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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非法吸收公众存款退赔受害人损失可从轻处罚
发布日期:2020-04-09    作者:姚志斗律师

案情简述:2014年9月至2015年6月间,被告人甲在先后担任A公司理财经理、团队经理期间,通过本人及管理其团队人员,以派发传单、电话联系等方式,以高额投资回报为诱饵,向社会公众吸揽资金共计人民币170余万元。经投资人报案,被告人甲于2017年5月17日被公安机关电话传唤到案,被告人甲退缴违法所得人民币9万余元。
        律师认为:被告人甲违反国家金融管理法规,向社会公开宣传投资理财并许以高额回报,向社会公众吸收资金,扰乱了金融秩序,其行为已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且数额巨大,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甲伙同他人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系共同犯罪,鉴于被告人甲不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策划者,可酌情从轻处罚,并按照其担任业务员、团队经理的职责范围承担与其吸纳人数、吸纳数额相应的刑事责任。被告人甲具有自首情节,依法可减轻处罚;其退缴全部非法所得并部分退赔集资参与人损失,可酌情从轻处罚;其有悔罪表现,经社会调查评估,可对被告人甲适用缓刑,实行社区矫正。其他辩护意见客观有据,可予以采纳。 
法院判决:
        一、被告人甲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三个月,缓刑二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80000元。 
        二、被告人甲退缴在案的款项150000元,按比例发还集资参与人。 
        三、继续追缴案件非法所得,不足部分责令被告人甲继续退赔,按比例发还集资参与人。
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扰乱金融秩序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
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 
        (一) 犯罪情节较轻; 
        (二) 有悔罪表现; 
        (三) 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四) 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第七十六条:对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依法实行社区矫正,如果没有本法第七十七条规定的情形,缓刑考验期满,原判的刑罚就不再执行,并公开予以宣告。
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一条:违反国家金融管理法律规定,向社会公众(包括单位和个人)吸收资金的行为,同时具备下列四个条件的,除刑法另有规定的以外,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规定的“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 
        (一) 未经有关部门依法批准或者借用合法经营的形式吸收资金; 
        (二) 通过媒体、推介会、传单、手机短信等途径向社会公开宣传; 
        (三) 承诺在一定期限内以货币、实物、股权等方式还本付息或者给付回报; 
        (四) 向社会公众即社会不特定对象吸收资金。
未向社会公开宣传,在亲友或者单位内部针对特定对象吸收资金的,不属于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
第三条: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 个人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数额在20万元以上的,单位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数额在100万元以上的; 
        (二) 个人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对象30人以上的,单位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对象150人以上的; 
        (三) 个人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给存款人造成直接经济损失数额在10万元以上的,单位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给存款人造成直接经济损失数额在50万元以上的; 
        (四) 造成恶劣社会影响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规定的“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 
        (一) 个人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数额在100万元以上的,单位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数额在500万元以上的; 
        (二) 个人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对象100人以上的,单位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对象500人以上的; 
        (三) 个人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给存款人造成直接经济损失数额在50万元以上的,单位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给存款人造成直接经济损失数额在250万元以上的; 
        (四) 造成特别恶劣社会影响或者其他特别严重后果的。
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的数额,以行为人所吸收的资金全额计算。案发前后已归还的数额,可以作为量刑情节酌情考虑。
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主要用于正常的生产经营活动,能够及时清退所吸收资金,可以免予刑事处罚;情节显著轻微的,不作为犯罪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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