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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法典》人格权编对影视娱乐法业务的影响
发布日期:2020-07-14    作者:曹乐维律师

背景介绍:2020年5月28日,十三届全国人大三次会议表决通过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自2021年1月1日起施行。我国现行的民法通则、物权法、合同法、担保法、婚姻法、收养法、继承法、侵权责任法将被替代,不再保留。我国民法典的形式是具有独创性的七编制结构,其中的人格权编最为亮眼,单独成编是在科技时代下对人文主义的弘扬和对人格权的重视。影视娱乐业本身具有娱乐的属性,但是娱乐有限度,权利有温度。本次立法对人格权的看重将会影响各行各业。 沙龙主题:本期沙龙围绕“《民法典》人格权编对影视娱乐法业务的影响”展开。主持人闫梦雅(学生)和特邀嘉宾施云雯(律师)、薛永谦(律师)、赵虎(律师)一起讨论了以下问题:1、《民法典》规定的姓名权、名称权、肖像权会对实务工作带来哪些影响?2、《民法典》1010条规定的性骚扰维权所需要注意的问题有哪些?会对影视娱乐法业务有哪些影响?3、《民法典》中名誉权与隐私权的规定有何新意? 4、《民法典》人格权编中还有哪些内容与以往的法律规定不同,并且值得关注?
        01. 《民法典》规定的姓名权、名称权、肖像权会对实务工作带来哪些影响? 
        赵X律师:这次《民法典》的编纂,人格权独立成编是亮点之一。不但如此,人格权编条文不少,对很多以前没有细化规定的人权权进行了规定。肖像权,《民法通则》在规定上有一个前提,要求“以盈利为目的”。所以,法院在裁判是否侵犯他人肖像权,律师在准备证据证明是否侵犯他人肖像权的时候,需要“盈利为目的”的证据。这次《民法典》对肖像权的规定,去掉了“以盈利为目的”,增加了“丑化、污损”的规定,是裁判经验的总结,也更符合侵犯肖像权的实质情况。关于姓名权,有几个条款很有意思。例如第1016条关于决定、变更姓名、名称及转让名称的规定。根据这个规定,法人、非法人组织可以转让名称。以后,多了一种合同形式,那个公司不想要名字了,还可以转让。另外,《民法典》第1017条规定笔名、艺名、网名、译名、字号、姓名和名称的简称,参照姓名权和名称权保护的规定。这也有新意。第一,网名受到保护。第二,艺名的所有权的问题一直有争议,例如小香玉、郭德纲的弟子等等。这一条为解决这些问题提供了一个法律基础。《民法典》关于姓名权还有一个有意思的规定,即1015条关于自然人姓氏的选取,即怎么给孩子取姓氏,或者给自己取姓氏。虽然以后案件不多,但是规则很有意思,体现了与时俱进的精神。如果有约定的话,还是要根据约定进行判断。只要这个约定是有效的。 
        薛XX律师:关于姓名权的规定,可以在已经生效的乔丹案和周立波名字被抢注域名案看到一些前瞻的判决思路。肖像权在上述乔丹案中也可以看到一些影子。关于肖像权的案例有北京一中院葛优案,广州中院的钟汉良案,北京三中院的秦岚案,一些三线明星的案件就更多了,曾经在东城区法院就遇到一位**彤一下子起诉了几十公司。人格权编总共51个条文,和知识产权法持平。?人格权独立成篇,也是开创先河,其他国家还没有。关于侵犯肖像权中丑化的判定是个问题,如果艺术夸张和行为艺术使用,是否侵权,还得具体判断。使用肖像权期间内,如果使用的产品未销售完,是应当销毁呢?还是适用权利用尽?我认为是后者。比如代言一个产品,1年时间,结果有其头像的产品未销售完,这时候就不应该销毁,而是应继续销售完为止。好的公司名称是有价值的,属于IP生产力。 
        施XX律师:民法典明确了人格权益大于财产权益这样一个利益平衡,整体上来说对艺人方是比较有利的,对于使用者或者说被授权方是需要特别注意的。这次民法典公布后肖像权、姓名权的权利范围变大了,判断标准也变了。姓名权以混淆作为判断标准,所以一些昵称、简称等只要是能够造成混淆的都属于保护范围。肖像权以可识别为标准,所以原先一些使用者试图以卡通化的方式来使用艺人的肖像,这些所谓灰色地带现在都落入了权利保护范围,相较于反不正当竞争法又进步了不少。AI换脸等利用技术手段侵犯肖像权的行为也落入了保护范围。现在肖像权侵权案件也不再以营利为目的了。此外,这次对于肖像权等权利的授权合同规定也特别值得我们娱乐行业的从业人员关注。这次配合人格权编的一般性规定部分的行为禁令、诉讼时效等规定,可以说是让维权者如虎添翼。加上考量职业等因素,相信将来关于艺人肖像的经济价值会越来越被法院所接受。这次对于肖像权授权合同的规定可以说是人格权益大于财产权益这一利益平衡的最好体现。签订肖像权等授权合同时,要注意明确使用期限,否则艺人方可以随时解除合同。关于转让公司名称权的规定,还有赖于司法实践,但我认为有些需要审批才能进入的行业所涉及到的企业名称权可能就不能随意许可,或者是许可他人使用其自己的名称可能带来损害公共利益的情形也可能会不被允许。关于肖像权授权生产的产品,合同到期但是商品没有销售完怎么办?如果说双方合同里面没有约定权利用尽的话,对于人格权利没有权利用尽,这与发行权的权利用尽不同,法律没有规定,而且也与这次的立法精神存在冲突。如果有其头像的代言的产品没有在约定的1年时间内销售完,我认为没有约定的话恐怕不能继续销售,当然这里面涉及到两个问题。一是人格权与财产权平衡的问题,二是合同解释的问题,就前者来说没有权利用尽制度,至于后者就要看合同、双方的意思表示等等东西了。实践当中通常会约定一个清货期,超出清货期还没有销售掉的 就不能销售了,当然艺人如果不够知名的话,也会容忍品牌方继续销售的。有些强势的品牌方甚至会在协议中明确约定至产品销售完之日止作为授权期限,但这样一个约定是不是属于期限约定不明,艺人方有没有可能解约,这些可能还要到未来的司法实践中才能明确。 
        孙X律师:“为公共利益目的”这句话在民法典中提到的次数很多,催生了新业务。另外,第995条规定,侵害人格权的行为不适用诉讼时效,更有利于维权了,最好的合同里面约定清楚。 
        【参考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九百九十五条 人格权受到侵害的,受害人有权依照本法和其他法律的规定请求行为人承担民事责任。受害人的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消除危险、消除影响、恢复名誉、赔礼道歉请求权,不适用诉讼时效的规定。第一千零一十五条 自然人应当随父姓或者母姓,但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在父姓和母姓之外选取姓氏:(一)选取其他直系长辈血亲的姓氏;(二)因由法定扶养人以外的人扶养而选取扶养人姓氏;(三)有不违背公序良俗的其他正当理由。少数民族自然人的姓氏可以遵从本民族的文化传统和风俗习惯。第一千零一十六条 自然人决定、变更姓名,或者法人、非法人组织决定、变更、转让名称的,应当依法向有关机关办理登记手续,但是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民事主体变更姓名、名称的,变更前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对其具有法律约束力。第一千零一十七条 具有一定社会知名度,被他人使用足以造成公众混淆的笔名、艺名、网名、译名、字号、姓名和名称的简称等,参照适用姓名权和名称权保护的有关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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