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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同诈骗罪与合同欺诈之间如何区分界定?
发布日期:2020-06-03    作者:霍克法律律师

“欺诈”的意思为采用阴险狡诈的手段欺骗他人,用来概括各种各样编造虚假事实或隐瞒事实真相的行为,在我国经济法与民商法中较为常用。

“诈骗”的意思为“借故讹诈骗取”,以某种理由借端敲诈向他人强行索取财物,是我国刑法上的专用词语。

从两者的词义看其所侧重的感情色彩与重点方面均有所不同,“欺诈”侧重的是行为方式与性质,而“诈骗”则更为注重行为的目的与结果,与欺诈相比诈骗的范围相对较窄,其不仅有以欺骗手段使他人产生错误认识,还要求具有非法占有的犯罪目的;而欺诈的范围则较为广泛,其有编造虚假事实或隐瞒真实情况的欺诈行为并意图使对方陷入错误认识,但却不要求具有犯罪目的即非法占有他人财物,两者比较,“诈骗”的感情色彩及道德评判相比而言比“欺诈”更强。

《民法通则》与《刑法》对欺诈与诈骗也作出了相应的区分。《刑法》相关罪名中使用的“欺骗”、“欺诈”与“诈骗”,当该罪名上使用“诈骗”时则已具有犯罪目的,例如《刑法》中第224条规定的合同诈骗罪以及金融诈骗罪章节中第192条至198条规定的8种犯罪,要么在法律条文中直接使用诈骗、骗取或非法占有为目的,而并未使用欺骗或欺诈等词汇。

而对于刑法中犯罪的成立条件不要求其目的性时,如第175条的骗取贷款、票据承兑、金融票证罪以及第160条的欺诈发行股票、债券罪等均未使用“诈骗”一词。因此,非法占有为目的是构成诈骗罪的成立条件之一,反之,不具有该目的则构成欺诈类犯罪。民法及合同法等相关法律条款均规定为欺诈,可见刑民法律关系中的欺诈都不包含非法占有目的,故符合诈骗的犯罪仅仅是欺诈犯罪的特殊形式。
二、合同民事欺诈

我国民法及合同法等法律条文中对欺诈均作出了相关的规定。

最高法在《民法通则》第68条中规定,行为人故意编造虚假事实或隐瞒真实情况,导致相对人陷入错误并做出不真实的意思表示,该行为则为欺诈。

其次是《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49条,经营者向消费者提供相关的服务或商品时存在欺诈,消费者主张权利要求其赔偿时,则所赔偿数额应为消费者接受服务费用或购买商品价格的一倍。该规定形成了民事欺诈惩罚性的赔偿模式。

最后在《合同法》第52条,行为人以胁迫或欺诈手段与他人签订合同,致使国家利益遭受损害的合同无效;第54条之规定,行为人以胁迫或欺诈的手段,使相对人违背其内心意愿而与之签订合同,损害方可以请求对该合同予以变更或撤销。

以下摘录两位专家对于欺诈行为的理解。

佟柔教授认为,欺诈行为是指行为人故意编造虚假事实或隐瞒真实情况,相对人因此作出错误的意思表示行为。

王利明教授认为,欺诈是指故意编造虚假事实或隐瞒真实情况,诱使相对人陷入错误而作出的意思表示。

以是否侵权为标准划分民事欺诈行为,包括侵权法中的欺诈行为与法律行为制度中的欺诈行为两种情形,侵权法中的欺诈主要承担的是违法责任,法律行为制度中的欺诈主要体现的是行为效力,而合同民事欺诈属于后者。

合同民事欺诈一方面以签订、履行合同使其行为表面合法化;另一方面以骗取财物的手段诱使相对人作出不真实的意思表示。其违背了诚实信用与意思自治,利用合同获取非法利益,掩盖对方侵权的本质。

三、合同诈骗罪

合同诈骗罪指刑法第224条之规定,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欺骗手段,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的行为。其采取的手段是指以下情形:
(1)冒用身份或虚假单位与他人订立合同的;
(2)行为人以伪造、变造或作废的票据等虚假证明作担保的;
(3)无履行合同的实际能力,先以部分履约的方法,诱使相对人继续签订合同并履约;
(4)收取相对人支付的定金、货款等财物后逃匿的;
(5)以“其他方法”骗取他人财物的概括性规定。

合同民事欺诈为合同诈骗罪未达到刑法规制的状态,而合同诈骗罪则是合同民事欺诈的犯罪化,两者均存在编造虚假事实或隐瞒真实情况不同程度上的欺诈行为,主观心态上均为故意,合同民事欺诈仅使对方作出错误的意思表示,而合同诈骗罪则最终为骗取他人财物。

四、区分合同诈骗罪与合同民事欺诈

对合同诈骗罪与合同民事欺诈的比较,两者在某种程度上具有位阶性,如果该行为成立合同诈骗罪,则必定也构成合同民事欺诈,两者主要体现在主观的超过要素“非法占有为目的”与“危害后果”。

如果行为人具有非法占有为目的的故意内容,但涉案金额尚未达到刑事立案的追诉标准,则其仅能构成一般的合同诈骗行为;如果行为人获取“数额较大”的不正当利益,但却仅有牟取非法利益的目的,则认定该行为是合同民事欺诈。

只有当行为人客观上实施了欺骗行为,骗取“数额较大”的财物,且具有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目的才能认定为合同诈骗罪。

五、与本案相近似司法参考案例摘选

关键点:对于“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的认定
案例一

2011年,被告人郑某某以黄某及其控股的广州银罗湾公司的名义,取得中山市西区柏景台小区八层楼的所有权,其中一楼2室、二楼2室、三楼1—5 室(全层)所有权为银罗湾公司所有。

其后,郑某某将上述商品房拆分装修为多个店铺,以时尚京都物业的名义公开对外出售。

期间,被告人郑某某伙同黄某1、叶某某1隐瞒部分商铺已抵押或已销售的真相,将部分店铺抵押给他人担保借款,其中多个店铺在抵押前已出售,骗取抵押借款约16000余万元;与此同时又将已抵押的59个店铺,先后销售给路某某、陈某某等50余人,骗取购房款约1065万元。骗得抵押款和销售款共计人民币约17065余万元。

广东省高院二审判决认为,郑某某、叶某某1及黄某1以隐瞒事实真相的方法,在订立合同与履约的过程中骗取财物且数额特别巨大,其合同诈骗罪成立。

广东省高院终审判决认为:郑某某、叶某某1二人的正常经营所得不足以支持上述贷款的还本付息。且郑某某在投资中山柏景台初期其经营的公司并没有足够的自有资金用于投资。

其采用旧项目作为抵押向银行借款,所借款项用于投资新的项目工程,再以新项目工程作为抵押物借款,所得款项用于再次投资或偿还之前的借款,此种循环融资方式多为向他人高额利息借贷,最终公司因运营成本增加导致资金链断裂。

郑某某明知不能履约,仍使用不符合担保条件的店铺作为抵押物,将已抵押并无法转让所有权的店铺销售给他人,其后又关闭联系方式,逃匿至外地使用他人身份证生活,非法占有他人财物意图明确。

根据有关金融诈骗罪的规定,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且不能返还,其明知无归还能力而骗取财物的或非法获取财物后以逃避返还资金的,该两种情形可认定具有非法占有为的目的。

故法院采纳了间接推定被告人郑某某具有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意见。

与此同时,最高法在审理诈骗案件解释中规定:行为人利用合同骗取他人财物具有以下情形,可认定为具有非法占有为目的。

其中第二条第三款之规定,明知无履约能力或提供有效担保,而利用合同骗取财物数额较大并造成受害人财产损失的行为;隐瞒事实真相,明知抵押物或债权文书等不符合担保条件而有意使用的。

从上述规定可知,郑某某故意向案件中的受害人隐瞒店铺已出售或已作为抵押物的事实,可间接推定具有非法占有他人财物,应构成刑事上的合同诈骗,而不是民事上的合同欺诈。
案例二

1994年,被告人雷某某从他人手中获得重庆海龙实业公司的经营权,自任法定代表人。

1998年4月,雷国伦代表重庆海龙实业公司与重庆金山实业公司、重庆市政房屋开发公司签订协议,以给予重庆金山实业公司、重庆市政房屋开发公司补偿的方式,利用二公司在重庆市渝北区金紫山库房处的20亩划拨土地,开发“领秀锦园”房地产项目。

因重庆海龙实业公司不具备开发这一项目的资质,其以虚报注册资本的手段成立重庆海龙物业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龙公司)。

2000年初,海龙公司资金周转困难,为从金融机构融资,雷某某指示被告人阙某某、李某等公司员工,并通过员工找朋友熟人共269人充当“购房人”,与海龙公司、工商银行重庆市渝北支行、交通银行重庆市江北支行、光大银行重庆市江北支行签订协议,搞虚假的按揭贷款,从而使海龙公司从上述三家金融机构获取贷款人民币7600余万元,大部分用于“岭秀锦园”商品房开发。

2002年3月至8月期间,海龙公司将已抵押给银行的14套商品房,以人民币200余万元的价格销售给易某、刘某等14位购房户,共收取购房款及定金人民币72.6万余元,用于公司经营。海龙公司售房后,一直未为杜某等人办理房屋买卖登记手续。

2002年8月,刘某、易某等购房户发现房屋已被抵押,找到被告人李乐,李承在同年9月30日前为购房户办理登记手续,2002年9月中旬,海龙公司被公安机关查封。

一审和二审终审的判决均认为:海龙公司未履行告知义务出售已抵押的房屋具有明显的欺诈性,但公诉机关所举证据不能认定该行为是以非法占有购房户的购房款为目的。最终重庆市高院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证据不足,认定该行为不成立合同诈骗罪。

重庆市中院认为:对于公诉机关有关海龙公司及被告人雷某某、李某利用合同诈骗购房户邹某、杜某等14人购房款人民币72.6万元,构成合同诈骗罪的指控。

该院认为,不动产行使抵押权对于标的物的占有并不发生转移,海龙公司出售给邹某、杜某等14人的房屋,虽已抵押给银行,但该公司仍对该房屋享有所有权。

公诉机关向法庭举证的证据不能证明海龙公司出售给杜某、邹某等人的 14 套商品房的所有权已不属海龙公司所有,海龙公司及被告人雷某某、李某无履行合同的能力而与杜某等14人签订的购房合同,海龙公司承诺2002年9月30日为各购房户办理有关购房手续是以非法占有他人财物为目的,故指控海龙公司及被告人雷某某、李某采取合同方式诈骗他人财物人民币72.6万余元的证据不足,指控犯罪不能成立。

重庆市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其认为海龙公司在将房屋出售给杜某、邹某等人前已进行抵押,该公司出现巨额亏损,已不具有履行合同的能力,被告人雷某某及李某客观上实施了诈骗行为,主观上且具有非法占有的故意,其合同诈骗罪成立。

重庆市高院认为:海龙公司在未告知购买者房屋处于抵押状态的情况下而予以出售,虽具有欺骗性,但以此并不能认定行为人具有他人财物的目的,因为公司仍可通过置换、转按揭等方式为杜某等人重新办理房屋买卖登记手续。

公诉机关的举证只能证明海龙公司销售抵押房屋时未对购房人履行告知义务,以及2002年海龙公司财务困难,其将收到的购房款及定金用做了公司经营,没有为购房人办理房屋买卖登记,但不能证实海龙公司不能或不愿为购房户办理房屋买卖登记,海龙公司的房屋开发仍在进行中,其所收取的购房款用于海龙公司经营。

被告人雷某某、李某及海龙公司有非法占有购房款及定金的故意现有证据难以证明。抗诉机关关于海龙公司2002年出现巨额亏损的意见,因有关机关未对海龙公司的资产、债权债务给予全面的审计或评估,故该公司发生巨额亏损的证据不足。

所以,公诉机关举证证据不能认定海龙公司及被告人雷某某、李某某隐瞒抵押事实销售房屋的行为是以非法占有购房户的购房款为目的,故不构成合同诈骗罪。

案例三

从2011年至案发前,李某任德永公司法人并控股宗某公司,负责两个公司的全面业务,其中德永公司的经营范围是煤炭的洗选、销售。

2012年6月,李某与宏某某新疆办事处经理张某1相识,李某以德永公司与宏某某签订购买合同,向宏某某公司购买煤炭并正常支付货款,至 2012年底双方货、款两清。

2013年3月,李某以向电力公司及炼钢厂等地供煤为由与宏某某公司的业务员洽谈,双方达成购煤意向后,业务员张某1、叶某2代表公司向李某销售煤炭。

并就此先后签订了多份煤炭购销合同,其中,第一次合同约定煤炭交易数量为3万吨,价格为每吨340元,运费为每吨525元;第二次合同约定煤炭交易数量2万吨,6月份双方又签订补充协议,增加供煤9000吨,两票结算价格为每吨343元,运费暂定为每吨472元。

2013年6月,双方签订的两份煤炭买卖合同,共计交易数量4万吨,价格分别为车板价每吨660元、740元,另加实际铁路运杂费。宏某某公司以合同之约向德永公司交付了煤炭。

同年7月,两公司就煤炭交易进行了清算并予以确认签单,德永公司收到对方的煤炭约56000吨,并向宏某某公司支付货款5283余万元。

李某收到货物后将一部分煤炭用来偿还自己个人债务或德永公司对韩某等人的债务,另一部分煤炭以明显低于市场价格或购买价格出售给第三人,将所得货款用于公司的日常经营和抵偿李某的个人债务,后宏某某公司多次要求李某支付货款,其最终仅给付了少量款项。与此同时,2012年以来,被告人李某先后从朱某、赵某等处借款,双方形成巨额债权债务关系。

2012 年下半年,宗某公司因故停产,德永公司向银行借款1600万元并让某担保公司做担保,然后李某用其控股的宗某公司以股权质押的方式做了反担保。

李某辩称其行为仅构成合同欺诈,而非合同诈骗罪,从上述案例中几点可知行为人无履约能力,客观行为可间接推定李某具有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故意:
(1)2013年4月,李某在负有巨额债务的情形下与宏某某公司订立煤炭买卖合同。2012年以来,被告人李某先后从朱某、赵某等人处借款,双方形成巨额债权债务关系;2012年11月份,宗某公司因故停产,德永公司向银行借款1600万元并让某担保公司做担保,然后李某用其控股的宗某公司以股权质押的方式做了反担保。

(2)2012 年以来,德永公司除与宏某某公司做生意外,没有其他业务;宗某公司煤矿自2012年8月已按主管部门要求停工,表明公司经营和生产陷于困境。

(3)2013年初,李某称:他和天津宏某某公司签了煤炭购销合同,宏某某公司会从山西、新疆给他大批量供煤,等天津的煤到了以货抵债。

(4)李某在侦查阶段供称“我在和宏某某公司签订合同前,欠有大量外债,根本没有钱交煤炭预付款,只好让他们先供货”。

上述事实、证据表明,李某代表的德永公司并不具有履约的能力,却隐瞒真实情况订立煤炭购销合同,签订后并未为履行合同积极创造条件,故可间接推定其有非法占有的故意。
案例四

2014年初,被告人张某以自用为名从宝鸡腾达汽车公司租赁轿车一辆并与之签订合同,租赁该公司价值约15万元的白色丰田轿车一辆,租赁期限为5天。

合同签订后,被告人张某将该车驾驶至宁夏永宁县杨某处,并以该车为其朋友所有将其抵押给杨某,并从杨某处借款7万元用于挥霍消费并偿还自己的个人债务。合同租赁期满后,张某未能偿归还杨某的7万元借款,而不能将抵押的车辆予以赎回,遂更换其联系方式并隐匿逃跑。

宝鸡市中院认为,被告人张某利用签订汽车租赁合同,骗取对方丰田轿车一辆且数额较大,后又将所骗汽车抵押给第三人用于借款,将所借款项用于消费挥霍或偿还个人债务,后无法归还而逃逸,该行为从对财物的处置上可以推定其具有非法占有为目的,其行为成立合同诈骗罪。
六、“非法占有为目的”的认定

“非法占有为目的”的认定通常采用主观直接认定与间接客观推定认定其主观目的。

一是主观直接认定,其客观行为是在行为人意志因素的支配下所产生的,主观心理通过客观行为表现出来,反应出心理活动发生的轨迹,如果犯罪客观行为的证据确实充分,主观上对自己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行为又供认不讳,此情形可以直接认定。

二是间接客观推定。如果难以直接取得行为人非法占有的故意内容,就要借助推定加以分析判断,推定在适用范围上应限于直接证据难以获得的情形。由于客观行为的发展记载着主观心理的变化,这就需要根据案件的外观事实和行为人一系列客观行为表现推定其“非法占有为目的”。

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作为一种内心活动独立于主观故意,是构成要件的主观超过要素,刑法上称之为目的犯,在认定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目的时,如无行为人承认,而客观认定又极为不易,基于行为人的履约能力、财物的处置、未履约的原因及事后态度等认定各方面的因素,从高度盖然性的法律规则出发。

1、行为人有无履约能力。履行合同的实际能力是行为人合同目的得以实现的基础和条件,其基本属性包含三点:
一是性质具有物质性,即合同当事人具有主体资格与经营范围。
二是内容上具有特定性,即履行能力与实际履约行为相一致的价值交换能力。
三是形式上具有时间性,行为人签订合同时具有与合同约定相一致的价值交换能力,包括现实性与现实可能性。。

基于其基本属性,笔者将行为人的合同履行能力分为三种情形:

(1)具有完全履约的能力。此时行为人是否具有非法占有目的应视情况而定:当行为人积极履行合同,其结果无论是否最终履约,均不以非法占有目的予以认定;当行为人消极履行或根本没有履约的诚意,则行为人虽然具备完全履约能力但却未作出履约行为反而占有了他人财物,该情形可间接推定具有非法占有的故意内容;当行为人部分履约,此时该行为是否为非法占有应当视其原因:若初期积极履约,只是由于情势变更或者为避免自身经济损失而履行部分合同,则即使存在欺诈行为,对其非法占有的目的也不能予以认定。反之,则具有该目的性,即行为人履行部分合同是为诱骗相对方对其履约能力产生错误认识,进而继续履约并占有财物。

(2)行为人完全不具备履约能力。此时的非法占有目的应视情况而定,当不具备履约能力时,其订立合同后创造条件,寻找履行方案,则无论合同是否最终能够履约,都不能认定其具有该目的;当订立合同时行为人既不具有履行该合同的能力,事后也未采积极行为为履约创造条件,反而以各种理由推脱逃避履行义务,此时行为人如若为了获取对方财物,则明显具有非法占有的主观目的。

(3)行为人具备部分履约的能力。具体而言有如下情形:
一是订立合同时之初有完全履约能力,但由于其他原因导致中途丧失履约能力,此时应看行为人因何原因丧失履行能力,行为人在积极履约的过程中,因不可抗力或意外事件等不可预测的因素使其丧失了履行合同的能力,此时认定其不具有他人财物的目的;当行为人丧失履行合同的能力是因其主观原因所致,如“一房多卖”,本来行为人只有履约一方的能力,却为占有他人财物在事后又与多方签订合同隐瞒事实真相,导致之前的合同未能履行,依此可间接推定具有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故意。

二是具备部分履约的能力。此时应结合客观要素对行为人的主观心态予以分析:①行为人本身拥有较强的履约能力,其虚构拥有全部履行能力的目的是为顺利签订合同,在签约后积极弥补个别条件的不足以保证合同如约履行,此种情况可作为合同欺诈来处理;②行为人对其自身所具有的资金、信誉、身份等信息过度夸大,其夸大的程度远超出自身的履约能力,该情形可间接推定行为人有非法占有的故意;③行为人具有部分履行合同的能力,象征性的履行部分合同,其目的是使对方产生错误认识进而骗取继续履行合同以便占有他人财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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