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基本案情
原告诉称
原告高某一诉称:原告经被告某某公司介绍与被告吴某二在2017年4月10日签订《房产交易合同》,约定,原告以2198000元购买被告吴某二名下坐落于天津市某某区某某路XXX号公产房,计租面积16.79平方米,定金100000元。原告在委托被告某某公司介绍购房时,特别要求购买的房屋必须是天津市某某区某某小学的学区片房,目的为了孩子能够在该小学入学。三方签署《房产交易合同》时,被告某某公司工作人员失误没有将原告的特别要求签署在《房产交易合同》内,原告交付给被告吴某二100000元后,要求被告吴某二配合查询涉诉房屋是否为学区片房,被告吴某二以怕影响孩子上学为由予以拒绝,原告要求被告吴某二签署补充协议,如果涉诉房屋不属于学区片则合同解除,被告吴某二也不同意。现请求法院解除原、被告签订的《房产交易合同》;被告吴某二双倍返还原告购房定金200000元。
被告辩称
被告吴某二辩称:双方签订的《房产交易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合法有效,不具有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的解除情形,不同意解除合同。被告吴某二不存在违约行为,原告主张的双倍返还定金的诉请无法律依据。
被告某某公司辩称:关于原告的第一项诉请,我方同意解除《房产交易合同》中的房屋买卖相关条款,不同意解除《房产交易合同》中相关居间服务条款。我公司已经履行居间义务,促成合同成立,居间合同不存在解除的问题。对于原告的第二项诉请,因与我公司无关,暂时不发表意见。
二.法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没有争议的事实,即2017年4月10日原告与被告吴某二经被告某某公司居间介绍签订《房产交易合同》,约定,原告以2198000元购买被告吴某二承租的天津市某某区某某路XXX号公有住房;同日,原告交付被告吴某二100000元定金;被告吴某二出售涉诉房屋过程中,均由其儿子郑某四和儿媳郑某三出面洽谈磋商;在签订《房产交易合同》过程中,被告吴某二曾向原告及被告某某公司表示其孙子在某某小学上学;2017年4月14日原告向被告某某公司交纳中介费39564元等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庭审中,原告主张购买涉诉房屋的目的是涉诉房屋属于某某小学的学区房,购房后用于孩子在该小学上学。被告某某公司对原告的该主张予以认可。被告某某公司陈述“2017年3月27日被告吴某二在我公司登记出售涉诉房屋后,我公司拨打被告吴某二预留电话询问涉诉房屋的基本情况,包括房屋属于哪个学区片等相关问题,被告吴某二的儿媳郑某三明确表示属于某某小学的学区房;
对于涉诉房屋是否属于某某小学的学区房问题,原告提供被告某某公司工作人员曾某的证人证言及某某区招生简章,证明被告吴某二承诺涉诉房屋是某某小学的学区房,但在招生简章中涉诉房屋是不属于某某小学的学区房。被告吴某二质证表示,出具证言的证人曾某没有出庭,不予质证,对招生简章没有异议。被告某某公司质证表示,对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经本院审查认为,原告提供的招生简章真实性、关联性均予以确认;因证人曾某未出庭接受质证,故该证言不能作为本案证据使用。
三.法院判决
一、撤销原告高某一与被告吴某二、天津某某物业顾问有限公司签订的《房产交易合同》;
二、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吴某二返还原告高某一定金100000元;
四.律师点评
原告以涉诉房屋属于某某小学的学区房作为购房目的,为实现上述目的才与被告吴某二签订《房产交易合同》。在签订合同前,二被告均知晓原告上述购房目的。通过被告吴某二提供的证据显示,涉诉房屋在2016年5月已不属于某某小学的学区房,但其在签订合同前,向原告及被告某某公司明确表述涉诉房屋属于某某小学学区房、其孙子在某某小学上学的行为,误导原告认为涉诉房屋属于某某小学的学区房,致使原告违背真实意思与被告吴某二签订《房产交易合同》,而无法实现合同目的。被告吴某二的行为违背诚实信用原则,应当承担缔约过失责任。
庭审后,原告将要求解除《房产交易合同》的诉讼请求,变更为申请撤销《房产交易合同》。法律规定,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的合同,受损害方有权要求人民法院或仲裁机构变更或撤销。合同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据此,原、被告签订的《房产交易合同》应予撤销,被告吴某二按照《房产交易合同》收取的100000元定金应当返还原告。庭审中,被告某某公司表示同意退还原告中介服务费。原告要求被告某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的主张,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