注销公司股东被追加为被执行人提出异议应否支持
【基本案情】
韩某诉李某、盈达公司雇员受害赔偿纠纷一案,法院作出民事判决书,判令李某、盈达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支付韩某各项赔偿款433848.3元,盈达公司对该款项负连带赔偿责任。判决生效后,李某和盈达公司均未履行赔偿义务,韩某于2009年8月12日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在执行过程中,法院查明盈达公司已于2009年6月22日被登记注销,已无法履行赔偿义务。本案的被执行人李某经法院强制执行,已无履行能力。盈达公司成立于2004年3月9日,公司的性质是有限责任公司,桑甲作为公司法定代表人、公司股东和清算组负责人与公司另一股东桑乙,于2009年6月22日将公司注销并分配了公司的剩余资产,其解散公告登载于《L市日报》,此项事实有L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的企业档案为证。2010年3月19日法院作出执行裁定书裁定追加桑甲、桑乙为本案的被执行人,并限令二人在裁定书生效后七日内向申请执行人韩某支付赔偿款433848.3元。在收到该裁定书后,桑甲、桑乙对此裁定表示不服,并提出了书面异议。
【裁判要点】
法院认为:本案的主债务人被执行人韩某经强制执行已无履行能力,本案原连带赔偿责任人盈达公司已被注销,已丧失法人主体资格和民事行为能力,法院作出的执行裁定书裁定追加二异议人为被执行人,是基于二异议人是本案原被执行人盈达公司的权利和义务承受人,因此二异议人在本案中的地位是连带赔偿责任人。二异议人在一审盈达公司已经败诉,二审判决书送达前,在明知有本案中债务存在的情况下将作为本案被执行人的盈达公司登记注销,并分配了公司的剩余资产,期间未通知本案的申请执行人,解散公告也未在国家或者省级报刊上刊登足以让申请执行人知晓公司的解散事宜,二异议人应当对本案中盈达公司的债务承担相应责任,故法院将二异议人作为盈达公司的权利义务承受人追加为本案被执行人,符合法律规定,故驳回异议人的异议申请。
【评析】
根据《公司法》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经过解散、清算、注销登记三项程序后即被注销,公司的法人资格和各种权利义务就归于消灭。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以其出资额为限对公司承担责任,公司以其全部资产对公司的债务承担责任。经依法注销登记并公告后,公司终止,由于法人资格的丧失,注销后的公司就丧失了民事主体的地位,也失去了以公司名义行使各种权利的资格和能力,公司的债权人未获清偿的债权不再予以清偿,股东对公司的债务不再承担清偿责任。
《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第21条规定,“企业在注销登记前应当提供债务已清偿完毕的证明或者清算组织负责清理债权债务的文件。”清理债务是企业法人终止的前置程序之一,是企业法人终止的先决条件。为了维护交易安全,保障债权人的利益,除非因合并或者分立外,公司在申请注销登记前必须经过法定清算程序。清算工作包括通知债权人、发布清算公告、登记核实债权、制作清算报告等,待债权债务清理完毕后申请注销企业。如果公司股东未成立清算组或虽成立清算组但未依法定程序清算债权债务即注销公司,应当认定公司未经依法清算,股东没有依法履行必要的清算义务。
《公司法》第二十条规定:“公司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即使公司准备注销,切实履行完毕出资义务的股东也只负有清算责任,公司以其清算后的财产处理有关债权债务,股东与公司之间并无法定的承继关系。如果股东恶意注销企业逃避债务,其将以个人资产承担无限连带赔偿责任。当然,对于股东存在清算瑕疵行为归责原则是过错原则,应将股东承担无限责任的前提限定为股东在清算过程存在损害债权人利益的故意,如存有未经清算或未经合法清算等情形,此时,股东不再受到有限责任原则的保护,将承担清算不实的责任,注销后公司原有债务由股东承担替代责任。对于经过合法清算程序的,虽然实体上仍然存在遗漏债权的可能性,但只要股东不存在损害债权人利益的故意,则不应追究股东无限责任。
综上,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一条之规定,作为被执行人的公司,未经清算即办理注销登记,导致公司无法进行清算,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股份有限公司的董事和控股股东为被执行人,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因此,执行过程中,应将被执行人的追加严格限定于无法进行清算的法定情形。本案中,盈达公司股东在明知公司债务尚未清理完毕的情况下,由于未履行通知义务或公告程序中存在过错导致遗漏债务即办理注销登记手续,属恶意逃避债务的行为,法院追加公司股东作为被执行人合法正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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