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借款协议内容变更了,担保人还承担保证责任吗?
发布日期:2020-08-28    作者:张静律师

律师解答:若内容的变更未加重担保人责任,或变更未实际履行,则担保人仍按原合同承担担保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条规定:保证期间,债权人与债务人对主合同数量、价款、币种、利率等内容作了变动,未经保证人同意的,如果减轻债务人的债务的,保证人仍应当对变更后的合同承担保证责任;如果加重债务人的债务的,保证人对加重的部分不承担保证责任。债权人与债务人对主合同履行期限作了变动,未经保证人书面同意的,保证期间为原合同约定的或者法律规定的期间。债权人与债务人协议变动主合同内容,但并未实际履行的,保证人仍应当承担保证责任。)
判决书节选:
        本院认为,本案是民间借贷纠纷,争议焦点在于:曾某是否应对香某公司的涉案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对此争议,本院认为,首先,天某四季酒店与袁某、曾某于2015年2月1日签订《担保协议》,约定曾某向天某四季酒店提供保证担保,担保的主债权为天某四季酒店按照《借款协议》约定向香某公司提供159万元借款所形成的债权,担保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 
        其次,上述《担保协议》约定保证期间为自主合同约定的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两年。而《借款协议》约定,香某公司涉案借款还款日期分别是2015年7月31日还款50万元,2015年10月31日还款109万元,故曾某对《借款协议》项下50万元借款的保证期间应从2015年7月31日起计算两年,对《借款协议》项下109万元借款的保证期间应从2015年10月31日起计算两年。 
        再次,天某四季酒店提交落款时间为2016年10月9日的《律师函》作为证据,而曾某自认其在2016年收到上述《律师函》,表明天某四季酒店已在上述《担保协议》约定的保证期间内要求曾某承担保证责任。 
        最后,虽然曾某未在2018年10月19日《确认函》上签字确认,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条的规定,曾某仍应按上述《担保协议》承担保证责任。 
        综上,曾某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应就香某公司的涉案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曾某承责后有权向香某公司追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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