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8年3月13日上午,浙江省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公开开庭审理了原告穆敏与被告金华市规划局、第三人倪学勤、倪巧莲关于规划行政处罚决定纠纷一案。
在庭审中,原、被告就行政处罚行为合法性、合理性问题展开激烈的辩论。
原告穆敏在庭审中诉称,2006年7月30日,原告与第三人倪学勤签订房屋租赁合同,双方约定倪学勤将有产权的座落在金华市区南国名城X号楼一层面积为1417平方米的部分区域出租给原告使用。在签订合同前,倪学勤还向原告提供了相应的房屋产权证书和一层平面图,并同时保证其对所出租的房屋附属有一层空透式空间具有绝对的出租权,且该部分房屋可用于营业用房。
2006年9月11日,原告即向政府职能部门递交了《金华市X镇非住宅房屋装修申请表》,同年9月26日金华市开发区作出了[2006]金开建房字91号《金华市X镇非住宅房屋装修许可单》,批准原告对上述房屋“按设计做轻质隔断、吊顶、铺设地砖”等项目的装修。装修完毕后,原告在该范围开办了盛武肥牛火锅店,期间一直未有单位提出异议。
2007年9月6日,被告金华市规划局却以原告未经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许可,擅自将一层空透式的工作空间部分进行封闭并用作营业场所属违法建筑行为为由,作出金市规罚字(2007)第2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要求原告将营业场所占用的公共空间部分恢复原状。原告不服该决定,认为其仅是对建筑物进行部分程度的装饰,该装饰仅仅限于用轻质防火砖作内部轻质隔断,用轻质龙骨、石膏板作部分吊顶以及抛光砖作地面铺设,这种装饰没有改变房屋承重结构,不改变动力面,也不影响房屋的通风、采光和正常使用,不属于“新建、扩建和改建建筑物”行为,原告的行为是“装修”,而非“改建”,且装修行为取得行政许可。故原告依法向浙江省建设厅提出行政复议请求,浙江省建设厅于2008年1月30日作出《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了被告的具体行政行为。原告无奈诉至婺城法院,请求法院判决撤销该行政处罚决定。
被告金华市规划局则辩称,2006年7月30日,原告与南国名城X号楼一楼业主倪学勤、倪巧连签订租赁合同,明确约定穆敏租用一层1417.13平方米,包含1#、2#、3#、4#营业房,3#楼梯间及公共面积1183.61平方米,租用时公共空间部分为空透式。同年9月底,穆敏在装修过程中,未经规划部门批准擅自将一层空透式公共空间部分进行封闭,改建了建筑物,其行为属违法建设行为。被告依法作出责令限期恢复公共空间原状的处罚决定,程序合法,处罚内容并无不当。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故意混淆“装修”与“改建建筑物”的概念,以扰乱视听。
第三人倪学勤、倪巧莲认为,房屋是第三人合法出租给原告,空透式公共空间部分是小区的公共停车场所,第三人向房产公司购房时明确约定该空地归第三人使用,现第三人将其出租并不妨碍公共利益,相反却比停车有更好社会效益。故被告对原告进行行政处罚不当。
鉴于本案涉及公民财产和社会利益较大,直接判决其社会效果并非最佳,合议庭宣布该案将另期宣判,同时决定启动行政案件协调机制,在宣判前召集当事人作进一步协调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