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楼梯梯段净空高度引发的法律纠纷
发布日期:2020-06-28    作者:李丹律师

摘要:楼梯梯段净空高度,本是个技术问题,在法律适用上,应当依据规范本身的规定来解释。法院判决应当运用正确的解释方法,透彻理解与正确适用规范的规定,定纷止争。适用正确的规范、正确理解规范中所用词“不宜”的条件性选择,是处理该法律纠纷的关键。
        技术问题与法律纠纷,在建设工程行业的争端中往往是相伴而生,如影随形。这也对技术人员和法律人士提出了更高的要求:技术人员要防范因技术而导致的法律风险;而法律人士则需要一定的专业知识,以及对行业情形的了解才能胜任。有志于以建设工程行业为背景的工程律师应该如何应对呢?笔者以楼梯梯段净空高度引发的法律纠纷为例,记录一段往事,讲一个故事,与诸位探讨。
问题的由来 
        前不久,某别墅业主李某向当地城乡建设委员会举报开发单位、设计单位、图审单位、监理单位和施工单位的在建设过程中的违规行为。由于举报内容较多且涉及到很多数字计算,为方便理解,笔者在这里将整理后的内容选择重点列举:李某称其2007年从建设单位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购买的别墅梯楼梯踏步净高仅为1.974m,属于房屋结构质量问题,“有建筑设计违反强条的行为”。 
        其计算理由为:结构层层高为2.9m;根据结构图显示,楼梯踏步正上方的楼梁配筋图KL13(5)梁高500mm宽250mm,楼梯起步高度为0.193m。因此,16#楼甲楼梯大样图中标注二层楼梯起步高度与上层的楼梁下口高度,经计算仅为:2.9(层高)-0.5(梁高)-0.193(起步楼梯高度)=2.207m。第二踏步需要再扣除一梯级的踏步高度0.193m,再扣除粉刷层厚16mm,楼地面水泥砂浆找平层厚24mm,计算结果为:2.207-0.193-0.04=1.974(m)。 
        举报人的依据是《民用建筑设计通则》GB50352-2005第6.7.5条,“楼梯平台上部及下部过道处的净高不应小于2m,梯段净高不宜小于2.20m。梯段净高为自踏步前缘(包括最低和最高一级踏步前缘以外0.30m范围内)量至上方突出物下缘间的垂直高度”。 
        经核对,所述相关图纸尺寸属实,相关规范描述属实。与设计人沟通后发现:之所以所涉楼梯梯段净高不足,是由于该梯段上方正好有一凸出的结构框架梁高度为500mm,该框架梁厚度尺寸占据了下方一定的空间,虽然该框架梁没有影响第一踏步净空高度,但确实对第二踏步的净空高度有一定的影响。当时的设计是经过多方案比较后择优而定的。如果该处没有该框架梁,所涉梯段净高全部满足规范要求的2.2米净空高度。 
        接到这样的举报,着实令人吃惊。首先是举报信的内容显得相当的专业。一般购房人真还弄不明白这么多的专业术语,还有各种设计尺寸和施工厚度的规定。其次,这么专业的举报当然会引起足够的重视。那么,该梯段净空高度是否违反了设计规范?进而,工程建设各方主体是否应当受到当地建委依据举报内容而采取的行政处罚?别墅建设的各方主体是否应当承担违约损害或侵权损害的赔偿责任呢?这是建设各方主体都关注的焦点问题。正如举报人所说提及的,房屋结构问题依《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是开发商的终身责任。
针对上述情形,我们展开了一系列的调查和分析,包括类似案件的搜索与参考,相关设计规范的查找、分析与释义。
案件搜索与案件回眸 
        经搜索,(2010)浙台民提字第1号判决提及室内楼梯梯段净空高度不足2.2米的争议情形,给了我们一些参考。案件主要情形如下: 
        2006年9月22日,一审原告范甲诉至浙江省天台县人民法院称,2004年1月10日,原告与被告的分支机构天台分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一份,购买被告开发的坐落于天台县始丰新城溪林春天一期的排屋第20幢07号房屋。原告经检查发现,虽然房屋已经验收合格,但是实际上存在某些严重的质量问题,比如厨房、卫生间严重漏水,地面多处贯通性开裂,窗角以及窗台渗水,楼梯更改了设计,并且梯段净空高度不足法律规定的最低值2.2米,为此,原告曾向被告提出交涉,要求交付合格的房屋。天台县人民法院一审认为,对于原告主张的楼梯梯段净空高度不足2米,要求赔偿30000元的诉讼请求,因国家对套内楼梯的净空高度未作出相应规定,而被告交付的楼梯梯段净空高度为1.95米,已能达到使用标准,不违反合同的目的,故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维持了一审法院的观点。 
        法院的观点应该是清楚明白的,但一般人还是难以理解这个“理儿”。通则规范规定的2.2米的净空高度要求为什么就不适用呢?“套内楼梯的净空高度未作出相应规定”是否就真的没有规定可寻,属于设计时的自由裁量范围呢?“已达到适用标准”是个啥标准?“不违反合同目的”这也太笼统了吧?由于这里缺少详细的分析,我们带着这些问题继续查找,希望从相关规范中寻找可以说服自己和他人的理由。
规范的查对与分析 
        通过查找,当时适用的相关设计规范有:《住宅设计规范》GB50096(有1999年版本、2003年修改版和2011年版本),《民用建筑设计通则》GB50352-2005。 
        首先是《民用建筑设计通则》GB50352-2005,该通则第6.7.5条规定,“楼梯平台上部及下部过道处的净高不应小于2m,梯段净高不宜小于2.20m”。举报人正是依据这一条举报的。那么(1)举报人的房屋套内楼梯梯段的设计是否必须遵守这里的规定?(2)该规定是否为强制性规范?(3)如何理解该句的后半段“梯段净高不宜小于2.20m”? 
        其次,《住宅设计规范》GB50096,我们选择了当时设计该房屋时适用的版本,即2003年修改版。该规范对共用部分的楼梯(第4.1 楼梯和电梯)和套内楼梯(第3.8 过道、贮藏空间和套内楼梯)分别作了规定,但对套内楼梯的梯段净高未作限定。另外,第1.0.9规定:住宅设计除应符合本规范外,尚应符合国家现行的有关强制性标准的规定。 
        从这里可以看出,《住宅设计规范》GB50096与《民用建筑设计通则》GB50352-2005是一个整体,相互支持,二者为专用规范与通用规范之间的关系。根据一般原理,通用规范里的原则性规定和强制性要求,专用规范不得违反,必须适用。而专用规范可以对通用规范进行补充,细化,特别是做出优先适用的例外规定。根据这一原理,我们提出了自己的解决方案,最终,对举报人针对梯段净高不足的异议和举报进行了论证和分析。
解决方案
通过对查找到的相关资料进一步的分析论证,我们运用法律的逻辑推理方式,答复了地方建委转发来的举报函: 
        1. 设计院对该梯段净高设计没有违反设计规范强制性规定。举报人提到的《民用建筑设计通则》GB50352-2005第6.7.5条,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公告2005年(第327号)中《民用建筑设计通则》强制性条款的认定。公告内容为:现批准《民用建筑设计通则》为国家标准,编号为GB 50352-2005,自2005年7月1日起实施。其中,第4.2.1、6.6.3(1、4)、6.7.2、6.7.9、6.12.5、6.14.1条(款)为强制性条文,必须严格执行,原《民用建筑设计通则》JGJ37-83同时废止。因此,可以认定,该举报人误将6.7.5款认为是强条,举报的违反设计强条的叙述有误,设计人的设计没有违反设计规范的强条,而是根据具体情况的适当处理。 
        2. 梯段净高2.2米的通用规则要求,是有条件的,不能一概而论。《民用建筑设计通则》GB50352-2005第6.7.5条中描述为:梯段净高不宜小于2.20m。根据该规范第159页的《本规范用词说明》第1条第(3)款:表示允许稍有选择,在条件允许时首先应这样做的:正面词采用“宜”,反面词采用“不宜”。结合本工程设计,即使适用该通则,在遇到结构框架梁的情况下,可以认定为条件不允许,设计人可以稍有选择,并无不可。因此,可以认定,该举报人对所引用的规范理解有误,而设计人的设计符合规范规定。 
        3. 该梯段净高不违反《住宅设计规范》GB50096-2003。该规范第1.0.2款规定:本规范适用于全国城市新建、扩建的住宅设计。举报人所提及的楼梯梯段属于其购买的别墅楼梯梯段,属于住宅建筑的“套内楼梯”范畴,“套内楼梯”是住宅设计中特有的楼梯形式,不同于公共楼梯。因此相对于《民用建筑设计通则》GB50352-2005而言,更应当考虑的是《住宅设计规范》GB50096-2003中的相关规定。《住宅设计规范》GB50096-2003对共用部分的楼梯(第4章第1节)和套内楼梯(第3章第8节)分别作了规定,但对套内楼梯的梯段净高未作限定,这赋予了设计师一定范围的自由裁量权。本项目设计的梯段净高在不违反《住宅设计规范》的情况下,尽可能地满足了使用要求。另外,《住宅设计规范》GB50096-2003第1.0.9规定:住宅设计除应符合本规范外,尚应符合国家现行的有关强制性标准的规定。再回到上面第一条的分析,建筑设计规范对梯段净空高度没有强制性规定。因此,可以认定,举报人所引用的设计规范不准确,而设计人则严格遵循设计规范的要求完成了设计,满足了用户的需求。 
        综上所述,针对举报人提到的梯段净空高度的异议,设计人在设计过程中,既没有违反《民用建筑设计通则》GB50352-2005的一般规定和强制性条文(强条),也没有违反《住宅设计规范》GB50096-2003的特别规定。所涉别墅的相关各方在梯段净空高度的管理、图审、施工、监督等方面也不存在违规或失误。 
        另一方面,我们也要感谢举报人对建筑质量的监督,让我们再次全面深入地理解了相关规范的规定。同时,我们也看到,法治建设不仅仅是一句口号,而是人民群众或普通消费者在现实生活中的生动实践。随着人民群众法律意识的增强,各方面专业知识的增加,消费者可以更好地实现人民大众的监督职能,我国建筑质量也会更上一个台阶,人民群众实现安居,享受更高品质的生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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