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要旨
债权受让人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并借助人民法院送达起诉状的方式,向债务人送达债权转让通知,可以发生通知转让之法律效力。
案情简介
一、中国信达资产管理公司重庆办事处系重庆轧钢厂的债权人,将债权转让给重庆港务物流集团有限公司,重庆港务物流集团有限公司又将受让的债权转让给重庆港务实业公司。
二、2009年1月15日,重庆港务实业公司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清偿债务,人民法院裁定驳回了起诉。
三、2012年7月17日,重庆港务实业公司向人民法院再次提起债权清偿之诉后,于同日向人民法院申请撤诉。
四、重庆港务实业公司于2014年7月11日提起本案诉讼,请求重庆轧钢厂偿还借款。原审判决以债权转让未通知重庆轧钢厂为由,认为2009年1月15日重庆港务实业公司起诉要求重庆轧钢厂清偿债务时,不具有债权请求权基础,因而不产生诉讼时效中断之法律效果。
五、重庆港务实业公司不服,向最高法院申请再审,主张重庆港务实业公司于2009年1月15日起诉起到了通知债务人债权转让和中断诉讼时效的作用,原审判决认定该次起诉不能产生诉讼时效中断错误。最高法院改为认定2009年1月15日的起诉产生诉讼时效中断的法律效果。
裁判要点
最高法院认定重庆港务实业公司2009年1月15日的起诉产生诉讼时效中断的法律效果的原因在于:
第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二条的规定:“当事人一方向人民法院提交起诉状或者口头起诉的,诉讼时效从提交起诉状或者口头起诉之日起中断。”最高法院认为,该解释规定的当事人起诉引起诉讼时效中断之法律效力,应当以当事人合法起诉为前提,故在起诉被人民法院裁定驳回的情况下,通常并不引起诉讼时效期间中断,但在具体案件认定中,尚应考虑是否存在特殊情况。因此,本案中虽然人民法院裁定驳回了重庆港务实业公司的起诉,但也应考虑是否存在特殊情况。
第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条第一款规定:“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应当通知债务人。未经通知,该转让对债务人不发生效力。”最高法院认为,该条款应当理解为,在债权转让通知未送达债务人时,债务人对债权转让人的清偿仍发生债务清偿之法律效果,但并不影响债权受让人取得受让债权。虽然该规定的债权转让通知行为人,从文义上应理解为债权转让人,但在可以确认债权转让行为真实性的前提下,亦不应否定债权受让人为该通知行为的法律效力。即应以债务人是否知晓债权转让事实作为认定债权转让通知法律效力之关键。故债权受让人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并借助人民法院送达起诉状的方式,向债务人送达债权转让通知,亦可以发生通知转让之法律效力。本案在重庆港务实业公司2009年1月15日起诉的案件中,重庆港务实业公司的债权转让通知和要求清偿债务之请求,在经人民法院送达起诉状实际到达重庆轧钢厂的情况下,可以认定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四十条规定的“当事人一方提出要求”的情形,产生诉讼时效中断的法律效果。
经验总结
一、债务人在知晓债权转让事实后,应当向新的债权人履行债务。债权受让人直接以债务人为被告提起诉讼,借助法院向债务人送达起诉状,可以起到债权转让通知的效果。
二、为了避免发生争议,建议在债权转让交易中,应当尽可能地明确约定由转让人通知债务人债权转让的事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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