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年3月24日,被告在青岛市登记成立。按照批文,可开展贵金属(黄金除外)、原油(另申请资质)、铜、铝、煤炭(另申请资质)现货交易、贸易及电子商务等项业务。 201X年7月,XXX在被告公司网站的提示下进行了在线开户,在填写客户申请表后,会进入“风险提示书”和“客户协议书”的浏览页面,只有约定并同意《风险提示书》及《客户协议书》后才能继续下一步骤完成开户。
《风险提示书》中交易风险部分载明:
1、客户需要了解交易业务的投资特点,可能导致快速盈利或严重亏损。根据亏损的程度,客户需要有条件满足随时追加预付款的要求,否则,客户持有的电子交易合同将可能根据有关规则被强行代为转让,客户需要承担由此造成的全部亏损;
2、齐鲁商品的交易品种的价格可能会与其他途径的报价存在差距,并不能保证上述交易价格与其他市场保持完全的一致性;
3、在某些情况下,客户可能会难以或无法将持有的现货销售合同对外转让。
《客户协议书》中甲方为齐鲁公司的综合会员,乙方为客户,该协议书中对交易标的物、交易数量、报价、交易时间及结算休市时间、预付款、费用、风险管理均进行了约定,其中风险管理中明确:
1、甲方以产品订购协议的持仓风险率来计算乙方的持仓风险,持仓风险率的计算方法为:风险率=(客户账户当前权益÷持仓占用交易预付款)×100%;
2、当乙方的持仓风险率小于100%时,乙方交易预付款不足,乙方必须追加交易预付款或减少持有的货物数量,直至乙方账户风险率等于或者大于100%。当乙方账户风险率小于50%时,乙方授权甲方对未转让合约进行全部转让。
原告后在被告电子交易系统平台入金,进行了现货重油,现货铜交易,并由被告会员工作人员进行喊单。在原告发生亏损后,被告会员工作人员诱导原告继续加金,称能帮助原告回本。为挽回损失原告后又不断加金,但还是处于亏损中。原告现已无法登陆该电子交易系统平台。
律师评析:
1.本案对原告目前起诉有利的因素部分。2015年12月18日,青岛市商务局向被告等有关商品现货交易市场经营机构下发了《青岛市商务局关于对商品现货交易市场经营管理有关问题整改的通知》,要求对现运行的交易系统或平台、交易方式、交易机制等进行全面自查整改,规范和完善货物交收、仓单生成、提单转让等交易流程,不得以现货名义开展违规交易活动;禁止不具备交易资格、风险承受能力低或不以实物交收为目的的交易者和自然人入市交易,扰乱市场秩序;因未取得原油、成品油经营许可,禁止开展相关经营业务。2017年6月30日,山东省金融办公室发布《关于已经通过检查验收的交易场所名单的通告》中确定被告公司为开展介于现货交易与期货交易之间的大宗商品交易业务的交易场所。
2. 法律评析。按照相关规定,任何从事原油、成品油进出口、批发、仓储、零售的企业,都必须具备法律法规所规定的资质条件,取得相关政府部门的经营许可。截至目前,商务部尚未批准任何一家交易市场从事原油、成品油交易。
在现有的原油交易中,多数平台涉嫌非法经营,在交易中存在明显欺诈行为,投资者的亏损属非正常交易亏损。而这些平台往往具有如下特征:
1、诱导开户,夸大盈利,隐瞒风险,诱导加金。称公司有专业理财师进行喊单,保证赚钱。
2、违规为客户进行实盘指导,反向喊单。
3、经营特征符合“T+0,双向交易,集中竞价,高杠杆,连续竞价,买空卖空,标准化合约”的交易模式。
4、宣传称称“三方托管”纯粹欺蒙客户。
3.本案争议的焦点为:案涉交易是否属于期货交易?现货交易与期货交易最本质的区别在于交易目的不同,现货交易的交易标的为实物商品或以实物商品为标的的仓单、可转让提单等,目的在于货物所有权的转移,且不允许采取对冲方式进行交易。期货交易交易标的实质是标准化合约,其目的在于通过期货市场价格的波动获得风险利润,转移现货市场的风险。本案中,被告设立电子交易平台,原告在该交易平台上进行多次交易,既有买入又有卖出,但未进行任何实物交割,即平台允许用对冲平仓的方式了结,其本质目的并非是转移实物的所有权,而是通过价格涨跌获得收益,该种交易实际为合约交易。另外从其交易模式来看,原告将交易所涉的款项均打入被告账户,与被告进行一对一的交易,但被告是与众多客户开展买、卖行为,实际形成了集中交易的结果,被告为此提供统一的交易平台、设备和便利安排,符合集中交易特征。
综合前述两点,案涉交易符合期货交易活动的构成要件,为期货交易。
在遇到这样的投资平台时,投资者必须要慎重,这样的平台更可能是非法的平台。投资者如果亏损后,可以通过司法程序依法维权起诉,并可以通过法院、工商局、公安等部门申请证监会认定是否属于期货性质。如果一旦认定平台的交易性质是带有期货性质的,则是有利于投资者的,投资者在交易平台上亏损的钱有望追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