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委托代理签订合同,能否构成效力?
发布日期:2020-04-14    作者:靳双权律师

一.基本案情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5年12月6日原、被告在天津某某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居间介绍下签署了《房产交易合同》,合同约定原告购买被告所有的天津市某某区某某路XXX室房屋,房屋总价款为85.5万元整。签约当天,原告向被告支付人民币12万元整。根据买卖合同约定,被告应于2015年12月26日前配合原告到房地产所辖区房管局签署《天津市房产买卖协议》。自12月7日起被告以种种理由不同意出卖此房屋,拒绝继续履行《房产交易合同》。其行为已经构成根本违约,使原告未能实现合同目的,现请求法院判令解除原、被告签订的《房产交易合同》;被告双倍返还原告定金240000元。

被告辩称 
        被告张某二辩称:本案合同是无效合同,合同上没有被告配偶的签字,该房屋是被告及其妻子共同财产,办理过户手续时需要被告配偶同意出售,因此本案合同是无效合同,故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我方电话通知原告拒绝出售房屋,现在也不同意出售该房屋,合同上确实是被告本人签字,对于是否得到被告配偶的同意,代理人不知情。

二.法院查明 
        本院审查原告提交的证据,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均具有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依据当事人的陈述和采信的证据,认定如下事实:原告孙某一、被告张某二通过天津某某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居间介绍相识,原、被告和居间方天津某某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于2015年12月6日签订《房产交易合同》,约定:出售方张某二,买受方孙某一,居间方天津某某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房地产坐落:天津市某某区某某路XXX室,建筑面积57.23平方米;成交价为855000元,乙方于签订本合同之时向甲方支付定金120000元,该笔定金在甲、乙方办理产权过户手续时自动转为房款的一部分;甲乙双方须于2015年12月26日前亲自到该房地产所辖区房管局签署《天津市房产买卖协议》,并依约定办理买卖手续,因甲乙双方或其中一方原因,导致合同日后不能实际履行的,丙方仍有权按照约定收取居间服务费,如已收取居间服务费则丙方不予退还。 
        守约方支付居间服务费的,由违约方向守约方赔偿该笔费用;乙方交付定金后未按照本合同约定履行的,无权要求甲方返还定金;甲方收取定金后未按照本合同约定履行的,必须将定金双倍返还给乙方。合同签订后,原告给付被告现金120000元作为定金。次日,被告电话告知原告拒绝出售诉争房屋,故原告诉至法院。

三.法院判决 
        一、解除原告孙某一与被告张某二签订的《房产交易合同》; 
        二、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被告张某二双倍返还原告孙某一购房定金40000元;

四.律师点评 
        原告与被告之间是房屋买卖合同关系,双方签订的《房产交易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该合同合法有效。关于被告认为诉争房屋系被告及其配偶共同财产,合同上无被告配偶签字,故诉争合同是无效合同的答辩意见,于法无据,不予采信。合同签订后,原告孙某一按照合同约定将120000元定金给付被告张某二,被告应依约配合原告至房管局签署《天津市房产买卖协议》、办理买卖手续,但被告明确表示不再出售诉争房屋,其行为构成违约,故原告依法有权解除诉争合同;被告须按合同约定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即双倍返还定金给原告、赔偿原告给付给居间方的居间服务费。 
        综上,原告要求解除原、被告签订的《房产交易合同》,被告双倍返还原告定金240000元,的诉讼请求依法应予以支持。根据《合同法》第九十七条之规定,合同解除后,原告依法有权要求被告赔偿损失,原告因欲购买诉争房屋还向居间方支付了保障服务费,被告违约导致原告该笔费用的损失,因此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原告的诉讼请求依法应予以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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