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什么情况下消费者可以要求“退一赔三”?
发布日期:2020-04-10    作者:李自洁律师

在消费领域,商家不规范的销售行为给消费者造成损失的案例很常见,新的消保法规定了7天无理由退换货制度,对消费者的权益起到了良好的保护作用。但如果商品已经拆包使用后发现问题无法退换,或因产品质量问题对消费者造成损害的情况下,消费者应该如何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呢?

1、“退一赔三”的适用条件
        我国的民事损害赔偿适用“填平原则”,一般情况下均以弥补权利人的损失为目的。但为了应对和规范经济活动中出现的问题,立法机关针对特定情况制订了惩罚性赔偿制度,如消费领域的“退一赔三”,食品安全领域的“退一赔十”。为了防止惩罚性赔偿规则被滥用,法律上对其适用条件做了明确限定,关键在于认定经营者在提供商品或服务时是否存在欺诈。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五十五条规定:“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有欺诈行为的,应当按照消费者的要求增加赔偿其受到的损失,增加赔偿的金额为消费者购买商品的价款或者接受服务的费用的三倍;增加赔偿的金额不足五百元的,为五百元。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制定的《侵害消费者权益行为处罚办法》中,则以列举的形式规定了哪些行为属于欺诈。根据该法第十六条的规定:“经营者有本办法第五条第(一)项至第(六)项规定行为之一且不能证明自己并非欺骗、误导消费者而实施此种行为的,属于欺诈行为。
  经营者有本办法第五条第(七)项至第(十)项、第六条和第十三条规定行为之一的,属于欺诈行为。”
《侵害消费者权益行为处罚办法》第五条:“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销售的商品或者提供的服务不符合保障人身、财产安全要求;
(二)销售失效、变质的商品;
(三)销售伪造产地、伪造或者冒用他人的厂名、厂址、篡改生产日期的商品;
(四)销售伪造或者冒用认证标志等质量标志的商品;
(五)销售的商品或者提供的服务侵犯他人注册商标专用权;
(六)销售伪造或者冒用知名商品特有的名称、包装、装潢的商品;
(七)在销售的商品中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以不合格商品冒充合格商品;
(八)销售国家明令淘汰并停止销售的商品;
(九)提供商品或者服务中故意使用不合格的计量器具或者破坏计量器具准确度;
(十)骗取消费者价款或者费用而不提供或者不按照约定提供商品或者服务。”
《侵害消费者权益行为处罚办法》第六条:“经营者向消费者提供有关商品或者服务的信息应当真实、全面、准确,不得有下列虚假或者引人误解的宣传行为:
(一)不以真实名称和标记提供商品或者服务;
(二)以虚假或者引人误解的商品说明、商品标准、实物样品等方式销售商品或者服务;
(三)作虚假或者引人误解的现场说明和演示;
(四)采用虚构交易、虚标成交量、虚假评论或者雇佣他人等方式进行欺骗性销售诱导;
(五)以虚假的清仓价、甩卖价、最低价、优惠价或者其他欺骗性价格表示销售商品或者服务;
(六)以虚假的有奖销售、还本销售、体验销售等方式销售商品或者服务;
(七)谎称正品销售处理品、残次品、等外品等商品;
(八)夸大或隐瞒所提供的商品或者服务的数量、质量、性能等与消费者有重大利害关系的信息误导消费者;
(九)以其他虚假或者引人误解的宣传方式误导消费者。”

2、如何认定经营者构成欺诈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68条规定:“一方当事人故意告知对方虚假情况,或者故意隐瞒真实情况,诱使对方当事人作出错误意思表示的,可以认定为欺诈行为。”即构成欺诈要满足主观故意、欺诈行为、相对人陷入错误意思表示以及相应的因果关系这四个要件。 
        从实际诉讼案例及法院判决结果来看,消费者维权通常以买卖合同纠纷、产品责任纠纷、网络购物合同纠纷等案由提出退一赔三的诉讼请求,而案件争议的焦点往往就在于,经营者是否构成欺诈。法院对欺诈的认定主要从案件细节事实及证据材料入手,具体分析双方在主观上是否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是否尽到谨慎审查的基本义务,从公平角度出发进行说理和判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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