甲、乙系夫妻关系。2018年3月4日,甲(买受人)与某市置业有限公司(出卖人)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一份,约定买受由某市置业有限公司开发的位于某市某路1008号1栋1单元1号商品房(在建),合同记载该房屋建筑面积为90平方米,单价为18888元/平方米,房屋总价169.992万元,该合同附件为甲、乙买受房屋的平面图。签订合同当日,甲、乙一次性支付房款169.992万元,某市置业有限公司开具销售不动产统一发票。
2019年5月,某市置业向甲、乙发出交房通知,甲、乙购买的房屋与某市置业的房型图宣传资料以及双方的购房合同附件载明的房型图户型一致,但实际房间布局结构与房型图为轴对称方向,某市置业的房型宣传图及合同附件房型图的方位为:以人员站立于门口面向房内为准,主卧、次卧、卫生间位于右侧;餐厅、客厅、厨房位于左侧。现实际格局与宣传册及合同附件的图形位置相反。甲、乙于2019年6月向某市置业发出律师函一份,认为无法实现合同目的,某市置业已构成根本性违约,要求某市置业拿出解决方案。
争议焦点
本案是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本案的争议焦点是甲、乙能否以合同目的不能实现为由解除案涉购房合同。
各方意见
原告甲、乙诉称:
两原告与被告某市置业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合同约定:原告购买被告开发的商品房一套,已依约一次性付清总房款。由于在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的当时,该房尚在施工建设,属于期房,原告只能通过被告面向社会公开发布的广告宣传及被告公司的销售人员来了解所购商品房的房间布局、方位等情况。签约当时,鉴于原告对房间布局及具体方位的明确要求,被告承诺案涉房产的具体房间方位为:以入户朝向为标准,主卧、次卧、卫生间等房间在右手边;餐厅、客厅等在左手边。同时将双方约定的房间布局与方位平面图作为合同附件并加盖公章予以确认。后在验房过程中,原告发现所购房产的实际房间布局与双方合同约定的完全不一致:实际该房的主卧、次卧、卫生间与餐厅、客厅等房间正好完全相反,随后,原告夫妇多次与被告进行交涉沟通,但由于被告回避问题故至今未果。原告认为:商品房买卖合同有效成立,被告理应严格按合同约定来履行合同义务,但被告的行为已严重违反合同约定及诚实信用原则,致使原告不能实现合同目的,并造成原告经济损失。
被告置业公司辩称:
原告购房所在楼的房型一致,每层有四套房屋,每套房屋的格局一致,该栋楼所有的房屋使用的相同的房型图宣传册、合同附件中所画图形均一致。原告在购房的过程中完全了解其所购买的户型的左右布局,当时约定两个卧室朝南,厨房和餐厅朝北,没有进户后的左右方位区分。即使根据某市置业提供的购房图纸,某市置业工作人员在工作中有一定瑕疵,该瑕疵不构成买卖合同的根本违约,原告无权解除合同,且某市置业愿意做出一定的补偿。
裁判结果
首先,确认原告与某市置业有限公司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解除。其次,某市置业有限公司返还原告购房款169.992万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一款第四项规定,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该条赋予合同目的不能实现时非违约方的法定解除权,案涉房屋内部布局左右相反导致原告的合同目的不能实现,其有权解除购房合同。
首先,合同目的包括客观目的和主观目的。客观目的即典型交易目的,当事人购房的客观目的在于取得房屋所有权并用于居住、孩子入学、投资等,影响合同客观目的实现的因素有房屋位置、面积、楼层、采光、质量、小区配套设施等,客观目的可通过社会大众的普通认知标准予以判断。主观目的为某些特定情况下当事人的动机和本意。一般而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一款第四项中的合同目的不包括主观目的,但当事人将特定的主观目的作为合同的条件或成交的基础,则该特定的主观目的客观化,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的规制范围。
其二,本案中,双方当事人对于房屋的内部左右布局约定明确。从现有证据来看,无论是被告某市置业的宣传图片还是购房合同附件中的房屋平面图,均明确了房屋进门后的左右布局。某市置业在购房合同附件中的房屋平面图加盖合同专用章,该附件并未提醒购房者,实际交付房屋的内部左右布局可能与平面图相反。某市置业辩称其工作人员在销售房屋时曾明确告知,但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且原告所购房屋为期房,在购房时参观的样板房也与实际交付的房屋不一致,无法据此推断原告明知所购房屋的内部左右布局与合同约定相反。
其三,原告对于房屋内部左右布局明确约定并作为特定的合同目的,并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亦未侵害第三人权益,属于当事人意思自治的范畴,法律尊重和保护个体通过自身价值判断自由选择合适房屋的合法权利。房屋并非普通商品,购房者对所购房屋的谨慎选择符合生活常理。由于被告某市置业并未交付符合合同约定布局的房屋且无法调换,致使原告购买符合购房合同附件中约定布局房屋的合同目的落空,原告要求解除合同于法有据,法院予以确认。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的规定,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由于原告并未实际取得案涉房屋,被告某市置业应返还购房款169.992万元,同时,原告放弃对违约金部分的主张,系对自身权利的自由处分,法院照准。
法律建议
首先,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是有效的。因为根据民法的规定,签订协议的双方均具有相应的民事行为能力,双方意思表示真实,没有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不违背公序良俗。故本案原被告之间签订的买卖合同合法有效。
其次,本案中被告置业有限公司向原告交付的房屋户型与合同中约定的房屋平面图(加盖某市置业合同专用章)内部左右布局相反,原告是可以解除合同的。因为被告的行为符合合同法中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的条款,本案某市置业向原告交付的房屋户型与约定的相反,致使原告合同目的无法实现,构成根本性违约。因此,原告依法可以行使法定解除权,解除房屋买卖合同。
之后,原告向某市置业有限公司发送律师函的行为并不属于行使解除权,因为其在律师函中仅表达其要求该置业公司提供解决方案,并未明确表示解除合同。
最后,关于原告可否请求某市置业继续履行房屋买卖合同的问题。这是不可以的。根据合同法,当事人一方不履行非金钱债务或履行非金钱债务不符合约定的,对方可以要求履行,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其中法律上或事实上不能履行,本案中,某市置业已经将与购房合同约定一致的户型全部销售,无法交付与合同附件房屋平面图一致的房屋,构成事实上不能履行。因此,原告不可以请求某市置业继续履行房屋买卖合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