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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金象铝业有限公司与上海森瀛软管厂买卖合同纠纷案
发布日期:2020-06-09    文章来源:互联网

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上海森瀛软管厂,住所地上海市崇明县新民经济小区。

法定代表人严某,该厂厂长。

委托代理人陈利兴,上海市恒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上海金象铝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恭某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毛石兰,上海市东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上海森瀛软管厂(以下简称软管厂)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2003)浦民二(商)初字第220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4年5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6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软管厂的法定代表人严某、委托代理人陈利兴、被上诉人上海金象铝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象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毛石兰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认定,2001年12月31日,金象公司与软管厂签订购销合同一份,约定金象公司向软管厂提供50吨左右铝圆片,根据双方约定的技术参数和规格对货物进行检验,如有质量异议,应在收货后7日内提出,如属金象公司质量问题,作退货处理,软管厂在收到货物、发票当日,即付清全额货款,如违约每天按全额货款的千分之二作为违约金支付金象公司。合同签订后,金象公司按约供货,共计货款为人民币39,850元,金象公司已于2002年11月13日开具了等额的增值税发票。

原审法院认为,金象公司与软管厂签订的购销合同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为合法有效。软管厂在收到金象公司提供的货物、发票后,未按约付款,应承担违约责任。软管厂所提质量异议,因未在合同约定的期限内提出,且所提供证明有关质量问题的证人亦未出庭作证,故软管厂的辩称及反诉请求依据不足,不予采信与支持。原审法院据此判决:一、软管厂应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金象公司货款人民币39,850元;二、软管厂应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金象公司违约金(自2002年11月14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欠款额人民币39,850元的每日万分之二计算);三、软管厂的反诉请求不予支持。

上诉人软管厂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双方没有约定产品质量检验标准,产品内在质量检验时间应为法定的两年以内,而不是约定的7天;有关质量问题的举证,原审法院在收到上诉人申请向证人调查的申请后,未对申请是否准许作出答复,故证人未到庭质证过错在原审法院;同时,上诉人要求对封存产品进行鉴定的合理请求亦未得到原审法院的准许;综上所述,上诉人认为原审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不当,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或改判驳回原审原告诉讼请求,支持上诉人原审反诉请求。

被上诉人金象公司答辩称,双方在合同中明确约定质量异议期间,应遵从双方的约定,且事实上,在交货过程中,对有质量问题的货物已作了退货处理;原审期间由于上诉人没有通知证人出庭作证,故证人不到庭的责任应由上诉人自己承担,上诉人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要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期间,上诉人软管厂申请证人耿华、陈启刚及崇明县X镇人民政府工贸办工作人员出庭作证。

金象公司认为原审法院曾要求上诉人通知证人到庭,但证人未出庭质证,上诉人的申请不属于提供新证据,故不同意质证。

本院经审查,认为对于证人耿华,软管厂在原审中曾申请该证人出庭作证,但证人未到庭,且由于软管厂在原审中称该证人不到庭的原因为证人工作太忙,故不属《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十六条规定的情形,其书面证言不能作为证据质证;软管厂在原审中未申请其余两名证人出庭作证,软管厂现再提出申请,已超过举证期限,因此,软管厂所申请出庭的证人,不符合新证据的有关规定情形,本院对此申请不予许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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