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离婚协议约定竞业禁止 离婚协议是否有效
发布日期:2020-05-15    作者:丁嫣律师

导读:考察夫妻双方在签订离婚协议时是否有必要设立竞业禁止事项,应当以一方从事了竞业禁止行为是否能够使另一方失去积累多年的销售渠道,其价值是否将大打折扣为标准进行综合认定。下面我们将通过案例为您解析。
        案例简介:离婚协议约定竞业禁止 
        陈某、高某系夫妻关系,婚后二人以陈某亲属的名义成立了多家公司,其中部分为销售公司,部分为生产公司,主要产品为喷绘机。之后,二人协议解除婚姻关系,约定销售公司归高某所有,生产公司归陈某所有,并约定高某及其亲属和所有关联公司不得自建与陈某生产同类或类似产品的工厂,不得从事与陈某性质相同的产品生产和销售业务,不得向竞争对手提供任何服务或披露任何保密信息;若违反协议规定,高某须向陈某支付违约金。其后,高某担任案外公司销售顾问,与此同时,其所有的销售公司停止销售陈某公司的产品,转而销售该案外公司生产的同类产品。陈某以高某违反离婚协议书中的竞业禁止约定义务为由,提起诉讼,请求判令高某支付违约金。 
        法院判决:离婚协议约定竞业禁止有效 
        法院经审理认为,该案争议焦点为夫妻一方作为特定营业主体,在双方签订离婚协议时,若对方从事的竞业禁止行为将使其失去积累多年的销售渠道的,该特定营业主体一方可否与对方约定竞业禁止事项。双方签订的相关协议合法有效,均应按协议履行。陈某已忠实地履行了约定义务,但高某未恪守承诺,违反双方约定的竞业禁止义务,从事损害陈某利益的事项,并故意规避违约责任,故高某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判决高某承担三百万元的违约金。 
        律师说法:离婚协议约定竞业禁止,离婚协议是否有效 
        夫妻离婚,在分割共同经营的企业时约定的竞业禁止条款只要不违背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有效。高某与陈某在离婚协议中约定,高某及其亲属和所有关联公司不得自建与陈某生产同类或类似产品的工厂,不得从事与陈某从事性质相同的产品生产和销售业务等,并约定了违约金。从本案的实际情况看,因陈某所有的生产公司若失去多年积累的销售渠道支持,势必会对上述生产公司的利益产生重大不良影响,故双方确有约定竞业禁止的必要,且上述竞业禁止约定符合法律的规定,应认定有效。高某确系违反双方离婚协议中关于竞业禁止的约定,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在确认赔偿数额时,应考虑陈某与高某之间的合同约定和履行情况、高某得到的对价及实际造成的损害等各方因素。 
        以上就是对“离婚协议约定竞业禁止,离婚协议是否有效?”相关问题的解答。如遇到婚姻法的相关问题,欢迎咨询婚姻专业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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