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基本案情
原告朱强诉称:朱健与李彩系夫妻关系,朱强、朱伟、朱鸿系二人子女。朱健于2012年3月21日去世。朱健、李彩、朱强于1985年在20号院建造北房4间、东西厢房各2间。现朱强要求对20号院全部拆迁利益进行分割,首先要求析出的部分是1985年朱强个人建房的部分,剩余是遗产,要求法定继承,按照法律规定,朱强应分得901号。故朱强诉至法院,朱强向法院起诉:请求将901号房屋判归朱强所有。
被告李彩、朱伟、王某辩称,1985年建房的有朱伟的出资和贡献,应先将朱伟的份额析出;1996年的朱伟和王某的份额要求先析出;剩余部分李彩的夫妻共同财产部分和其本人的继承部分愿意转给朱伟个人;2010年5月拆迁,6月拆迁款到账后全家形成过一致的意见,李彩和朱健给了朱强100000元拆迁款,给朱鸿50000元,形成了一致意见认为拆迁利益已经分割完毕,并且父母也向朱强明确表示以后的份额归朱伟所有;所以20号院中已经没有朱健的遗产份额了。
朱鸿答辩称,不放弃继承的份额,没有财产要析出的部分。朱伟陈述的建房情况是事实。
二、法院查明
朱伟与王某于1989年11月28日登记结婚。朱健于2012年3月21日去世。至朱健去世时,其父母均已去世。朱健生前未订立遗嘱或遗赠扶养协议。
20号院宅基地的使用权人系朱健。2010年,20号院被拆迁。2010年4月23日,朱健(被拆迁人、乙方)与镇政府(拆迁人、甲方)签订《补偿协议》,约定拆迁补偿款1237438元。2010年5月29日,签订《补充协议》,约定甲乙双方同意按照下列方式选择定向安置楼房并计算购房款,901号,购房款242840元;803室,购房款196382元;602室,购房款229380元;购房总价款668602元,周转费总额123930元;依据《拆迁货币补偿协议》确定的拆迁补偿款加上周转费及弃楼款并扣减购房总款后,甲方应支付乙方剩余款额692766元。同日,朱伟代表朱健(被拆迁人、买受人)与镇政府(拆迁人、出卖人)就签订《拆迁安置购房协议》,分别约定购买901号、803室、602室房屋。
现上述3套房屋均未办理房屋所有权证,602室由李彩、朱伟、王某共同居住,901号由朱伟之子陈国庆一家三口共同居住,803室对外出租。李彩、朱伟、王某主张优先分割602室,其可配合腾退。
三、法院判决
901号房屋的《拆迁安置购房协议》项下的权利义务由朱伟享有;803室房屋的《拆迁安置购房协议》项下的权利义务由朱伟享有;602室房屋的《拆迁安置购房协议》项下的权利义务由朱强、朱伟、朱鸿共同享有,其中朱强享有35.92%的份额,朱鸿享有35.92%的份额,朱伟享有28.16%的份额。
四、律师点评
本案中诉争拆迁安置房901号、803室、602室及拆迁款来源于拆迁前的20号院,故本案争议焦点在于各家庭成员对20号院房屋的贡献,对此各方应负相应举证责任。需要指出,在本案中,20号院已被拆迁,转化为包括拆迁安置房及拆迁补偿款在内的拆迁利益。当事人主张继承案件所涉遗产未从共有财产中析出,法院已释明当事人提出分家析产诉讼请求,故分家析产诉讼请求在继承案件中一并审理,本案案由依法变更为分家析产、继承纠纷并列案由。还需指出,20号院被拆迁,院内房屋已被拆除,对建房事实,当事人均未提交直接证据证明其各自建房情况,也不认可对方主张的建房情况,故法院不予采信。法院根据双方当事人所提交证据材料以及本院所调取证据材料,结合庭审陈述,根据已知的事实和日常生活经验法则,运用逻辑推理和日常生活经验,考虑到建房时当事人的家庭成员、工作、年纪、居住、宅基地情况等因素,对案件事实进行认定,20号院房屋系朱健与李彩所建。即便朱伟、朱强、王某参与了20号院的建房,其出资出力建造的行为,也应认定为亲属之间的无偿帮助,不应据此成为房屋共有人。故20号院所转化的3套拆迁安置房及拆迁补偿款系朱健与李彩的夫妻共同财产。
朱健生前未订立遗嘱或遗赠抚养协议,故本案应按法定继承办理。本案中不涉及王某的相关权益。综合考虑3套房屋情况,确认朱健与镇政府签订的901号、803室的《拆迁安置购房协议》对应的合同利益由朱伟享有;602室的《拆迁安置购房协议》对应的合同利益由朱强享有35.92%的份额,由朱鸿享有35.92%的份额,由朱伟享有28.16%的份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