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口头遗嘱继承,是否需要公证才有效力?
发布日期:2020-05-02    作者:靳双权律师

(为保护当事人隐私安全及避免不必要纷争,以下当事人姓名均为化名,如果雷同,可以我们联系,我们将予以撤销。)

一.基本案情
原告诉称
        原告彭某一诉称:位于某某区某某小区X栋X层XX号房屋于1996年11月29日由彭某一父亲彭某二购买取得,此涉案房屋登记于彭某一父亲彭某二名下。彭某二生前于1995年11月14日在某某市某某区公证处立下将其拥有的某某区某某小区X栋X层XX号的房屋二分之一产权由彭某一个人继承的公证遗嘱,后因彭某一父亲彭某二于1999年3月29日因病逝世,故该房产由彭某一及彭某一母亲兰某四共同继承该房产,各占份额50%。1995年10月14日彭某一母亲兰某四通过某某市某某区公证处作出公证遗嘱,在其逝世后将其对涉案房屋拥有的50%的产权由彭某一一人继承。 
        然而,2001年12月28日,彭某三通过提供是伪造彭某一签名的《某某市房产交易权属登记申请表》、委托书、房屋交易协议书、具结书等所有过户材料向房管局提出申请,将涉案房屋转移过户给彭某三名下,现请求法院依法确认被告彭某三向房产交易部门提交的《房屋交易协议书》、《某某市房产交易权属登记申请表》、《具结书》、《委托书》无效。

被告辩称 
        被告彭某三辩称:有关本案彭某一的诉讼请求,彭某一的确认之诉已经过了诉讼时效,时隔十七年之久,彭某一不是不知而是明知。本案所有证据不能证明所有证据是彭某三伪造,彭某一起诉彭某三无法律依据,办理房屋资料都是彭某一提供的,只是进行房屋过户,并非实质性交易。彭某一提出房屋交易主张,所有手续都是彭某一提供的,彭某三没有理由相信彭某一签字不是真的,且房管局已经对资料进行审核,手续完备,赠与合同是有效的。彭某一的笔迹鉴定是彭某一单方委托行为,因有利害关系,不具有合法性。比对的检材也不是当年同期的。

二.法院查明 
        本院认定如下:位于某某区某某小区7栋1层10号的房屋原是彭某一的父母彭某二、兰某四的夫妻共同财产,并于1996年11月29日办理了房屋所有权证,登记在彭某二名下。1995年10月14日,兰某四立下遗嘱,载明有“本市某某区某某小区X栋X楼XX号一室一厅一套其中二份之一产权属我所有,现我决定将该房产,全部遗留给彭某一继承”的内容。某某市某某区公证处对该遗嘱进行了公证。1995年11月14日,彭某二立下遗嘱,载明有“本市某某区某某小区X栋X楼XX号一室一厅一套,其中二分之一产权属我所有,现我决定将该房产全部遗留给彭某一继承”的内容。某某市某某区公证处对该遗嘱进行了公证。1999年4月13日,彭某二死亡。2001年4月11日,某某市某某区公证处作出公证书,认定,彭某二于1999年4月13日在本市死亡,遗有本市某某区某某小区七栋一层十号一室一厅一套中的二分之一产权,根据死者生前的公证遗嘱,上述属死者的房屋遗产由彭某一继承所有。 
        2001年10月25日,位于某某区某某小区X栋X层XXX室的房屋在房地部门办理了产权变更登记,产权人登记在兰某四、彭某一名下,兰某四、彭某一各享有50%的产权份额。兰某四、彭某一、杨某八于2001年12月26日与彭某三向某某市房地产交易管理所出具《具结书》,载明有“我们自愿将坐落在某某区某某小区7栋1层10号房屋出售给彭某三,房屋面积36.22平方米,该房无共有人及承租户,如由此引起的法律及经济纠纷后果自负”的内容。对上述证据,本院结合案情、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及其他证据综合评判。 
        2001年12月28日,位于某某区某某小区X栋X层XX室的房屋在房地部门办理了产权变更登记,产权人登记在彭某三名下。2017年9月26日,彭某一委托某某中真司法鉴定所对上述过户材料中的《某某市房产交易权属登记申请表》、《委托书》、《房屋交易协议书》、《具结书》进行笔迹鉴定,要求鉴定《检材》与《样本》上书写的“彭某一”签名字迹是否为同一人所写。2017年10月12日,某某中真司法鉴定所出具《文书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检材》与《样本》上书写的“彭某一”签名字迹均不是同一人所写。

三.法院判决 
        一、确认2001年9月28日的《某某市房产交易权属登记申请表》无效; 
        二、确认2001年10月25日的《委托书》无效; 
        三、确认2001年12月10日的《房屋交易协议书》无效; 
        四、确认2001年12月26日的《具结书》无效;

四.律师点评 
        本案的诉讼争议焦点主要为:1、《某某市房产交易权属登记申请表》、《委托书》、《房屋交易协议书》、《具结书》的法律效力问题;2、彭某一的确认之诉是否已经过了诉讼时效的问题。关于《某某市房产交易权属登记申请表》、《委托书》、《房屋交易协议书》、《具结书》的法律效力问题。 
        上述文件虽是当事人在办理房屋登记时提交及签订,诉争房屋也过户至彭某三名下,但不影响人民法院对上述文件法律效力的审查。彭某一提交的某某中真司法鉴定所出具《文书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检材》与《样本》上书写的“彭某一”签名字迹均不是同一人所写;某某诚信司法鉴定所于2019年5月21日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2001年9月28日《某某市房产交易权属登记申请表》上“杨某六”的签名字迹与提供样本字迹不是同一人所写; 2001年12月26日《具结书》上出让人处“杨某八”的签名字迹与提供样本字迹不是同一人所写。因彭某一提交的证据证明《某某市房产交易权属登记申请表》、《委托书》、《房屋交易协议书》、《具结书》并非彭某一签名,也非杨某六签名,从而排除彭某一在过户时签字同意或共有人杨某六签字同意,以及存在杨某六为彭某一进行代理的行为。上述文件不是出卖人彭某一的真实意思表示,是虚假行为,亦与社会公序良俗原则相违背;彭某三也未提交证据证明彭某一或共有人杨某六事后追认上述文件,故应当认定上述文件无效。 
        关于本案的诉讼时效问题。合同无效制度是对合同自由的限制,是国家运用公权力对当事人民事行为所进行的主动干预,并且合同无效的原因主要在于其违法性,时间的经过不能改变无效合同的法律性质;此外,诉讼时效制度适用于债权请求权,而确认合同无效则属于形成权,确认合同无效之诉属确认之诉,因此请求确认合同无效的,不应适用诉讼时效的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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