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司为公司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以外的人提供非关联担保,根据《公司法》第16条的规定,此时由公司章程规定是由董事会决议还是股东(大)会决议。无论章程是否对决议机关作出规定,也无论章程规定决议机关为董事会还是股东(大)会,根据《民法总则》第61条第3款关于“法人章程或者法人权力机构对法定代表人代表权的限制,不得对抗善意相对人”的规定,只要债权人能够证明其在订立担保合同时对董事会决议或者股东(大)会决议进行了审查,同意决议的人数及签字人员符合公司章程的规定,就应当认定其构成善意,但公司能够证明债权人明知公司章程对决议机关有明确规定的除外。
债权人对公司机关决议内容的审查一般限于形式审查,只要求尽到必要的注意义务即可,标准不宜太过严苛。公司以机关决议系法定代表人伪造或者变造、决议程序违法、签章(名)不实、担保金额超过法定限额等事由抗辩债权人非善意的,人民法院一般不予支持。但是,公司有证据证明债权人明知决议系伪造或者变造的除外。2014年12月23日,民生银行太原分行与山西国联钢管经销有限公司签订了一份《综合授信合同》(合同编号“公授信字第2014综172号”),合同约定民生银行太原分行给予山西国联钢管经销有限公司的最高授信额度为25000万元,授信额度使用期限为一年,自2014年12月23日起至2015年12月23日止。2014年12月31日,晋中明乐农业生态庄园(有限公司)、晋中市恒大宇物贸有限公司、西安国联螺旋制管有限公司、山西国联管业集团有限公司、商融担保公司、刘利子、陈志勇、刘旭东、白洁、刘鹏燕、刘鹏浩、刘鹏玙作为保证人分别与民生银行太原分行签订了《最高额保证合同》(合同编号“公高保字第2014综保471、472、473、474、620号”)、《最高额担保合同》(合同编号“个高保字第2014综保475、476、477、478、479、481、482号”),约定晋中明乐农业生态庄园(有限公司)、晋中市恒大宇物贸有限公司、西安国联螺旋制管有限公司、山西国联管业集团有限公司、刘利子、陈志勇、刘旭东、白洁、刘鹏燕、刘鹏浩、刘鹏玙为《综合授信合同》(合同编号“公授信字第2014综172号”)项下民生银行太原分行对山西国联钢管经销有限公司享有的债权在借款本金25000万元及相应利息、罚息和复利等范围内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商融担保公司为《综合授信合同》(合同编号“公授信字第2014综172号”)项下民生银行太原分行对山西国联钢管经销有限公司享有的债权在借款本金3000万元及相应利息、罚息和复利等范围内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为两年,担保范围包括本金及其他应付款项(包括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和担保权利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差旅费等)和所有其他应付合理费用)。2014年12月23日,西安国联螺旋制管有限公司、山西国联管业集团有限公司、山西昕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作为担保人分别与民生银行太原分行签订了《最高额抵押合同》(合同编号“公高抵字第2014综抵219号、218号、220号、221号”)。
约定被告西安国联螺旋制管有限公司以其所有的机器设备、山西国联管业集团有限公司以其所有的508直缝生产线、529-536双螺旋焊缝生产线等设备,山西昕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其所有的位于浑源县恒山北路西侧的在建工程及土地使用权【土地证号:浑国用(2014)第0011号】为山西国联钢管经销有限公司在《综合授信合同》项下的借款承担抵押担保责任,并办理了相应的抵押登记手续。2015年7月24日,民生银行太原分行与山西国联钢管经销有限公司签订了编号“公借贷字第2015综贷336号”的《流动资金贷款借款合同》,该合同作为编号“公授信字第2014综172号”《综合授信合同》项下的具体业务合同,约定山西国联钢管经销有限公司向民生银行太原分行借款2300万元,贷款利率为年利率5.82%(如遇中国人民银行调整基准利率则自动变更贷款利率),按日计息,按月结息,到期一次还本,逾期利率为合同贷款利率上浮50%,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和逾期罚息,民生银行太原分行有权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借款期限为180天,自2015年7月27日至2016年1月20日。2015年12月16日,民生银行太原分行与山西国联钢管经销有限公司签订了编号“公借贷字第2015综贷873号”的《流动资金贷款借款合同》,该合同作为编号“公授信字第2014综172号”《综合授信合同》项下的具体业务合同,约定山西国联钢管经销有限公司向民生银行太原分行借款2000万元,贷款利率为年利率4.785%(如遇中国人民银行调整基准利率则自动变更贷款利率),按日计息,按月结息,到期一次还本,逾期利率为合同贷款利率上浮50%,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和逾期罚息,民生银行太原分行有权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借款期限为半年,自2015年12月16日至2016年6月16日。2015年12月17日,民生银行太原分行与山西国联钢管经销有限公司签订了编号“公借贷字第2015综贷877号”的《流动资金贷款借款合同》,该合同作为编号“公授信字第2014综172号”《综合授信合同》项下的具体业务合同,约定山西国联钢管经销有限公司向民生银行太原分行借款2900万元,贷款利率为年利率4.785%(如遇中国人民银行调整基准利率则自动变更贷款利率),按日计息,按月结息,到期一次还本,逾期利率为合同贷款利率上浮50%,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和逾期罚息,民生银行太原分行有权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借款期限为半年,自2015年12月17日至2016年6月17日。2015年12月17日,民生银行太原分行与山西国联钢管经销有限公司签订了编号“公借贷字第2015综贷879号”的《流动资金贷款借款合同》,该合同作为编号“公授信字第2014综172号”《综合授信合同》项下的具体业务合同,约定山西国联钢管经销有限公司向民生银行太原分行借款2900万元,贷款利率为年利率4.785%(如遇中国人民银行调整基准利率则自动变更贷款利率),按日计息,按月结息,到期一次还本,逾期利率为合同贷款利率上浮50%,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和逾期罚息,民生银行太原分行有权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借款期限为半年,自2015年12月17日至2016年6月17日。
2015年12月18日,民生银行太原分行与山西国联钢管经销有限公司签订了编号“公借贷字第2015综贷880号”的《流动资金贷款借款合同》,该合同作为编号“公授信字第2014综172号”《综合授信合同》项下的具体业务合同,约定山西国联钢管经销有限公司向民生银行太原分行借款2600万元,贷款利率为年利率4.785%(如遇中国人民银行调整基准利率则自动变更贷款利率),按日计息,按月结息,到期一次还本,逾期利率为合同贷款利率上浮50%,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和逾期罚息,民生银行太原分行有权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借款期限为半年,自2015年12月18日至2016年6月18日。2015年12月21日,民生银行太原分行与山西国联钢管经销有限公司签订了编号“公借贷字第2015综贷881号”的《流动资金贷款借款合同》,该合同作为编号“公授信字第2014综172号”《综合授信合同》项下的具体业务合同,约定山西国联钢管经销有限公司向民生银行太原分行借款1100万元,贷款利率为年利率4.785%(如遇中国人民银行调整基准利率则自动变更贷款利率),按日计息,按月结息,到期一次还本,逾期利率为合同贷款利率上浮50%,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和逾期罚息,民生银行太原分行有权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借款期限为半年,自2015年12月21日至2016年6月21日。
上述合同签订后,民生银行太原分行依约向山西国联钢管经销有限公司发放了贷款138000000元。贷款到期后,山西国联钢管经销有限公司未按时全部还本付息。民生银行太原分行于2016年3月25日至2016年12月25日,分别向被告山西国联钢管经销有限公司、晋中明乐农业生态庄园(有限公司)、晋中市恒大宇物贸有限公司、西安国联螺旋制管有限公司、山西国联管业集团有限公司、刘利子发出《贷款业务催收通知书》,上述被告分别在催收回执上签字盖章。截至2018年5月21日尚欠民生银行太原分行借款本金人民币119000000元及利息、罚息和复利,共计140267925.19元。
一审法院认为,民生银行太原分行民生银行太原分行与被告各方签订的《综合授信合同》《流动资金贷款借款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最高额担保合同》《最高额抵押合同》等均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形式完备,内容不违反我国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为合法有效。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及时全面履行相应的义务。本案中,山西国联钢管经销有限公司与民生银行太原分行民生银行太原分行签订了《综合授信合同》《流动资金贷款借款合同》,民生银行太原分行按约履行了发放贷款的义务,但山西国联钢管经销有限公司未按合同约定全部归还本金及利息,构成违约,民生银行太原分行民生银行太原分行要求被告山西国联钢管经销有限公司归还借款本金及相应的利息、逾期罚息、复利,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
关于保证责任,民生银行太原分行民生银行太原分行分别与晋中明乐农业生态庄园(有限公司)、晋中市恒大宇物贸有限公司、西安国联螺旋制管有限公司、山西国联管业集团有限公司、商融担保公司、刘利子、陈志勇、刘旭东、白洁、刘鹏燕、刘鹏浩、刘鹏玙签订了《最高额保证合同》,其中晋中明乐农业生态庄园(有限公司)、晋中市恒大宇物贸有限公司、西安国联螺旋制管有限公司、山西国联管业集团有限公司、刘利子、陈志勇、刘旭东、白洁、刘鹏燕、刘鹏浩、刘鹏玙为《综合授信合同》(合同编号“公授信字第2014综172号”)项下民生银行太原分行对被告山西国联钢管经销有限公司享有的债权在借款本金25000万元及相应利息、罚息和复利等范围内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商融担保公司为《综合授信合同》(合同编号“公授信字第2014综172号”)项下民生银行太原分行对山西国联钢管经销有限公司享有的债权在借款本金3000万元及相应利息、罚息和复利等范围内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为两年。民生银行太原分行民生银行太原分行还分别与被告西安国联螺旋制管有限公司、山西国联管业集团有限公司、山西昕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了《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被告西安国联螺旋制管有限公司以其所有的机器设备、山西国联管业集团有限公司以其所有的508直缝生产线、529-536双螺旋焊缝生产线等设备,山西昕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其所有的位于浑源县恒山北路西侧的在建工程及土地使用权【土地证号:浑国用(2014)第0011号】为山西国联钢管经销有限公司在《综合授信合同》项下的借款承担抵押担保责任,并办理了相应的抵押登记手续。依据合同约定,各被告在主债务人山西国联钢管经销有限公司未能履行还本付息义务的情况下,应当按照约定承担相应的担保责任。关于商融担保公司所提民生银行太原分行与该公司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违反《公司法》十六条规定,是无效合同以及在保证期限内,民生银行太原分行未要求该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应免除其保证责任的理由,该院认为,民生银行太原分行提交了2014年5月11日商融担保公司董事会决议,同意授权法定代表人刘利子3000万以下对外贷款担保及其他法律规定的担保并签署与担保事宜有关的合同和文件。商融担保公司对该决议的真实性提出异议,但其提交证据的时间及证据形式不符合法律规定,不能证明其主张。
此外,《公司法》十六条并未明确规定公司未经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决议对外提供担保导致担保合同无效,该条款并非效力性强制性规定,故不属于无效合同。民生银行太原分行与各保证人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最高额担保合同》均约定保证期间为两年,保证期间自每笔债务的履行期限届满日起算。本案中六笔借款的保证期间届满日分别为2018年1月20日、2018年6月16日、2018年6月17日、2018年6月17日、2018年6月18日、2018年6月21日,民生银行太原分行于2018年6月13日向该院提起诉讼,后五笔借款均在保证期间内。民生银行太原分行亦于2016年12月21日向保证人晋中明乐农业生态庄园(有限公司)、晋中市恒大宇物贸有限公司、西安国联螺旋制管有限公司、山西国联管业集团有限司、刘利子进行过催收。债权人在保证期间向保证人之一主张权利的效力及于其他连带责任保证人。
根据合同约定,商融担保公司为《综合授信合同》项下民生银行太原分行对山西国联钢管经销有限公司享有的债权在借款本金3000万元及相应利息、罚息和复利等范围内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为两年。民生银行太原分行于2018年6月13日提起诉讼,商融担保公司应在其份额内承担基于保证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而产生的保证责任。关于山西昕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所提民生银行太原分行主张其承担抵押担保责任已超过抵押期限的理由,该院认为,本案《综合授信合同》项下六笔借款的到期日分别为2016年1月20日、2016年6月16日、2016年6月17日、2016年6月17日、2016年6月18日、2016年6月21日,依据《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八条诉讼时效三年的规定,诉讼时效到期日分别为2019年1月20日、2019年6月16日、2019年6月17日、2019年6月17日、2019年6月18日、2019年6月21日。借款到期后,民生银行太原分行向借款人山西国联钢管经销有限公司进行过催收且于2018年6月13日提起诉讼,民生银行太原分行的主张未超过诉讼时效。民生银行太原分行与山西昕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的编号为公告抵字第2014综抵22O、221《最高额抵押合同》第3条约定:“被担保的主债权的发生期间为2014年12月23日至2015年12月23日,本条约定具有以下含义:如果主合同中约定的业务种类为借款业务,则每笔借款的发放日均不超过该期间的届满日。”本案中六笔借款的发放均在上述期间内,符合合同约定。《担保法》解释第十二条规定:“当事人约定的或者登记部门要求登记的担保期间,对担保物权的存续不具有法律约束力。”《物权法》第二百零二条规定:“抵押权人应当在主债权诉讼时效期间行使抵押权;未行使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本案中民生银行太原分行在诉讼时效内起诉要求山西昕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担抵押担保责任符合法律规定,山西昕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应当依照合同约定承担抵押担保责任。
综上,山西国联钢管经销有限公司应向民生银行太原分行偿还贷款本金119000000元及相应的利息、逾期罚息、复利,在山西国联钢管经销有限公司不履行该债务时,各担保方应当承担相应的担保责任。民生银行太原分行的诉讼请求成立,该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一、山西国联钢管经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太原分行偿还贷款本金人民币119000000元及至全部贷款还清之日止的利息、罚息和复利(按照六份借款合同分别约定的利息、罚息、复利的起算时间以及利率计算至还清之日);二、晋中明乐农业生态庄园(有限公司)、晋中市恒大宇物贸有限公司、西安国联螺旋制管有限公司、山西国联管业集团有限公司、刘利子、陈志勇、刘旭东、白洁、刘鹏燕、刘鹏浩、刘鹏玙对上述款项在各自担保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山西商融融资担保股份有限公司对山西国联钢管经销有限公司应偿还借款中的3000万元本金及相应的利息、罚息、复利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四、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太原分行在债务清偿范围内对西安国联螺旋制管有限公司、山西国联管业集团有限公司分别抵押的机器设备、508直缝生产线、529-536双螺旋焊缝生产线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的价款优先受偿;五、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太原分行在债务清偿范围内对山西昕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抵押给原告的位于浑源县恒山北路西侧的在建工程及土地使用权【土地证号:浑国用(2014)第0011号】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的价款优先受偿;六、晋中明乐农业生态庄园(有限公司)、晋中市恒大宇物贸有限公司、西安国联螺旋制管有限公司、山西国联管业集团有限公司、山西商融融资担保股份有限公司、山西昕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刘利子、陈志勇、刘旭东、白洁、刘鹏燕、刘鹏浩、刘鹏玙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山西国联钢管经销有限公司追偿;七、驳回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太原分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43139.63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共计748139.63元由山西国联钢管经销有限公司承担;晋中明乐农业生态庄园(有限公司)、晋中市恒大宇物贸有限公司、西安国联螺旋制管有限公司、山西国联管业集团有限公司、山西昕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刘利子、陈志勇、刘旭东、白洁、刘鹏燕、刘鹏浩、刘鹏玙连带负担;山西商融融资担保股份有限公司在150000元范围内连带负担。商融担保公司二审时向本院提交司法鉴定申请一份,申请鉴定民生银行太原分行原审提交的商融担保公司董事会决议真实性。并提交以下证据作为新证据:证据一、商融担保公司第二届董事会第二十八次会议决议,证明民生银行太原分行在一审中提交的商融担保公司董事会决议的签字部分,是由刘利子通过本证据签字部分及其个人起草的董事会决议进行拼接伪造而来。证据二、商融担保公司第二届董事会2014年5月11日第三十四次董事会决议,证明商融担保公司于2014年5月11日召开的董事会决议内容并没有任何针对本案担保的决议内容。证据三,商融担保公司第三次、第四次、第五次公司章程,证明商融担保公司三次修改后的公司章程,均没有对商融担保公司对外担保的决议机关进行约定,同时均没有对公司董事会具体成员予以载明,更没有就对外担保金额及担保金额限额作出约定。证据四,商融担保公司与民生银行太原分行历年个人信贷业务专业担保事项合作协议,证明从双方历年来的交易习惯上可以看出,商融担保公司对外担保必须是有民生银行太原分行的综合授信合同的,但是在本案中没有这样的授信合同,民生银行太原分行主观非善意。证据五,《关于印发中国民生银行融资性担保公司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及《中国民生银行融资性担保公司管理办法(试行)》,证明民生银行的内部管理办法对融资性担保公司的授信及担保额度是有严格性审查要求的,任何未尽到前置性程序的担保业务,均是违反民生银行内部规定的,应当认定为主观非善意。博融中创公司发表质证意见称:上述证据与本案均无关联性。另对证据一,不能证明民生银行太原分行在一审中提交的董事会决议系变造;对证据三,商融担保公司系以担保为主营业务的公司,有关公司章程明确载明董事会有权决定公司的经营计划和经营方针的;对证据五,真实性无法确定,也不能以此证明民生银行太原分行存在恶意。对上述证据的关联性和证明目的,本院将在本院认为部分予以论证。本院除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外,另查明:一、商融担保公司的主营业务活动为:融资性担保业务;贷款担保、票据承兑担保、贸易融资担保、项目融资担保、信用担保及其他融资性担保业务等。二、民生银行太原分行与嘉兴大策通万投资合伙企业(有限合伙)于2019年1月3日签订编号为2018-0468152的《资产转让协议》,约定将包括担保债权在内的案涉债权全部转让,并在《经济日报》进行了公告;嘉兴大策通万投资合伙企业(有限合伙)与山西交控资本管理有限公司于2019年2月22日签订编号为ZCZR-201901的《资产转让协议》,约定将包括担保债权在内的案涉债权全部转让,并在《经济日报》进行了公告;山西交控资本管理有限公司与博融中创公司于2019年2月28日签订编号为2019-ZCZR-0001的《资产转让协议》,约定将包括担保债权在内的案涉债权全部转让,并在《经济日报》进行了公告。二审审理期间,民生银行太原分行函告本院,其已经转让案涉债权。二审庭审中,本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五十条之规定,当庭以口头裁定的方式准许博融中创公司替代民生银行太原分行作为本案被上诉人继续进行诉讼。
本院认为,根据双方当事人的上诉与答辩意见,本案二审争议的焦点问题为,商融担保公司是否应就案涉《综合授信合同》(合同编号“公授信字第2014综172号”)项下山西国联钢管经销有限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具体涉及商融担保公司与民生银行太原分行所签《最高额保证合同》的效力,及商融担保公司的保证期间是否已超过法律规定的期限。
关于商融担保公司与民生银行太原分行所签《最高额保证合同》的效力问题。原审中,民生银行太原分行提交了2014年5月11日商融担保公司董事会决议,证明商融担保公司董事会“授权法定代表人刘利子3000万以下对外提供贷款担保及其他法律规定的担保并签署与担保事宜有关的合同和文件”,商融担保公司对该决议的真实性提出异议,主张刘利子系越权代表,且该证据系刘利子通过拼接方式伪造,并申请对证据进行鉴定。对此本院认为,上述《最高额保证合同》除具备有效的形式要件(加盖商融担保公司有效公章,并由时任法定代表人刘利子签字)外,商融担保公司另向民生银行太原分行提供了加盖该公司公章的董事会决议复印件,可以证明民生银行太原分行在签订上述《最高额保证合同》时对商融担保公司董事会决议进行了形式审查,已尽到必要的注意义务,应当认定其构成善意。即使刘利子的行为越权,因其时为商融担保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在民生银行太原分行为善意的情况下,也应认定其行为构成表见代表,对商融担保公司仍发生法律效力。且商融担保公司性质系以为他人提供担保为主营业务的担保公司,案涉担保业务属于商融担保公司主要业务范围,无论商融担保公司机关决议是否对刘利子进行了授权,均不能认定担保合同的签订违反了商融担保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故有关商融担保公司董事会决议的真实性问题,对案涉《最高额保证合同》的效力并不构成影响,因此原审判决就此问题不存在可能影响案件正确处理的违反法定程序之情形,商融担保公司二审中就此提出的鉴定申请亦缺乏必要性,本院不予准许。关于商融担保公司的保证期间是否已超过法律规定的期限。
因本案中民生银行太原分行与商融担保公司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保证期间为两年,保证期间自每笔债务的履行期限届满日起算。本案中六笔借款的保证期间届满日分别为2018年1月20日、2018年6月16日、2018年6月17日、2018年6月17日、2018年6月18日、2018年6月21日,民生银行太原分行于2018年6月13日向法院提起本案诉讼,后五笔借款均在保证期间内。另民生银行太原分行亦于2016年3月至2016年12月期间,分别向本案中的保证人山西国联钢管经销有限公司、晋中明乐农业生态庄园(有限公司)、晋中市恒大宇物贸有限公司、西安国联螺旋制管有限公司、山西国联管业集团有限公司、刘利子发出《贷款业务催收通知书》催收,上述保证人分别在催收回执上签字盖章,其中刘利子签收的回执日期为2016年12月25日。因案涉保证方式为连带保证,债权人在保证期间向保证人之一主张权利的效力及于其他连带责任保证人,构成诉讼时效中断,故至民生银行太原分行2018年6月13日提起本案诉讼时,商融担保公司的保证责任并未免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