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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诉讼举证责任分配之分析
发布日期:2005-06-06    文章来源: 互联网

    「内容摘要」本文从行政诉讼举证责任的分析入手,结合我国现行行政诉讼法律规范,进一步探讨为何要对举证责任进行分配,阐述了行政诉讼举证责任分配的实质和依据等相关问题,从而对原、被告承担的举证责任进行初步分析。

    「关键词」举证责任    举证责任分配

    一、关于举证责任分配的相关问题

    所谓举证责任是指承担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提供和运用证据,支持自己的主张,证明自己的主张是成立的,否则将承担败诉的不利后果。在诉讼中,当事人都会向法庭提交各种证据,以支持自己的主张,承担举证责任的当事人如果不能证明自己所主张的事实,而对方当事人所主张的事实即使没有达到确信程度,只要能阻碍承担举证责任当事人的证明,使案件事实陷入真伪不明的状态,就能达到证明的目的。所以,举证责任总和败诉风险相联系。

    根据诉讼理论,法院在裁判案件争议时,首先确定作为裁判基础的事实关系是否存在,然后才能适用相应的法律做出裁判。但在有的情形中,当事人所主张的事实由于没有证据或证据不足,不能证明该事实存在与否时,即案件事实处于真伪不明的状态,就发生了法院在此时应当如何裁判的情形。法律争议一旦进入诉讼程序,法院必须对当事人之间的争议,作出肯定原告的诉讼请求或者是否定原告的诉讼请求的裁决,而不得因案件存在疑难就拒绝作出裁决。所以,在诉讼中当事人为了获得有利于自己的裁判结果,会尽力向法官提供证据证明自己的请求、反驳对方的主张,法官根据当事人提交的证据对案件进行审查,对于已查清案件事实的,作出实体判决,以明确当事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因此,为了使判决成为可能,只能假定该案件事实存在或不存在,以此为基础作出产生或不产生法律效果的判断,于是产生了举证责任问题。法律根据当事人的举证能力,规定了某一事实由哪一方当事人承担举证责任对相关事实加以证明,从而产生了举证责任的分配,即当作为裁判基础的法律事实要件在诉讼中处于真伪不明的状态时,如果负担举证责任的一方当事人不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主张,将承担败诉的风险。所以,在一定程度上,举证责任的分配实质是在当事人之间进行诉讼能否成功之风险分配。

    二、被告承担的举证责任

    我国现行法律中关于行政诉讼举证责任分配规则的规定主要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以下简称《行政诉讼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若干解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证据规定》)。根据《行政诉讼法》第32条规定:被告对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负有举证责任,应当提供作出该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和所依据的规范性文件。该法第43条规定:人民法院应当在立案之日起5日内,将起诉状副本发送被告。被告应当在收到起诉状副本之日起10内向人民法院提交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有关材料……《证据规定》第6条进一步规定:原告可以提供证明被诉具体行政行为违法的证据。原告提供的证据不成立的,不免除被告对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合法性的举证责任。以及该规定第1条规定:……被告对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负有举证责任,应当在收到起诉状副本之日起10日内,提供拒以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全部证据和所依据的规范性文件。被告不提供或者无正当理由逾期提供证据的,视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没有相应的证据。……因此,在我国,确立了被告在行政诉讼中承担主要举证责任的举证责任分配基本原则,这种原则从表面看区别于“谁主张,谁举证”的民事诉讼举证责任原则,行政诉讼的特殊性就体现在这里,从形式上看原告处于主张者的地位,主张某一具体行政行为的违法性,而从事物的本质上分析“违法性”是和 “合法性”相对应的,分别从不同方面反映了具体行政行为的性质。所以,从另一个角度分析,被告行政机关主张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并且承担证明该具体行政行为合法性的举证责任。因此,在行政诉讼中,被告负主要举证责任并不违背“谁主张,谁举证”的一般原理。行政诉讼确立被告对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负担举证责任主要基于下列原因:

    1、由被告负担举证责任,是被告行政机关在行政程序中应当遵守“先取证,后裁决”这一规则的必然要求。在行政程序中,行政机关行使职权,作出具体行政行为必须坚持“先取证,后裁决”,它要求行政机关在作出具体行政行为前,应当认真调查、充分收集证据,在证据充分,事实清楚的基础上正确适用法律,作出正确的行政行为。因此,一旦行政机关作出的行政行为被诉,由作出该行为的被告负担证明其行为合法性的责任,实属必然。

    2、由被告负担举证责任,有利于发挥行政机关的举证优势。在行政诉讼中,进行司法审查的核心问题是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而该具体行政行为是由被告作出的,所以被告对该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最为了解。并且在行政程序中,被告行政机关处于主导地位,其行使职权无须征得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同意,所以被告的举证能力较原告强,由被告负主要举证责任是公平原则在行政诉讼中的体现。

    3、由被告负担举证责任,可以有效促进行政机关依法行政。要求被告行政机关对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合法性承担举证责任,实质上是要求行政机关在行政诉讼程序之前的行政程序中在具有事实根据和法律根据的前提下,作出具体行政行为。否则,其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就是违法的,面临着其行为被撤销或者其他否定性法律评价的后果。行政诉讼举证责任分配虽然强化了被告在行政诉讼中的举证责任,有利于保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促进行政机关依法行政,但现行法律的这种规定未免过于单一了,随着行政诉讼理论和实践的发展,未必适应各种类型的行政诉讼案件。或许行政诉讼在承载解决法律纠纷的使命外,还承载了监督行政机关依法行政,保护处于弱者地位的相对人,通过行政诉讼程序来平衡行政程序中双方的权利义务关系,以实现权利义务一致性的要求。

    三、原告承担的举证责任

    虽然行政诉讼中被告对具体行政行为承担举证责任,但并非意味着原告在任何类型的行政诉讼中不承担任何举证责任。《行政诉讼法》没有对原告的举证责任进行规定,《若干解释》第27条规定:原告对下列事项承担举证责任:(一)证明起诉符合法定条件,但被告认为原告起诉超过法定期限的除外;(二)在起诉被告不作为的案件中,证明其提出申请的事实;(三)在一并提起的行政赔偿诉讼中,证明因受被诉行为侵害而造成损失的事实(四)其他应当由原告承担举证责任的事项。《证据规定》第4条和第5条与《若干解释》的上述规定有所不同,表现在:第一, 《若干解释》规定……在起诉被告不作为的案件中原告应当提供其在行政程序中提出申请的证据材料,《证据规定》增加了下列除外情形:被告依职权主动履行法定职责的;原告因被告受理申请的登记制度不完备等正当事由不能提供相关证据材料并能作出合理说明的。……第二,《证据规定》进一步明确了被告认为原告起诉超过法定期限的,由被告承担举证责任。第三,《证据规定》取消了“一并提起的行政赔偿诉讼中”的限制,规定为:在行政赔偿诉讼中,原告应当对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所造成的损害事实提供证据。第四,《证据规定》取消了“其他应该由原告承担举证责任的事项”的兜底条款。

    所以,原告在行政诉讼中提供证据仅限于下列情形:

    1、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向人民法院起诉时,应当提供其符合起诉条件的相应的证据材料。具体而言就是《行政诉讼法》第41条的规定:提起诉讼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认为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根据;(四)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因此,为了保证人民法院正确受理案件,起诉人应当提供证据证明他的起诉符合法定起诉条件的相应证据。但就起诉期限问题,如果被告认为原告起诉超过法定期限的,则应由被告承担举证责任。

    2、在起诉被告不作为的案件中,原告应提供其在行政程序中曾提出申请的证据材料。但有下列情形的除外:(一)被告依职权主动履行法定职责的;(二)原告因被告受理申请的登记制度不完备等正当事由不能提供相关证据材料并能作出合理说明的。被告不作为案件多属依申请的行政行为,以相对人提出申请为前提,没有申请人的申请行政机关不得从事该行为。因此,对依申请的行政行为,既然原告起诉被告不作为,他就应当提供证据证明自己在行政程序中曾向行政机关提出过申请,否则其要求被告履行法定职责就失去了基础。不过,只要原告证明其提出过申请,被告就应当证明其不作为符合法律规定。起诉被告不作为的案件中由原告提供证据的情形仅限于依申请的行政行为,不包括行政机关应该依法主动履行职责没有履行的情形。所以,在该情形下原告无须对是否提出申请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如警察对所看到的正在遭受不法侵害的公民,不依职权进行保护。另外,为了避免在实践中由于行政机关申请登记制度不健全,导致申请人在确实已提出申请,但因行政机关的原因而无法证明曾提出过申请的现象,为此,法律规定了原告因被告受理申请的登记制度不完备等正当事由而不能提供相关证据材料但能够作出合理说明的,可以免除原告对提出申请的事实的举证责任。

    3、在行政赔偿诉讼中,原告应当对被诉具体行政行为造成损害的事实提供证据。在行政赔偿诉讼中,原告因被诉具体行政行为遭受损害,是原告主张被告给予赔偿的前提,原告在行政赔偿诉讼中仅对损害已经发生、损害是由具体行政行为造成的承担举证责任,对于造成损害的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问题则应由被告承担举证责任。

    由于当事人所承担的举证责任关系到当事人诉讼成功与否的风险,只有根据现行有效法律所规定的举证责任分配原则,确定原、被告的举证责任,才能使法院的判决符合法律规定,使当事人的权利义务关系得以确定。

 雷玉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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