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登记人擅自处分房屋,第三人能否获得房屋所有权?
发布日期:2020-07-17    作者:靳双权律师

(为保护当事人隐私安全及避免不必要纷争,以下当事人姓名均为化名,如果雷同,可与我们联系,我们将予以撤销。)

一、原告诉称
        原告张某一诉称:1992年11月10日,郑某一用其名下车一辆与a公司就×、Y房屋达成互换协议,并取得两套房的一切永久权益。1997年1月12日,郑某一与原告签订《房屋转让合同》和《补充协议》,约定由原告支付80万元购买上述两套房屋,约定郑某一1997年9月为原告办理房屋过户手续。 
        合同签订当日,a公司出具《认可书》和《证明》,认可上述事实,确认原告享有郑某一的全部权益,并称上述房屋归a公司所有,产权证现正在办理,房产证发放后再办理房屋过户手续。1997年2月5日,张某一与郑某一就上述合同到公证处办理公证。 
        原告向郑某一支付80万元,郑某一交付房屋,原告使用至今,并一直交纳相关费用。经查,1997年3月15日,a公司办理了房屋的产权证,×房屋登记在郑某一名下,Y房屋登记在王某一名下。王某一系a公司法定代表人王某之子,是借名代持。 
        2015年3月20日,原告将郑某一和王某一诉至法院,要求二人协助原告办理案涉房屋的过户手续,但是因无法核实王某一的身份信息,原告撤回对王某一的起诉。后经法院审理,判决郑某一协助原告办理×房屋的过户手续。经查,王某一在某国土资源局的身份信息只显示出生年月。 
        原告以80万元购买两套房屋,但是在名下登记的只有一套,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与郑某一签订的合同合法有效,且在借名买房中,借名人实际享有权益,借名人可依据合同约定要求出名人配合办理房屋过户手续。现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王某一协助原告办理Y房屋的过户手续,登记至原告名下。
二、被告辩称 
        被告王某一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所述无事实和法律依据。 
        第一,Y房屋登记在被告名下,被告系唯一所有权人,对不动产享有占有使用权不是确定所有权的充要条件; 
        第二,本案是房屋买卖合同纠纷,王某一非合同当事人; 
        第三,郑某一与王某一不存在借名买房的合同关系,本案房屋是王某为我购买,Y房屋是房改房,当时被告年纪小,不具备购买资格,王某借用郑某一名义为我购买,郑某一系王某女朋友; 
        第四,本案所涉车辆是王某与郑某一共同购买,再去换房。1998年,被告具备购房的资格,与公司签订买卖协议,房屋登记在被告名下,不存在借名买房事实,即使存在,那么被告也应该是郑某一; 
        第五,王某刚出狱,王某一怕影响父亲,所以一直未主张权利,现王某一准备另案起诉要求排除妨碍。 
        综上,请求人民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三、审理查明 
        经查,王某一为王某之子。 
        1992年11月10日,郑某一与a公司签订《合同》,约定郑某一用名下车辆与a公司所有的×、Y房屋互换,并取得房屋的一切永久权益。当时a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是王某。 
        1997年1月12日,张某一与郑某一签订《房屋转让合同》购买×、Y房,总价款80万元,由张某一取得两套房屋所有权益,并约定郑某一应在1997年9月为张某一办理房屋过户手续。同日,a公司出具《认可书》、《证明》。《认可书》显示:郑某一用以车辆与我公司名下×、Y房互换,车辆我公司已于1993年1月18日收到;房屋转让后我公司确认张某一与郑某一享有同等的权益。《证明》:×、Y房原归a公司所有,产权证正在办理,产权证发放后再办理房屋过户手续。 
        张某一向法院提交收条,内容为,1997年2月2日,郑某一收到张某一80万元。当日,张某一与郑某一签订《补充协议》,约定张某一在办理过户手续后支付剩余6000元。后郑某一将房屋交付给张某一。 
        1997年3月15日,a公司为郑某一办理房产证,×房登记在郑某一名下,Y房登记在王某一名下。 
        2015年3月20日,张某一将郑某一、王某一诉至本院,要求二人配合办理两套房屋的过户手续,因原告无法提供王某一的身份信息,撤回对王某一的起诉。本院经审理认定,张某一购买×、Y房的事实,王某一为王某之子,属于借名代持。判决郑某一协助张某一办理×房过户手续。 
        王某一向发言提交其劳动合同和购房合同,证明1997年成为a公司员工,且该公司将Y房出售给王某一。
四、法院判决 
        自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被告王某一将Y房过户给张某一。
五、律师点评 
        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 
        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张某一于2015年将郑某一、王某一诉至法院,且法院已经做出处理,判决书已经生效,除当事人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外,经法院生效文书所确认的事实无需再进行举证证明。在上述生效判决中,法院已经对张某一和郑某一之间的房屋买卖关系,王某一代持房屋的事实进行认定,王某一主张Y房系其购买,不存在借名买房,但未提交证据证明,也未能推翻已认定的事实,且恰巧表明王某一非Y房的真实购房人,郑某一有权处分Y房,所以张某一主张的事实可予认定。王某一作为房屋代持人,负有积极配合实际购买人办理产权转移登记手续的义务,所以对于张某一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 
        郑某一与张某一为房屋买卖合同关系,至于郑某一是否为本案被告,因郑某一与张某一的法律关系已经生效判决确认,且郑某一现无法联系,此外经审理认定内容与前述事实一致,结合本案实际情况,即使郑某一不作为本案当事人也不会对本案当事人和张某一权利产生影响。 
        综上,人民法院对本案事实认定、判决正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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