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知识
登录        电话咨询
非房产真实信息签订合同,能否解除合同?
发布日期:2020-05-16    作者:靳双权律师

(为保护当事人隐私安全及避免不必要纷争,以下当事人姓名均为化名,如果雷同,可以我们联系,我们将予以撤销。)

一.基本案情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原告于1997年12月23日与被告张某一签订《房产转让协议》,由原告向被告张某一买受某某市某某小区XX幢XX房,并经某某市公证处公证。协议签订后,原告依约付清了房款。同时,被告张某一与原告丈夫王某三签订了《委托书》,由被告张某一委托王某三代为领取该套房产的《房地产权证》及办理该套房产过户给原告的相关手续。《委托书》同样办理了公证手续。此后,王某三因经济问题被判刑入狱,无法履行《委托书》的委托事项,令房屋的过户问题拖延至今。王某三被释放后,准备前往有关部门办理该套房屋的相关手续,却发现该房已被过户至被告黄某二名下。据了解,被告黄某二于1999年9月22日就该套房屋与被告黄某六签订了房产买卖契约,并过户至自己名下。据被告黄某六称,被告黄某二谎称其就是公证书上的买受人林某七,在其要求下,被告黄某六为她办理了过户手续。现请求法院确认两被告1999年9月22日的房产买卖行为无效;被告黄某二将某某市某某小区XX幢XX号房归还原告。

被告辩称 
        被告黄某六辩称:两被告不存在主观恶意串通的情况。本被告与原告签订《房屋买卖协议》,双方约定购房款115000元,购房款是本被告到原告家,原告夫妻一次性付还的,本被告也将房屋所有的原始材料及房屋的钥匙交予原告,《房产转让协议》还经某某市公证处公证。因当时购买房屋时原告的丈夫王某三有口头称要将房屋买给其员工钟某四居住使用,过后,钟某四来找本被告办理过户手续,本被告才将房产过户给钟某四的妻子即被告黄某二,所以两被告不存在主观恶意串通的情况。在配合被告黄某二办理讼争房产过户手续时,本被告没有收取被告黄某二任何钱款,所以不存在收受任何利益。被告黄某二与其丈夫钟某四来找本被告时称被告黄某二就是原告,称讼争房屋是王某三买给他们的,是王某三让他们找本被告到房产交易中心办理交易手续。本被告实际没有收取被告黄某二的购房款,也认为是钟某四协助王某三办理讼争房屋的过户手续。2013年王某三来找本被告,本被告才知道房屋不是过户给原告。

二.法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丈夫王某三与被告张某一是有业务往来的朋友,被告黄某二与丈夫钟某四均是王某三所开办公司的员工。某某市某某小区XX幢XX号房是被告张某一于1992年购买的政府补贴出售房屋。1997年底,原告丈夫王某三向被告张某一表示欲购房给员工钟某四居住。 
        1997年12月23日,原告与被告张某一签订《房产转让协议》一份,该协议约定:一、甲方将座落在某某市某某小区XX幢XX房房产连同配套设施、电话作价壹拾壹万五仟元转让给乙方。二、本协议签订之日,乙方将上述房款付还甲方;甲方将房屋移交乙方使用。三、有关上述房产转让、过名的一切税收和费用均由乙方负责;但甲方应无偿协助办理有关手续。四、甲方保证上述房产转让前不存在任何影响及致本转让无效的情况。协议签订后,原告将房款115000元付还被告张某一,被告张某一也将房屋锁匙及该房相关手续交付原告。 
        同年12月30日,原告夫妻与被告张某一夫妻共同在某某市公证处为《房产转让协议》办理了公证。同时办理公证的还有《声明书》、《委托书》,《声明书》是张某一妻子吴某五表示对房屋转让没有异议。《委托书》则是被告张某一及其妻吴某五因该房产尚未办妥《房地产权证》,共同委托原告丈夫王某三到国土房产管理部门领取该房《房地产权证》及办理有关手续,代为到房产交易管理部门办理有关房产交易、过名手续。遂后,原告之夫王某三将房屋交给被告黄某二之夫钟某四,同时将该房屋相关手续交给钟某四。1998年起被告黄某二与丈夫钟某四在讼争房屋居住使用至今。 
        1998年10月14日,被告黄某二领取了产权人为张某一。1999年,被告黄某二之夫钟某四以该房是原告之夫王某三给其居住为由,要求被告张某一共同到房产部门办理产权过户手续。同年9月22日,被告张某一与被告黄某二共同在某某市某某土地房产交易管理所签订了《某某市房地产买卖契约》,契约载明被告黄某二向被告张某一买受某某市某某小区XX幢XX房,一次性付清购房款85000元。同时由被告黄某二向某某土地房产交易管理所提交讼争房屋过户的相关手续。在签订《某某市房地产买卖契约》过程中,被告张某一实际没有收取被告黄某二购房款85000元。1999年9月25日,某某市某某土地房产交易管理所在《汕头特区晚报》刊登“某某区某某小区XX幢XX房全套由张某一卖给黄某二”的《通告》, 
        1999年11月17日,某某市某某土地房产交易管理所作了交易确认。随后,被告黄某二领取了房产权属人为其本人的《房地产权证》,所有权性质为私有房产。2002年,被告黄某二因遗失该证,同年9月4日登报声明。2003年1月10日,某某市房管部门补发了产权人仍为黄某二的《房地产权证》。

三.法院判决 
        被告张某一与被告黄某二1999年9月22日签订的《某某市房地产买卖契约》无效。

四.律师点评 
        本案争议焦点为:一、讼争房屋是原告向被告张某一购买后借给被告黄某二的还是被告黄某二向被告张某一购买的;二、两被告签订的《某某市房地产买卖契约》是否有效;关于讼争房屋是原告向被告张某一购买后借给被告黄某二的还是被告黄某二向被告张某一购买的问题。原告与被告张某一签订的《房产转让协议》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该转让行为合法有效,依法应受法律保护。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支付被告张某一购房款,被告张某一也依约将讼争房屋及相关手续交付原告管业使用及存执,双方已履行了合同的主要义务。原告在取得讼争房屋后,其夫王某三将讼争房屋交给其员工被告黄某二及其丈夫钟某四夫妇居住使用,同时将该套房屋的相关手续交由被告黄某二夫妻存执,被告黄某二因此获得讼争房屋的使用权,但并不因此而拥有该房所有权。 
        二、关于两被告签订的《某某市房地产买卖契约》是否有效的问题。被告黄某二虽抗辩讼争房屋是其向被告张某一购买且已支付购房款,但却未能举证证明,且被告张某一也予以否认,故被告黄某二这一抗辩缺乏事实依据,不予采信。因两被告在签订《某某市房地产买卖契约》时,被告张某一没有收取被告黄某二的购房款,被告张某一只是协助办理房屋过户手续,两被告所签订的《某某市房地产买卖契约》不符合房屋买卖的形式要件,买卖双方没有支付合理的对价及交付标的物,是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而签订的虚假合同。因此,两被告签订的《某某市房地产买卖契约》是无效的。原告请求判令被告黄某二将讼争房屋归还原告的诉求合理合法,依法应予支持。

相关法律知识
咨询律师
孙焕华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42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杨丽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126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陈峰律师 
辽宁鞍山
已帮助 2475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更多律师
©2004-2014 110网 客户端 | 触屏版丨电脑版  
万名律师免费解答咨询!
法律热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