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离婚案件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要求判决不准离婚,应裁定驳回起诉
发布日期:2020-07-21    作者:魏广存律师

链接:最高人民法院法官著述

        问:我院在审理原告徐某与被告朱某的离婚案件中,原告徐某在开庭审理中变更诉讼请求要求法院判决不准离婚,理由是被告长期外出,通过此次起诉使朱某回来,从而其夫妻之间有和好的可能。被告朱某认为其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同意离婚。经法院做工作,原告徐某不同意撤诉。在处理该案时,有两种意见:一是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因为原告起诉离婚,后又要求法院判决不准离婚,没有实体内容。二是判决准予离婚,因为离婚案件中不能变更离婚诉讼请求。请问哪种意见正确? 
        答:《民事诉讼法》第51条规定,原告可以放弃或者变更诉讼请求。被告可以承认或者反驳诉讼请求,有权提起反诉。该条并未对离婚案件作出特别规定,因此,离婚案件的原告有变更诉讼请求的权利。要求判决不准离婚实际上是要求人民法院确认婚姻关系的效力。根据婚姻法的有关规定,经婚姻登记机关合法登记的婚姻受到法律保护,解除婚姻关系只能通过自愿离婚或人民法院判决离婚的方式。在婚姻关系尚未解除的情况下,无须再通过人民法院确认婚姻关系的效力,故该诉讼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只有在原告起诉离婚,而被告不同意离婚的情况下,如人民法院认定双方感情尚未达到确已破裂的程度,才判决不准离婚。原告要求法院判决不准离婚,人民法院不能判决不准离婚。 
        本案中原告徐某不同意撤诉,其变更后的诉讼请求实际上为维持婚姻关系,而不再是离婚,第二种意见判决准予离婚,超出当事人的诉讼请求,是不正确的;按照民事诉讼的基本理论,采用判决驳回诉讼请求的形式是对当事人实体权利的否定,而在原告徐某提起的本案诉讼中,针对变更后的诉讼请求,人民法院并未也无须就实体权利义务进行审理,故第一种意见也是不正确的。根据《民事诉讼法》第119条规定,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1)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2)有明确的被告;(3)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4)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当事人变更诉讼请求后的诉讼亦应符合该条规定的起诉条件。如前所述,要求判决不准离婚的诉讼,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民诉法意见》第139条规定,起诉不符合受理条件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不予受理。立案后发现起诉不符合受理条件的,裁定驳回起诉。原告起诉离婚符合受理条件,但在将诉讼请求变更为不准离婚后,已不符合民事诉讼法规定的受理条件,因此,我们认为,本案应裁定驳回起诉。
——《人民司法·应用》2013年第5期(总第664期)
《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观点集成(新编版)·民事卷V》 第2929页 观点编号126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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