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若贷款不能申请,能否解除合同?
发布日期:2020-05-25    作者:靳双权律师

(为保护当事人隐私安全及避免不必要纷争,以下当事人姓名均为化名,如果雷同,可以我们联系,我们将予以撤销。)

一.基本案情
原告诉称
        原告某某公司诉称:2014年4月18日,被告经原告居间介绍与涉案房产原产权人林某二签订的房产交易合同,约定被告购买林某二名下某某区某某路XX1号的房产,约定被告应向原告支付佣金,支付日期为2014年10月20日前,但至今被告欠佣金仍未支付。在原告协助下,该房产交易合同已履行完毕。根据《合同法》第424、426条的规定,原告提供了订立房屋买卖合同的机会与媒介服务,促成了被告与林某二房屋买卖合同的成立,原告有权按照约定要求被告支付报酬。为维护原告权益,现依法向贵院提起诉讼,现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中介费。

被告辩称 
        被告李某一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2014年4月18日,原、被告及案外人林某二签订了《房产交易合同》,原告作为被告和林某二的居间人,居间林某二所拥有的某某市某某区某某路XX1号房屋的交易。在居间中介该房产交易过程中,原告为了达到多收取中介费的目的,刻意向被告隐瞒了林某二表示该房屋成交底价为326万元的事实,欺骗被告称林某二表示该房屋成交底价为330万元,直接导致被告多支付房屋价款4万元。《合同法》第425条规定:居间人应当就有关订立合同的事项向委托人如实报告。居间人故意隐瞒与订立合同有关的重要事实或者提供虚假情况,损害委托人利益的,不得要求支付报酬并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原告作为居间人故意隐瞒居间房屋的成交底价,使被告蒙受损失,根据《合同法》上述规定,原告无权要求被告支付报酬,因此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二.法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涉案房屋坐落于某某市某某区某某路XX1号,建筑面积147.84平方米,房屋原产权人为案外人林某二。2014年4月18日,被告与原产权人林某二、原告在原告经营门店商谈购房事宜并共同签订房产交易合同。商谈的方式是原告将买卖双方隔开,由原告居中单独口头传递价格信息。上述房产交易合同约定,被告向案外人林某二购买涉案房屋,房产交易价格330万元,被告在签订房产交易合同之日应向案外人林某二支付10万元定金,剩余房款被告在向案外人林某二支付首付款部分后通过银行贷款支付。 
        该合同还约定被告和案外人林某二应于签署本合同之时各向原告支付该房地产成交价格的1%作为原告已提供居间服务的报酬。在上述房产交易合同签订当日,原告与被告还签署了佣金确认书,被告应于2014年4月19日18时之前支付,2014年10月20日之前支付。被告未经原告同意而延迟支付,原告有权追索违约金,违约金按延时支付佣金数额每天万分之五计算。在上述房产交易合同及佣金确认书签订当日,被告向原告支付了,剩余款项被告至今未向原告支付。现涉案房屋已经完成房屋所有权人变更登记,涉案房屋所有权已经登记至被告名下。

三.法院判决 
        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被告李某一一次性向原告支付居间服务费;

四.律师点评 
        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原告与被告以及案外人林某二签订的房产交易合同、原告与被告签订的佣金确认书均系原、被告之间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效力性禁止性规定,依法应属合法有效。原、被告均应按合同约定的内容履行各自权利义务。 
        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居间服务费的诉讼请求,通过原告提供的媒介服务,被告与案外人林某二达成了房产交易合同,最终被告在向林某二支付全部房款后已经取得涉案房屋所有权。根据上述房产交易合同及佣金确认书约定的内容,被告未在2014年10月20日之前支付剩余居间服务费已经构成违约,被告应当负有向原告支付剩余居间服务费的义务。 
        针对原告诉讼请求,被告所主张的主要抗辩理由系房屋交易磋商过程中,案外人林某二已经明确向原告表示成交的最低价格是净落326万,而原告未向被告明确告知案外人林某二该意思表示,导致被告同意现房产交易合同中约定的330万元房款,出卖人和买受人各承担1%中介费的方式交易涉案房屋。进而被告认为原告属于合同法第425条规定的情形,所以主张原告无权再向被告收取居间服务费。对于被告上述抗辩理由中关于案外人林某二在商谈交易中已经明确向原告表示成交的最低价格是净落326万的事实情况,原告不予认可,则被告应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在本案审理中,对此被告仅能提供案外人林某二的证人证言对此进行证明,不能提供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本院无法仅凭证人单某三陈述内容确定当时的事实经过。因此,被告上述抗辩意见不能成立。被告应当按照《房产交易合同》以及佣金确认书所约定的标准向原告支付剩余居间服务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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