.02
【法宝引证码】CLI.C.431601
文章来源:北大法律信息网、北大法宝司法案例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