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信托投资产品刚性兑付的类型与合法性辨析
发布日期:2020-06-23    文章来源:互联网
摘 要: 随着《九民纪要》的出台,我们国家明确禁止刚性兑付的行为,界定刚性兑付行为无效。刚性兑付行为在一定程度上可以保护投资人利益促进信托行业发展,但从长久来看,保底的条款使得社会资金涌入金融投资市场,一定程度上阻碍实业的发展,扰乱市场经济秩序,产生市场泡沫。

  关键词: 营业信托; 刚性兑付; 经济秩序;

  一、我国金融市场营业信托“刚性兑付”发展现状

  2019年新出台的《九民纪要》明确规定了,营业信托中金融机构刚性兑付无效,以及抽屉协议等多种刚性兑付行为无效,这使得社会各界对此产生广泛的关注。刚性兑付在一定程度上增加了金融机构的经营风险,但是我们也可以看到它在某种程度上的合理性。刚性兑付在保护投资人、受益人以及促进信托行业发展方面具有积极意义。采取片面的允许或者禁止的方式来面对刚性兑付、保底条款的存在,容易引起理论上的弊端和局限性。通过完全禁止“刚性兑付”的存在,虽然可以在短时间内降低金融机构可能存在的潜在性风险,但这绝不符合可持续发展的要求。对于“刚性兑付”问题应该分情况考虑,采用宽严相济的方式,加大监管和审批力度,规范对于信托投资产品的引领,控制规模、引领方向。若金融机构发行带有刚性兑付或者保底条款的信托投资产品,必须只能以自有资金作为兑付的资金来源,并对相关投资产品的收益率进行控制,对保证金制度进行规定。

  2001年我国颁布了《信托法》,相对于世界其他国家,我国的信托行业起步较晚,经历了20年的发展,已经有了一定的规模和制度规范。近年来,我国信托行业急速发展和扩张,我国许多金融机构在设计信托投资产品的时候,吸收了“刚性兑付”的理念。在许多信托投资产品中,“刚性兑付”“保本条款”甚至一度成为一些金融投资产品的标配。作为金融投资产品的信托业务,是指那些风险由投资人来承担,收益存在不确定性质的投资产品。信托公司如果就信托投资产品对投资人承诺“刚性兑付”,就会违背其作为投资产品的属性,使投资人的风险意识降低,由于投资市场的投资产品风险较低甚至绝缘风险的状况,就会吸引社会上的大量闲散资金进驻到信托等高风险的金融投资领域,从而对金融投资领域正常的资源分配规则产生影响,致使社会经济、金融投资的畸形。因为信托投资公司作出了“刚性兑付”的承诺,因此信托公司为了更高的利润,将信托产品渗透到证券投资领域等风险较高的领域,使得投资市场泡沫增加,使得金融市场处于不稳定的状态。此外,由于“刚性兑付”使得信托投资产品的风险和收益处于极度不匹配的状态,由于资本的逐利性,使得大量资金涌入金融投资市场,从而减少了涌入实业的资金,阻碍了实业的发展。实业所需资金涌入较少,金融投资市场的资金增加,使得市场泡沫化。短期看,该项制度有利于保护投资人的利益,蓬勃信托投资市场吸引资金,促进信托行业的发展;但是长期看来,可能会产生债务危机或者金融机构破产等问题。


      二、信托投资产品刚性兑付的类型

  我国营业信托中“刚性兑付”的类型分为两类,分别是“事前承诺型”和“事后主动偿付型”。“事前承诺型”是指,信托公司不在信托合同中明确“刚性兑付”条款,或者保底条款。而是通过工作人员在与投资人进行商谈时,通过其他各种各样的方式表达出“刚性兑付”的意思。“抽屉协议”或者口头等形式,明示或者暗示的向投资人传达“刚性兑付”的投资条件。

  第二种称为“事后主动偿付型”,详细来说是指在信托投资产品发布的时候,并没有对“刚性兑付”的问题进行明确,而是当信托投资产品出现兑付危机时,信托公司为了维护自身信誉,主动或被动的向投资者支付本金和预期收益。

  第一种形式“事前承诺型”,其最明显的特征是其承诺兑付是在投资人决定进行信托投资之前,其行为的违法性十分明显。由于目前所有的信托投资产品都需要经过监管部门的严格监管,因此“事前承诺型”几乎没有存在的可能。但是,在以上的论述中我们谈到,“事前承诺型”刚性兑付的形式多为口头或者暗示等方式,监管机关在监督管理的过程可能会遇到困难,监管的难度较大。

  第二种形式“事后主动偿付型”,是指,信托公司在投资人确定投资以前并未向投资人作出“刚性兑付”的承诺。在发生投资关系后,信托公司主动向投资人偿付未及利润或者亏损资金的行为。这种主动偿付的行为是否违反信托法的要求目前存在争议。

  三、信托投资产品刚性兑付的合法性之辨

  在信托投资法律关系中,原本委托人相对于受托人是不存在补偿请求权的。但是,正如上文所属,相对于商事信托,民事信托中的委托人的信托权益更需要保护。“刚性兑付”行为是保护投资人利益的一种做法,并不会伤害到投资人的利益。并且,根据信托法的原理,受托人向委托人或者受益人承诺“刚性兑付”的行为并不违背信托法的基本原理。更进一步探索,“刚性兑付”对于促进信托业发展具有积极意义。但是,刚性兑付行为的性质,会受到“刚性兑付”资金来源的影响。

  (一)从意思自治的角度分析

  私法中意思自治的角度出发,信托合同本质上是一种合同,私法最大的精神就是平等主体之间的意思自治,意思自治也是市场经济的基本原则。因此,许多学者也认为,“刚性兑付”行为实质上是当事人之间承诺保底收益的一种约定,符合民法中意思自治的原则。

  (二)民法中公平原则的视角

  从民法的公平原则的视角来看信托合同。信托投资公司作为受托人,他们相对于投资人来说是拥有专业知识的职业投资人。从这个角度来说,受托人处于强势地位,委托人处于弱势地位。因此根据权责一致、公平合理的原则,让受托人承担更大的责任,是符合权责一致原则的要求的。

  (三)从不正当竞争的视角

  在金融投资市场中,有一个最基本的原则就是,在不违背诚实守信原则的基础上,谁可以提供更加优质的服务,谁就可以占领更多的市场份额,获得更多的利润。但是,如果信托公司不计利润后果的进行保本承诺“刚性兑付”,将无法区分优质信托产品和劣质信托产品,使市场充斥着各种劣质投资产品,造成信托投资市场的不正当竞争。但是,反过来考虑,信托投资公司都是理性的经济人,他们不会完全不考虑利润问题而进行不切合实际的保本承诺。进行保本承诺一定是计算了风险和收益之后做出的,因此可以看出,附加保本承诺的信托投资产品一般收益率更低一些,不附加保本承诺的投资产品收益率更高一些。因此,保本承诺“刚性兑付”不必然触及不正当竞争的问题。

  综上所述,虽然在最新的《九民纪要》中明确了严格禁止“刚性兑付”行为及抽屉协议的存在,但是“刚性兑付”本身是存在一定的合理性的,如何通过制度安排既可以激发信托市场活力又可以规范信托市场遵循市场经济规律,需要进一步的思考和探索。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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