专职律师与企业订立的劳动合同是否有效
【案情】
王某自2012年起到某物业公司从事法务工作,双方签订劳动合同,在此期间,王某一直在某律师事务所担任专职律师,但并未执业,对此该公司知情。王某接受该公司考勤管理,公司按月为其发放工资报酬。2019年,该公司因经营需要,工作地点需搬迁,双方就续签劳动合同未达成一致意见,故王某不再到公司工作,双方未履行终止劳动合同手续。王某向当地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该公司支付终止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后因不服仲裁裁决,将该公司诉至法院,要求解除劳动合同,并支付终止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 【分歧】 本案争议焦点为王某与该公司订立的劳动合同是否有效。
一种观点认为,依据相关法律规定,律师事务所是律师的执业机构,律师只能在一个律师事务所执业。在高等院校、科研机构中从事法学教育、研究工作的人员,经所在单位同意,依照法定的程序,可以申请兼职律师执业。王某并不符合可以兼职律师执业的情形,其身份为执业律师,应当依照《律师法》的规定专职执业,王某与其他单位签订劳动合同,违反了律师应当专职执业的强制性规定,故王某与该公司订立的劳动合同无效,劳动关系不成立,该公司无需支付经济补偿金。
另一种观点认为,专职律师与企业签订的合同,没有损害国家、社会公共利益以及第三人的利益,法律要求律师只能在一个律师事务所执业,并没有禁止律师与企业建立劳动关系的规定,故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是有效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的相关规定,该公司提出变更工作地点,未维持劳动合同约定的条件续签劳动合同,应当支付经济补偿金。
【管析】笔者同意第二种观点,理由如下:
首先,劳动关系是指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在实现劳动过程中建立的以劳动给付为目的的劳动权利义务关系,即用人单位与劳动者个人之间,依法签订劳动合同,劳动者接受用人单位的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工作,成为用人单位的成员,从用人单位领取报酬和受劳动法保护所产生的法律关系。
本案中,王某与该物业公司签订了劳动合同,王某接受公司的安排提供劳动,公司对王某进行考勤管理并按月支付劳动报酬和缴纳社会保险,双方符合建立劳动关系的主体资格。
其次,《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第十条规定“律师只能在一个律师事务所执业。”本案王某并未在两个以上律师事务所执业,不违反该规定。《律师执业管理办法》第四十条第二款的规定为:“律师在从业期间应当专职执业,但兼职律师或者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该规定为部门规章,不属于民法总则第153条第1款中“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的讨论范畴,且根据2019年11月8日《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第31条“违反规章一般情况下不影响合同效力,但该规章的内容涉及金融安全、市场秩序、国家宏观政策等公序良俗的,应当认定合同无效。”的会议精神,王某与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也不属于违反规章导致合同无效的情形。
另外,从法益角度来考量,本案中,王某作为专职律师与企业签订劳动合同的行为,没有损害国家、社会公共利益以及第三人的合法利益,该行为是否得当应当由律师主管部门予以评定,法院不应当以此来否定劳动合同的效力。
综上所述,本案中,该公司在招聘法务时明确要求,应聘者应当具备律师职业资格证,双方订立劳动合同均为真实意思表示,且该公司无证据证明王某在公司工作期间曾在律师事务所执业的事实,现以王某的律师身份否认双方建立劳动关系,亦不符合诚实信用的原则。故双方订立的劳动合同有效,劳动关系成立,该公司应当支付王某终止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