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基本案情
原告诉称
原告赵某一诉称:2017年5月14日经被告金屋房产介绍我与被告王某二、马某三签订《房地交易合同》,约定原告赵某一购买两被告共有的马某三名下位于邢台市桥西区产,房屋所有权证号为邢房权证桥西字第××号,建筑面积为105.30平方米,房产成交价为630000元,并约定除定金外的剩余房款按银行贷款方式支付。合同签订当日,我按照合同约定给付被告定金10000元,同年6月20日通过银行转账给付被告金屋房产首付款120000元,其中80000元金屋房产转入邢台市存量房交易结算金监管中心,40000元留作被告王某二、马某三二人的房款暂由金屋房产保管。同年7月7日我与被告王某二、马某三签订《邢台市存量房买卖合同》并按照约定将办理银行贷款的相关手续材料交与被告金屋房产代办。2017年8月20日根据被告要求又交付定金80000元,2017年12月21日银行贷款审批手续完毕。根据本案合同约定,被告王某二、马某三应到房管局协助办理产权变更手续,我和金屋房产多次催找未果,二被告以种种理由拒不配合,致使不能办理房产过户,不能实现交易目的。现请求法院请求法院依法确认《房产交易合同》合法有效;并责令被告王某二、马某三履行办理房产过户义务。
被告辩称
被告王某二辩称:赵某一先存在违约行为。2017年5月14日赵某一与王某二、马某三签订《房产交易合同》,合同第二条约定“买方须在2017年6月15日前筹齐总房款中减去银行贷款形式支付的部分及定金部分外的剩余房款并作为首付款”,即赵某一需在2017年6月15日前向王某二、马某三支付首付款120,000元,原告赵某一诉状称2017年6月20日交付,买方已先存在违约行为。买方赵某一未按合同约定支付房款,逾期后卖方王某二、马某三有权视为买方拒绝履行合同,有权解除合同。买方赵某一与卖方王某二签订的《房产交易合同》和《补充协议》真实有效,卖方赵某一未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交款义务,卖方王某二不应该办理该房产的相关过户手续,被告王某二、马某三要求原告赵某一按照合同约定承担违约责任。
二.法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5月14日经被告金屋服务部介绍,赵某一与王某二、马某三签订《房地交易合同》,约定赵某一购买王某二、马某三共有的位于邢台市桥西区产,房屋所有权证号为:邢房权证桥西字第××号,建筑面积为105.30平方米,房产成交价为630000元。合同签订后赵某一向王某二、马某三支付10000元定金。之后,因需一个月左右的时间办理落宗手续,故约定于2017年6月15日办理房屋网签及贷款手续。时至2017年6月15日因三方对见面地点存在误解,王某二未能与赵某一、金屋服务部的邓某四见面故未能缴纳土地出让金、办理房屋网签,邓某四为尽快完成交易就带领赵某一到邮储银行办理贷款购房手续,为防止赵某一反悔,赵某一将120000元购房首付款打到金屋服务部账户,几天后邮储银行通知赵某一贷款购房手续未通过审批。金屋服务部的邓某四又为赵某一联系兴业银行贷款事宜,2017年7月7日马某三、王某二与赵某一、金屋服务部的邓某四到房管部门签订房屋买卖网签合同,金屋服务部的邓某四在网签后向房管部门的监管账户存入80000元,将贷款手续交到兴业银行后经核查只能贷款420000元,2017年8月20日双方签订补充合同,赵某一按约定又补给马某三、王某二购房款80000元。期间马某三、王某二因赵某一办理贷款时间较长超过合同约定要求赵某一加钱,赵某一不同意,双方未达成一致。2017年12月10日兴业银行通知马某三、王某二贷款已通过审批可以办理,具体操作为首先原、被告办理房屋过户手续,然后由原告赵某一办理房屋抵押,银行放款给原告赵某一,原告赵某一将该款直接支付给被告马某三、王某二完成交易。由于赵某一办理贷款时间较长超过合同约定要求赵某一加钱的问题未能达成一致,马某三、王某二未与赵某一办理房屋过户手续继续履行合同。
三.法院判决
一、被告王某二、马某三在具备办理房屋过户的条件后协助原告赵某一办理位于邢台市桥西区产的房屋过户手续,双方继续履行签定的房产交易合同及补充合同。
二、驳回原告赵某一的其他诉讼请求。
四.律师点评
本案存在的纠纷是对于房产交易合同的纠纷。根据原、被告所签订的房地交易合同及补充合同有效,双方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原、被告虽然约定了办理贷款申请的时间为2017年6月15日,由于对于申请房屋贷款通过银行审批所需时间的预计不足,也未作约定,故被告马某三、王某二依据合同第2.3条约定要求解除合同证据不足。
被告马某三、王某二称原告怠于履行合同义务构成违约但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本院不予采信。考虑到赵某一办理贷款时间较长给被告在客观上造成损失自2017年8月20日双方签订补充合同起,以被告未支付的房款420000元为本金按同期存款利率支付利息。本案经调解无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