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为保护当事人隐私安全及避免不必要纷争,以下当事人姓名均为化名,如果雷同,可以我们联系,我们将予以撤销。)
一.基本案情
上诉人辩称
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证据明显不足。根据《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试行)》第十五条第二款规定,确定借名买房,关键是看双方是否存在借名买房的约定;如没有约定,即使另一方出资也不能确认双方系借名买房关系。
一审法院据以判决的证据不能证xx公司的主张成立。因为xx公司同期购置17套房屋,统一洽谈办理手续支付全部费用,所有手续由公司持有,公司签订买卖临时合约及订立物业服务协议的情况仅能证明该批房屋由公司统一洽谈并出资购买,不能证明双方存在借名买房的协议。
二、一审判决完全颠倒举证责任,适用法律错误,判决不公。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xx公司主张系借名买房,应由其举证证明双方存在借名买房约定,而并非由吴某一证明不是借名买房,吴某一无此义务。
在吴某一坚决否认的情形下,xx公司的证据不能证明其主张,应判决其败诉。一审判决在双方都证据不足的情形下,将双方证据比较,看谁的证据更具优势而采信显然错误,完全颠倒了举证责任。
三、吴某一提交的新证据足以推翻一审判决。最高人民法院认为,双方无借名买房的协议,不能认定是借名买房,该证据足以推翻一审判决。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证据不足,颠倒举证责任,适用法律错误,判决不公,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辩称
同意一审判决,不同意吴某一的上诉请求。xx公司一审提交证据充分证明双方借名购房之前、之中、之后所发生的事实足以证明双方借名购房关系成立,已经形成强有力的证据链。
举证责任转移后应当由吴某一承担举证责任,但吴某一一审未提交相关证据,亦未说明赠与细节与协商经过及xx公司赠与房产的情况下吴某一应承担的义务,既不符合法律规定亦不符合情理,吴某一对此无法举证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吴某一一审提交的法制频道的视频谎称系最高人民法院的视频,存在混淆视听。
二.法院查明
2005年8月3日,xx公司与北京xx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北京xx公司)签订《xx城买卖双方临时合约》以总价款982791元订购×号房屋,签订临时合约时支付2万元;并约定签订合同7日内,买方到卖方指定地点签署商品房买卖合同,并支付给卖方302791元,余款68万元向住房贷款银行贷款支付。
2006年2月16日,吴某一与xx银行签订《个人房屋抵押借款合同》,约定吴某一为购买×号房屋向xx银行贷款67万元整;贷款期限为240个月,自2006年2月16日始至2026年2月16日止。
北京xx公司于2006年1月9日向吴某一出具金额系302916元的购房款发票;于2006年7月8日向吴某一出具金额系666076元的购房款发票。后,吴某一于2008年取得×号房屋所有权证。
2016年7月8日,xx公司与xx园物业服务中心签订《xx园前期物业服务协议》,其中所列附件载明16名员工对应的房号及物业费金额,涉及17套房屋,包括吴xx名下的×号房屋。
双方均认可xx房屋全部购房款包括首付款及按揭贷款均由xx公司支付,现xx房屋尚有贷款本金未偿清。×号房屋由吴本泓居住使用,房屋所有权证及购房发票等相关票据原件由xx公司持有。经询,xx公司表示同意并有能力一次性清偿银行贷款以解除房屋抵押权。
xx公司表示当时计划购置房屋作为员工宿舍并以公司名义签订了《买卖双方临时合约》,但公司购房很难取得按揭贷款,听从xx公司销售人员雷某和见证律师张某的建议借用16名员工名义购买房屋。xx公司选择了包括吴某一在内的关系比较密切且值得信任的员工,开会告知大家借名买房,无人提出异议。经xx公司安排于2005年12月30日和2006年2月26日在公司办公场所统一签订了《北京市商品房买卖合同》和《个人房屋抵押借款合同》,由xx公司支付全部购房款,所购房屋无偿提供给员工居住,xx公司与吴某一系借名买房合同关系。
三.法院判决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四.律师点评
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xx公司与吴某一是否就涉案房屋达成借名购房的约定。
xx公司主张涉案房屋系借用吴某一名义购买,就此,xx公司提交了17套房屋《买卖双方临时合约》、《个人房屋抵押借款合同》、《面积差价结算单》购房发票、《授权委托书》、《入住证明》、住宅公共维修基金专项收据、契税完税证、按揭贷款还款凭证等涉房材料,并申请证人张某、雷某出庭作证。
综合在案证据,xx公司以职工名义同期购置了包括涉案房屋在内的17套房屋,由xx公司与售房单位统一洽商、联络、办理各种手续,《买卖双方临时合约》及前期物业服务协议均系xx公司以其名义签署,xx公司出资支付了全部首付购房款,所有房产手续由xx公司持有,房屋贷款亦由xx公司偿还。
吴某一辩称因工作贡献xx公司向其赠与涉案房屋,但其提交的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双方就赠与涉案房屋达成合意,且xx公司对此亦不予认可,其在二审中提交的证据亦不足以证明其主张的事实成立,对其证明目的应不予采信。
关于吴某一在本案中提出的中止审理申请,结合其申请事由内容,本院认为其申请并不符合法律之规定,故其要求中止本案审理之请求,本院不予准许。
在吴某一提供的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其相应主张成立,亦不足以推翻xx公司提交证据证明力的情形下,结合本案情形,一审法院认定xx公司与吴某一就借名购房存在口头协议,并判决吴某一协助xx公司办理房屋权属转移登记手续并无不当,应予以维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