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摘 要 】环境侵权在造成环境污染、生态破坏等公益性损害的同时,也可能对人的身心健康造成巨大损害。精神损害属于 人身损害的次生损害,是一种常见的损害类型,依法可以请求赔偿。《侵权责任法》规定,环境侵权是一种特殊侵权责任,适 用无过错责任与举证责任倒置。环境侵权精神损害属于环境侵权行为的结果,依据体系解释,该法关于环境侵权的特殊规 定应适用于该领域内的精神损害赔偿,环境侵权精神损害赔偿应当适用无过错原则。同时,环境侵权精神损害赔偿应当规 定法定最高限额,法官在法定范围内根据过错、损害程度等法定因素确定精神损害赔偿数额。
【关键词】环境侵权、精神损害赔偿、归责原则、无过错原则
环境污染对人的危害随着科技发展而迅速扩张,规模化的化 工、核能生产在促进经济的迅速发展的同时给环境带来了愈发严 峻的环境挑战。环境污染与生态破坏行为以环境为媒介,威胁着 人类的健康。受害人在身体承受肉体痛苦外,精神也受到严重损 害。《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以下简称《侵权责任法》)并 未对环境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这一特殊问题作出特殊规定。环境 侵权精神损害赔偿的归责原则是否应当与环境侵权的特殊规定 保持一致?但学界对此问题有着分歧。本文从概念出发,在阐明 环境侵权与精神损害赔偿的特殊性的情况下,综合分析现有理 论,对于过错原则与无过错原则两方面的主要观点进行分析,提 出笔者观点。
一、环境侵权精神损害赔偿的归责原则
(一)无过错原则是对环境污染主体高度注意义务的要求
如前文所述,有学者认为,无过错责任是“无过错责任对于行 为人行为本身并不具有价值评判的作用,而是利益享有者对于受 害人的损失补偿。”因此,在适用无过错原则的环境侵权领域内, 具有否定意义的精神损害赔偿不适用。此观点将过错与无过错 原则以是否对行为进行否定性评价来进行区分,是对无过错原则 与过错原则关系的错误认识。
过错原则与无过错原则适用于不同侵权事由,两者对于行为 人的注意义务要求不同。在通常情况下,法律规范对于行为人的 注意义务要求较低,达到一般合理人或者特定活动之大多数人的 注意义务即可。在此之下,即使行为给他人造成了损害,法律也 不会对其行为进行否定性的评价。但是在一些特殊的活动领域 内,法律给行为人设定了极高的注意义务,无论如何行为人都要 保证不损害他人。如果行为人自身行为或在其监管下的人的行 为或物给他人造成损害,法律就会要求其承担法定赔偿责任。这 就是通常所说的无过错责任。因此,适用过错原则与无过错原则 下的侵权责任对于侵权人的行为都具有否定评价的意义。
(二)适用无过错原则符合风险社会利益保障的要求
现代环境污染危险性以及环境污染范围相对于以前急剧增 加。环境风险下受损范围的数量和后果都是前所未有的。因科 技发展而衍生的核辐射、化学品泄漏等问题不仅导致环境寸草不 生,对生命健康也会造成不可逆转的伤害。另外,在现代社会中, 愈发严重的身体病痛往往伴随着巨大的精神痛苦。因此,在无过 错情形下的环境侵权致害问题已然成为风险社会的一般现象,法律为保护受害人精神利益,应当对污染企业的污染行为提出更高 的责任要求。
(三)无过错原则可以合理平衡双方的诉讼优势 有的学者认为,环境侵权责任构成中的无过错原则与举证责 任倒置是属于对环境侵权中双方诉讼优势的一再矫正,这已经给 侵权人带来巨大的诉讼压力与赔偿风险,若精神损害赔偿部分使 用无过错则会导致诉讼双方责任悬殊,造成对作为侵权人一方的 生产者的过度压力从而破坏社会生产。笔者认为,环境侵权精神 损害赔偿的请求关键在于精神损害严重程度上的举证,侵权人过 错的有无以及归责原则的区别不会增加侵权人的诉讼成本。
根据最高法《解释》第 8 条第 1 款规定,“严重后果”是精神 损害赔偿的法定构成要件。如果行为人的行为没有造成严重后 果,没有导致严重的精神损害,则受害人不能获得精神损害赔偿。 因此,精神损害赔偿与人身损害赔偿之间的区别在于损害结果的 不同范围与程度,并不在于侵权人过错与否。若受害人依据司法 解释请求精神损害赔偿,受害人应当对其受到的严重精神损害后 果进行举证,这是对请求获得赔偿的受害人分配的举证责任,未 不合理增加侵权人在诉讼中的举证责任。
(四)适用无过错原则符合环境侵权救济的立法体系
从体系解释来看,环境侵权精神损害赔偿的归责原则不应当 与其基础责任——环境侵权责任的归责原则相对立。《侵权责任 法》中的无过错责任原则和过错责任原则无疑是对立的,两者对 于行为人的责任承担的构成要件截然不同。过错责任原则是一 般原则,适用于一般领域,严格责任原则是特殊原则,只适用于个 别领域。两个原则的适用与侵权事由有着密切的关系,因此根据 不同的侵权事由,不同的原则适用于不同的侵权领域。如果是适 用于同一领域内,则会造成责任构成、损害赔偿等方面的矛盾冲 突,可能会造成法律适用上的混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