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补偿了厂房设备,但土地款迟迟未给,企业6年追诉获得支持
发布日期:2020-07-21    作者:北京京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某公司被拆迁,获得地上厂房建筑及设备等物品的补偿款,但土地补偿问题一直没有得到解决,遂引发诉讼。征收方称时隔6年已过时效。法院认定未超起诉期限,且土地补偿是“征拆补偿协议书”里明确约定的。最后判决征收方作出补偿决定。今天,律师跟大家一起解读这起案件。 
        2012年10月22日,第三人市自然资源局某某分局与该公司经协商达成一致意见,签订了《征拆补偿协议书》。该协议约定,该分局在协议签订之日起十个工作日内拨付某某公司建筑物总价、设备类总价补偿费以及变压器补偿费;该分局在建设用地提供后进行土地丈量、评估,完成后并六方确认签订土地补偿协议。 
之后某某公司拆除并移交土地,该分局支付了上述各项补偿费。 
        2013年7月该分局组织对征拆土地进行了现场丈量。2017年6月12日,甘肃某不动产评估咨询公司出具了所涉及某某公司的土地使用权价格评估的土地估价报告。2018年5月31日该分局针对某某公司制作了《土地补偿资金的函》并向其进行了送达,通知其领取土地补偿款,某某公司未领取。 
        此后,该公司提起行政诉讼,请求判令区政府作出征收某某公司土地的补偿决定并予以公告。一审法院判决区政府应于六十日内对某某公司被征收的国有土地作出补偿。 
        区政府上诉称,事实上负责对某某公司土地进行补偿的主体是第三人,第三人多次通知其领取土地部分补偿款,不存在区政府再对某某公司进行土地补偿的事实和依据;某某公司早在2012年10月22日就和第三人达成了《征拆补偿协议书》,且已领取了补偿款,该协议已实际履行完毕,某某公司在事隔六年后旧事重提,明显超过了法律规定的诉讼期限。 
        二审法院认为,某某公司主张涉案土地补偿问题,是《征拆补偿协议书》明确约定的事项,且未超诉讼期限,故其应获得公平补偿;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区政府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责令区政府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六十日内针对2012年10月22日该分局与某某公司签订的《征拆补偿协议书》中约定的土地补偿事项作出补偿决定。 
        对此,律师认为,从本案查明的事实看,2017年6月12日评估公司对征收所涉及某某公司的国有土地使用权价格作出土地估价报告,其后土地补偿协议未签订状态始终处于持续进行中,故某某公司的起诉没有超过起诉期限,区政府主张其已超过诉讼期限的理由不能成立。 
        “土地补偿,是征迁过程中重要的补偿事项,法院最后的判决客观公正。”该律师表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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