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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某不服南阳市水利局水行政处罚案
发布日期:2020-06-18    文章来源:互联网

[案情]

原告:张某某,男,39岁。

被告:南阳市水利局。

法定代表人:王某某,局长。

第三人:南阳市宛城区水利局。

法定代表人:起某某,局长。

原告于1995年12月18日与所在村委会签订承包砂场合同。砂场地处白河右岸,袁庄至泥营交界处。1995年12月27日原告到宛城区水利局领取了豫宛砂字第0001号河南省采砂许可证。1997年5月12日,被告认定原告无证采砂,其所持采砂证是无效的。口头通知原告停止采砂,后于1997年5月15日向原告送达了豫水罚字(1997)第01号处罚决定。对张某某的无证采砂违法行为,没收原告非法所得3万元,罚款2万元。张某某不服市水利局的处罚决定,向河南省水利厅申请复议,经复议维持原处罚决定。张某某向卧龙区人民法院提起某讼,请求法院撤销被告所作的处罚决定。

原告诉称:1995年12月,我在与村委会所管理的砂场承包招标中中标,并与村委会签订了承包村委会砂场的合同,交承包款(略)元,面积约50亩。按白河河段管理范围到宛城区水利局领取了采砂许可证,随后开始卖砂。1996年4月,南阳市政府关于严禁在白河沿岸采砂的通知下发后,我找村委会要求退还承包款,村委会以没有钱退为由不退,但可以延长承包期。我认为:1)我采砂的.地方是村委会的砂场,要处罚应对村委会处罚本人不应该承担法律责任;2):我是经宛城区水利局批准后才开始采砂的,所持的证件是有效的,市水利局以无证开采进行处罚是错误的;3)在白河段采砂,到底是由宛城区水利局主管部门颁发证件,还是由市水利局主管部门颁发证件,是主管部门上下级的分工,自己只能缴一份管理费,市水利局对其处罚无法律依据,原告并无过错,因此,市水利局作出的处罚决定,应予撤销。

被告辩称:对原告作出的处罚决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定性准确,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程序合法,处罚适当,请求法院判决予以维持。其理由是:

根据河南省水利厅豫水管字(1995)24号《关于南阳市河道管理问题的批复》,南阳市水利局是全市范围内所有河道的主管机关,负责对辖区内的河道实施统一规则、统一管理。唐河、白河属省管理的主要防洪河道,其主管机关是省水利厅。根据工作需要,委托我局负责管理,并依照法律赋予的职责和权限,切实做好防汛管理工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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