婚姻家庭编主要制度及对审判实践的影响
关于结婚
关于结婚制度,其在现行婚姻法的基础上进行了完善:
将疾病婚从无效婚姻转变为可撤销婚姻。现行婚姻法将“患有医学上认为不应当结婚的疾病”的事由,作为禁止结婚、婚姻无效的情形。民法典婚姻家庭编在第一千零五十三条第一款作了转变,规定:“一方患有重大疾病的,应当在结婚登记前如实告知另一方;不如实告知的,另一方可以向人民法院请求撤销婚姻。”即如果一方患有重大疾病,对方又知情,双方的婚姻自由受法律保护;如果婚前未如实告知,对方自主决定是否撤销。该变化保护了存在重大疾病但又有结婚意愿的自然人享有缔结婚姻的自由,切实体现了对公民婚姻自由的保护。
放宽了请求撤销胁迫婚姻的起算时间。第一千零五十二条第二款将受胁迫一方请求撤销婚姻的期间起算点由原来的“自结婚登记之日起一年内提出”变更为“自胁迫行为终止之日起一年内提出”,更切实地保护了受胁迫方的权益。该规定的修改与总则编第一百五十二条撤销权的除斥期间规定实现了协调统一。
赋予无效婚姻或者被撤销婚姻中,无过错方请求损害赔偿的权利。由此,无过错方在通过法院确认婚姻无效或可撤销时,可以同时主张民事损害赔偿。第一千零五十四条第二款是民法典的新增内容,更好地保障了无过错方的合法权益。与总则编第一百五十七条民事法律行为无效后果的一般规则实现了协调统一。但司法实务中就身份行为无效的过错认定和赔偿范围、赔偿标准等,还需要进一步明确。
关于家庭关系
第三章规定了夫妻关系、父母子女关系和其他近亲属关系,根据社会发展需要,作了以下完善:
明确了夫妻共同财产的范围。该编吸纳了婚姻法司法解释二、三的规定,对现行婚姻法共同财产的范围进行了完善。第一千零六十二条中第一款第一项,在原工资、奖金外增加了劳务报酬;第二项中,在原生产、经营收益外增加了投资收益;第三项为知识产权的收益;第四项继承或受赠的财产,但本编第一千零六十三条第三项规定属于夫妻一方个人财产的除外;第五项为兜底条款,其他应当归共同所有的财产。
共同财产的认定中,易产生争议的是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婚前财产投资收益的认定问题。投资收益一般指企业或个人以获得未来收益为目的,投放一定数量的货币或实物,以经营某项事业的行为。狭义的投资是指将货币和实物投放于企业以获得利润;广义的投资还包括了将货币投放于某些产品以获得其增值,如房地产投资、黄金投资等,本质上为投资产品的增值收益。我国目前的通说认为,夫妻一方个人财产婚后所产生的收益包括孳息、投资收益和增值三种类型。现行婚姻法司法解释二第五条规定,夫妻一方个人财产在婚后产生的收益,除孳息和自然增值外,应当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根据司法解释精神的延续,“投资收益”使用的是狭义的概念,即限于将货币或实物直接投资于企业生产经营活动产生的收益以及购买股票、债券、投资基金等有价证券获得的红利、利息、基金投资收益及转让上述证券所得与扣除本金的差额等。另外,如果婚前财产本身是以股票、债券、投资基金等有价证券形式存在的,则需要区分婚后是否对其进行过买卖、管理等投资行为。如果婚后未对上述财产进行过投资管理操作的,其增值部分不应当认定为投资收益,而应视为婚前财产的自然增值。
关于夫妻共同财产制,实务中还涉及与物权编、合同编互相协调的问题。例如,夫妻共同财产共同所有,是否等同于物权编有关物的共同共有?为何婚姻家庭编使用共同所有而非共有的表述?是不是说夫妻共同财产共同所有应当理解为一种利益上的共有,而非物权的共有?当夫妻一方处分登记于己方名下财产时,是否构成无权处分?等等。民法典将婚姻家庭法律规则和物权、合同等财产法规则编入同一法典,但是在法律用语上就夫妻对共同财产的权利仍然表述为“共同所有”,对于共同和个人财产的范围仍然使用“权益”而非“权利”的表述,应当理解为对于夫妻财产关系和一般经济交往中形成的财产关系性质的有意区分。夫妻对共同财产“共同所有”并非物权编所规定的共同共有。夫妻对共同财产“共同所有”的主要价值在于离婚或者夫妻法定财产制终结时,有权就夫妻共同财产的整体利益要求分配。在当今社会夫妻财产结构日益复杂的背景下,这种分配更类似于合伙财产的清算。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对于夫妻共同财产的处分,应该严格适用财产法的规范。如果处分,结果会损害夫妻另一方合法权益的,夫妻另一方可根据实际情况选择依照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第一千零九十二条或者总则编第一百五十二条的规定提出相应权利主张。
对夫妻共同债务认定标准的系统化。2003年最高人民法院出台司法解释,对夫妻共同债务的认定作出规定,此后一直是社会关注的热点问题。2018年1月,最高人民法院出台新的司法解释,修改了2003年关于夫妻共同债务的认定规则。民法典吸收2018年司法解释的精神,通过第一千零六十四条两个款项确立了认定夫妻共同债务的标准。
一是“共同意思表示形成的共债”。双方共同签字或一方签字事后得到非举债方追认等共同意思表示认可的债务,为夫妻共同债务。
关于“共债共签”的问题,实践中可能还会存在一定争议。例如对于金融行业等新兴行业,无法做到“共同签字”的交易模式,是应当改变金融交易模式,还是在共同债务认定上对该条进行变通解释?例如,银行、证券、基金账户目前都不存在自然人共有的账户。融资融券账户中资产额可能为负,但是根据账户实名制要求,融资融券账户开户时不可能同时给夫妻双方进行风险测评,来判断是否均为合格投资者,也不可能要求配偶另一方签署“共同债务同意函”。对于这类金融交易负债能否认定为共同债务,今后还需要进一步研究。
二是“共需共债”。如果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则无论另一方是否签字或事后认可,则都应当属于夫妻共同债务。
三是“共用共债”。如果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超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将先推定为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只有债权人有证据证明该债务被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的,才能被认定为共同债务。
司法实践中,争议焦点往往集中在是否“超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的认定上。民法典作为一部纲要性的法典,不可能对过于细琐的问题制定标准。司法实务中,需要各地法院按照各地区的经济发展水平、市场发展情况等因素对“家庭日常生活需要”的一般情形予以认定;在个案中更有赖于承办法官结合举债人的家庭收入状况、消费形态、家庭支出与家庭条件是否匹配等各方面予以综合认定。例如,以往的司法实践中,举债一方利用债务购置如不动产、车辆等高额资产,但实际系由家庭成员共同享受的,则法院认定借款系用于家庭日常生活支出,该认定符合民法典的立法本意。
增加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特定情形也可以分割共同财产的规定。共同财产制的终结除离婚之外,还可能基于其他因素导致财产共有的基础丧失。如德国民法典只是将离婚作为共同财产制终结的事由之一,存在其他诸如一方存在严重侵害共同财产等特殊情形,也允许另一方提出终结共同财产制,以保护自身合法权益。
我国民法典没有采纳终结共同财产制的立法模式,但其在第一千零六十六条体现了上述理念,规定一方严重损害夫妻共同财产利益,或者一方负有法定扶养义务的人患有重大疾病但另一方不同意支付医药费的情况下,可以在婚内主张分割共同财产。该规定源于婚姻法司法解释三第四条,并且删除了司法解释中“不损害债权人利益”这一构成要件。审判实践中,对于婚内要求分割共同财产的案件,主要涉及分割的条件如何认定,如何识别恶意串通分割财产逃避债务,分割财产的范围是部分财产还是全部财产,上述情形消失后已经分割的财产是否自动恢复为共同财产,后续新增加的财产是个人财产还是共同财产等问题,还需要进一步通过实践进行探索和研究。
规范亲子关系确认和否认之诉。亲子关系问题涉及家庭的稳定和未成年人的保护,民法典在吸纳婚姻法司法解释三的基础上,在第一千零七十三条中,将提起诉讼的主体从夫妻一方变更为父或母,确认了非婚生子的父母提起亲子关系确认或否认之诉的主体资格;同时,考虑到实践需要,其赋予成年子女确认亲子关系的主体资格。此处需要注意的是,成年子女仅有确认亲子关系的主体资格,并无否认亲子关系的主体资格。
关于离婚
第四章对离婚制度作出了相应完善:
增加协议离婚的冷静期制度。实践中,轻率离婚的现象增多,不利于婚姻家庭的稳定。为了促进当事人冷静思考、妥善抉择,2018年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进一步深化家事审判方式和工作机制改革的意见(试行)》中规定了“法院离婚案件中,经双方当事人同意,可以设置不超过3个月的冷静期”。民法典第一千零七十七条借鉴了上述规定,规定了提交离婚登记申请后三十日的离婚冷静期,在此期间,任何一方可以向登记机关撤回离婚申请。该制度为自愿离婚的当事人在登记离婚中设置了适当的时间延缓,善意提醒双方应谨慎行使权利,激发其对婚姻家庭的责任心,使社会形成良好的婚姻家庭观,努力挽救破裂家庭,维护婚姻秩序。需要注意的是,民法典第一千零七十七条规定的冷静期特指向婚姻登记机关申请离婚登记的冷静期,并非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的冷静期。民法典实施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进一步深化家事审判方式和工作机制改革的意见(试行)》中有关冷静期的探索是否继续亦有待明确。
增设应当准予离婚的情形。针对离婚诉讼中经常出现的“久诉不判”问题,民法典第一千零七十九条第五款增加规定,经人民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双方又分居满一年,一方再次提起离婚诉讼的,应当准予离婚。
明确离婚子女抚养权的归属。第一千零八十四条将抚养权归属区分为三种情形:(1)将现行婚姻法规定的“哺乳期内的子女,以随哺乳的母亲抚养为原则”修改为“不满两周岁的子女,以由母亲直接抚养为原则”;(2)已满两周岁的子女,由双方协议;若协议不成,由法院按照最有利于未成年人的原则判决;(3)已满八周岁的子女,尊重其真实意愿。如此具有可操作性的划分,将有利于司法裁判尺度的统一。
对婚姻中无过错方加大了保护力度。民法典第一千零八十七条关于夫妻共同财产的分割问题,在原有照顾子女和女方权益原则的基础上,增加了照顾无过错方原则;另一方面,第一千零九十一条第五项将“有其他重大过错”增加规定为婚姻中无过错方请求离婚损害赔偿的适用情形之一,该兜底条款的设置为离婚无过错方提供了更为灵活的法律救济方案。
由于现行的婚姻法认定的离婚过错仅限于“重婚;与他人同居;实施家庭暴力;虐待、遗弃家庭成员”四种情形,现实生活中大量存在的现象是,对于婚姻关系中严重不履行忠实义务的一方,例如与他人发生了婚外性关系,但尚未构成重婚与他人同居,或与他人婚外生育子女等情形,法院难以通过认定其具有过错而认定侵犯配偶权,无法在经济上对其予以制裁,不能很好地体现对无过错一方的保护。婚姻家庭编一方面扩大了离婚过错的认定,司法机关有相对更大的自由裁量权,综合婚姻家庭关系的各方面认定离婚过错,无过错方可以通过确认对方侵害配偶权的方式来获得法律救济;在共同财产的分割方面,无过错方也能得到相应的倾斜照顾。
本文转自网络,如有侵权请联系删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