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代,夫妻之间以保持相互忠诚、关爱等伦理与情感理想状态作为标的的协议已不罕见。这类协议往往还包含若一方违反相关义务,则应向对方支付一定金钱等财产赔偿的“违约责任”约定。在我国民法典颁布前,此类协议的法律效力,尤其是其中“违约责任”是否能够获得法律上的强制力存在不少争议。
少数法院在支持性判决中认为,既然法律未禁止当事人之间就忠诚形成约定,那夫妻之间真实自愿签订的忠诚协议就应有效,这是对婚姻法中抽象的夫妻忠实义务的具体化,“符合婚姻法的原则和精神”。那么用于确保忠诚义务履行的“违约金”也应受到法律的保护。
对于此类判决的关键质疑在于:婚姻法并无对夫妻“忠诚协议”调整性条款;忠诚协议的违约责任不属于婚姻法第46条规定的“因一方有过错导致离婚,无过错方有权请求损害赔偿”的情形。更为关键的是,根据合同法第2条第二款“婚姻、收养、监护等有关身份关系的协议,适用其他法律规定”,夫妻忠诚协议虽有合同之形,却被明确排除出合同法调整范围,无法援用其违约责任制度。因此,夫妻忠诚协议虽不违法,但因处于婚姻法与合同法调整范围之外,法院不应受理因相关纠纷提起的诉讼,而任由当事人自愿履行有关协议。为此,上海市高院还曾专门出台意见强调:严格执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的规定,对当事人仅以婚姻法第四条为依据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对夫妻双方签有忠诚协议,一方仅以对方违反忠实义务为由起诉要求对方履行协议或支付违约金及赔偿损失的,法院不予受理;之前已审结并发生法律效力的相关案件不再调整。
但情况似乎随着我国民法典的颁布而发生了变化。民法典合同编第464条第二款规定“婚姻、收养、监护等有关身份关系的协议,适用有关该身份协议的法律规定;没有规定的,可以根据其性质参照适用本编规定”。鉴于民法典婚姻家庭编仍未就夫妻忠诚协议进行规定,那是否可“根据其性质”参照适用合同编而获得法律效力?
问题的关键在于夫妻忠诚协议是否具有可参照合同编的“性质”。虽然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第1043条规定“夫妻应当互相忠实,互相尊重,互相关爱”,相互忠实不仅是夫妻的法定义务,该义务的违反还可能引起某些严重不利后果,但这种后果的量化与落实的时间聚焦在离婚之时。即在夫妻共有财产分割中照顾无过错方、在无过错方向过错方提起离婚损害赔偿时,作为离婚的必要清算手段出现。婚姻法纵然衷心祝福夫妻相互关爱忠诚,但对婚内情感与忠贞的具体实现也只能顺其自然,不能以维持婚姻为目的以法律手段“强制”夫妻相互忠诚,不能在不解除婚姻的前提下根据夫妻一方的要求对“不忠”的另一方施以惩罚。这也就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中“对当事人仅以婚姻法第四条为依据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的由来。
申言之,夫妻忠诚协议的效力取决于其所约定“违约责任”的具体目的,及其量化与落实的时点。若“违约责任”是为了督促双方保持忠贞而维持婚姻,那这种忠诚协议多属于其“性质”不能参照合同法有关制度的类型。因为婚姻法同样不能在不解除婚姻的前提下通过执行忠诚协议中违约责任的方式,强制夫妻相互之间忠诚的实现。但是,若该“违约责任”本无意维持婚姻,而是指向离婚之时的过错赔偿,那忠诚协议实为夫妻双方就特定婚内过错在将来离婚之时的赔偿核算方法、标准或数额的预先商定,在不存在欺诈、胁迫等意思表示瑕疵的情况下可作为夫妻离婚协议的组成部分,获得法律上的效力。
(文章来源于网络,如有侵权,请联系删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