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试议当前依申请行政行为救济中存在的不公正性及其克服
发布日期:2005-10-11    文章来源: 互联网

    一、问题的提出——从企业登记行为的救济谈起

    某公司由甲乙丙三个股东共同设立,设立之初,股东之间合作良好。经营一段时间以后,股东之间出现矛盾,甲乙两股东在丙不知情的情况下,伪造有全体股东签字的股东会决议,并据此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股东、法定代表人等事项的变更登记。由于提交的文件齐备、内容符合法律规定,而伪造签字行为未被觉察,登记机关核准了该变更登记申请。经过一段时间以后,丙发现了上述情况,于是就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要求撤销登记机关作出的变更登记。对此,登记机关提出了对当事人伪造申请文件的行为不知情,不应承担诉讼义务和相关法律责任的答辩。但是,法院仍以客观上存在当事人伪造申请文件的事实为由,判令撤销登记机关作出的变更登记,并由登记机关承担诉讼费用。面对被告的事实和被判败诉的判决,登记机关无不感到很大的委屈——对伪造签字的行为,即使是侦查机关也只有专门的司法鉴定人员才能识别,怎能要求一般行政机关的一般工作人员都必须识别出呢,而且,该伪造签字行为明明是申请人的行为,不追究申请人的责任,却要行政机关代人受过,承担投诉义务及败诉责任,这显然有失公正,难以让人信服。

    上述情况不只是在企业登记中存在,在其他行政许可执法中也同样存在。它反映了当前依申请行政行为救济中存在的一个普遍性问题——定范围内的公正性缺失问题。其主要表现是,对因申请本身的违法和不当而致行政行为违法和不当的,司法机关在裁决时,没有追究或没有完全追究行政行为申请人应当承担的法律责任,也没有给行政机关特别是善意行政机关依法行使职权以应有的维护。

    二、问题的根源——理论与制度上的双重缺陷

    (一)理论上的缺陷——尚未确立善意行政主体的概念

    善意,作为一个法律概念,是指法律活动的当事人对有关情况不知道和不应当知道的主观心理状况。这里,“不知道”是指事实上不知道,“不应当知道”是指客观上不具有应当知道的条件和明显可能。它很早以前就为民法所采用,建立了善意第三人和善意取得等非常重要的概念和制度由于“善意”体现了各部门法共同的,同时也是最高的价值追求——公正,因为它在行政法中也有其存在的价值基础,其相应的表现形式则为善意行政主体。所谓善意行政主体,是指对有关情况不知道和不应当知道的行政机关。然而,迄今为止,在我国行政法理论中还没有确立这一概念立法也没有给予应有的重视(《国家赔偿法》第五条关于因公民自己的行为致使损害发生的,国家不承担赔偿责任的规定,是现行行政法律中仅有的一条体现善意概念和思想的规定)。相应地,司法实践中出现不能给行政机关特别是善意行政机关依法行使职权以应有的维护,就不足为奇了。

    (二)制度上的缺陷——没有体现依申请行政行为的特点

    依申请行政行为是指行政机关必须有相对人的申请,才能实施的行政行为,如企业开业登记、变更登记行为。它是行政法理论对行政行为的一种分类类型,与依职权行政行为相对称。所谓依职权行政行为,是指行政机关依据法律赋予的职权,无需相对人的申请即可实施的行政行为,如征税和对违法行为的处罚。显然,是否以相对人的申请为基础和前提,就成了依申请行政行为和依职权行政行为的显著区别。以相对人的申请为基础和前提即为依申请行政行为的主要特点。这一特点在现实中具有十分重要的影响。其影响主要表现在以下两个方面:

  (1)正因为依申请行政行为必须以相对人的申请为基础和前提,相对人申请中的违法与不当就常常成为依申请行政行为违法与不当的内在原因。

  (2)正因为依申请行政行为必须以相对人的申请为基础和前提,如果相对人的申请侵犯了第三人的权益,行政行为有时就难免侵犯第三人的权益,相应地,对依申请行政行为不服的人有时并不是申请人,而是有关的第三人。

    以上是依申请行政行为的本质特征,在设计行政行为救济制度时理应予以充分考虑。然而,在现行行政救济法律中却很难找到体现该特征和要求的规定。有关法律只是原则性地规定,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认为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和提起行政诉讼,或者依法申请行政复议后提起行政诉讼。可见,依申请行政行为的特点并没有在现行法律制度中得到应有的体现。相应地,在依申请行政行为的诉讼实践中,出现不追究和不完全追究申请人的法律责任的情况,就不足为怪了。

    三、问题的解决——主要思路与具体建议

    找到了问题的根源,也就找到了解决问题的思路。简而言之,即是:首先,必须在行政法理论上确立善意行政主体这一概念。因为,理论是实践的指导,只有在理论上确立了这一概念,才能在实践中建立和贯彻相应的法律制度。其次,在理论上确立了善意行政主体这一概念的基础上,还必须秉承善意主体的权益应受保护,不应对他人恶意行为负责的法律思想,并根据依申请行政行为的特点,对我国现行行政救济制度和司法实践作必要的调整、补充和完善。以下是具体建议:

    首先,对申请人之外的其他人,以申请本身存在瑕疵为依据,不服依申请行政行为的,法律应当规定,让其先向原行政机关反映,由该机关先行处理,之后,对该机关的处理或拒绝处理行为不服的,可依现行规定和做法,申请行政复议和提起行政诉讼。这样,不仅可以避免让善意行政机关在不知情的情况下代之受过,承担不应当承担的诉讼义务,而且可以使有关问题得到直接和及时的处理。

    其次,对申请人之外的其他人,以申请本身侵犯了其民事权利为理由(如开篇案例中甲、乙伪造丙的签字及股东会决议,侵犯丙股东权的行为),不服依申请行政行为的,法律应当规定,让其以申请人为被告,通过民事诉讼的途径加以解决(对此,法院可以判令申请人停止侵权行为,要求申请人向行政机关提出撤回先前的申请) .这样,不仅可以避免让善意行政机关承担不应承担的诉讼义务,使有关争议得到更加顺畅、合理的解决,而且可以节省国家财力(与民事诉讼由当事人承担全部诉讼费用相比,行政诉讼由当事人承担诉讼费用只具有象征性)。

    最后,在法律未作上述规定之前,对申请人之外的其他人,以申请本身存在瑕疵为依据,不服依申请行政行为的,受案法院也应当依照现行法律有关诉讼第三人的规定,将申请人列为必须参加诉讼的第三人,让申请人承担缴纳诉讼费的败诉责任,以体现司法对公正这一最高价值坚定不移的追求。

    蒋 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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