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基本案情
原告诉称
原告张某一诉称:张某一、张某二与张某三是同胞兄弟姐妹,父亲张某四于1981年12月去世,母亲宋某七于2013年12月20日去世。父母生前留下一套位于某某区某某街XX号的房产,房屋所有权人登记为宋某七。2013年某某区旧城改造,该房产获赔拆迁款871407.54元,张某三领取后保管至今。原、被告的父母生前对于遗产没有任何遗嘱处分或作其他处理的意思表示,故原、被告三人按照法定继承原则,应予等额继承。经双方多次协商无果,为此张某一、张某二诉至法院。现请求法院确认某某区某某街XX号的房屋拆迁款871407.54元属于被继承人宋某七遗产,并依法予以分割;张某一依法应予分得遗产的三分之一,张某三向张某一交付871407.54元的三分之一;张某二依法应予分得遗产的三分之一,张某三向张某二交付871407.54元的三分之一。
被告辩称
被告张某三辩称:登记在被继承人宋某七名下的位于某某区某某街XX号院房产是家庭共同财产,非宋某七个人财产,本案应先进行析产,确认属于宋某七个人财产部分的,所取得的相应房屋拆迁补偿款,才能作为遗产进行继承分割,张某一、张某二诉求将全部拆迁补偿款由原、被告三人平均继承分割的主张缺乏事实根据。某某区某某街XX号院是张家老宅,张某四和张某五兄弟二人在此院居住,因原建的土坯房年久失修,1975年,张某一、张某二和张某三之父张某四、母宋某七出资在院内兴建了两间上房,该房产是张某三父母共有财产,应按照遗产由法定继承人进行继承,即由此转换的房屋拆迁补偿款应由张某一、张某二和张某三按份分割。
二.法院查明
审理中,原、被告均申请证人张某六出庭作证,证人张某六陈述内容与其给原告张某一、张某二出具的证明一致,即:宋某七是张某六之妻宋某八的姑姑,1988年夏天,张某六领几个人去给宋某七家盖房子,在院子的东后面盖了20多平方米,一层砖混结构,趁了两堵墙,盖成后张某六没有要工钱,此后宋某七给了180元工钱。该证言内容与证人给被告张某三所作调查笔录内容不符。
在审理过程中,经被告张某三申请,本院到洛阳市房地产管理局调取某某区某某街XX号房屋的登记档案一份。证明某某区某某街XX号院房产的建房情况,上房两间,建于1975年,西厦房三间,建于1982年,东厦房两间,建于1988年。
经质证,原告张某一、张某二对证据真实性无异议,该份证据仅是证明建房时间,堪丈调查意见上明确载明全部产权宋某七所有,而且是在建房之后。
本院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及举证、质证情况,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
张某四与宋某七是夫妻关系,育有一子二女,分别是长女张某一,长子张某三,次女张某二。某某区某某街XX号系张家老宅院,原有西厦房三间、东厦房一间、上房两间。张某四1981年去世。1982年5月,宋某七申请建房,并与子女共同出资出力把原有西厦房三间拆除进行翻建,建筑面积34平方米。1988年8月,宋某七申请建房,并与子女共同出资出力在后院东边建了东厦房二间,建筑面积26.9平方米。2000年3月,洛阳市房地产管理局给宋某七颁发了房产所有权证,上述房产均登记在宋某七名下。2003年上房漏水由宋某七出资在上房搭石棉瓦棚,2013年宋某七出资将石棉瓦拆除,在所有房子上加盖彩钢房。2013年9月该房屋拆迁,拆迁收益总计为871407.54元,由张某三领取。2013年12月20日宋某七去世。双方因继承问题发生纠纷。为此张某一、张某二诉至本院。
另查明:张某一、张某二分别于1981年,1985年离开某某区某某街XX号,此后宋某七与张某三在此处居住至1993年,1993年之后宋某七一直在此居住,2002年之后因宋某七患病,每年冬天在张某一、张某二家轮流居住,2005年之后在宋某七长期张某一、张某二家轮流居住。
又查明:宋某七去世后留有存款及现金44847.64元,丧葬费及抚恤金37575.98元,合计82423.62元,由张某二保管。张某一、张某二为宋某七购买骨灰盒及寿衣支出1550元,张某三为父母购置墓地及合葬共支出8480元。
三.法院判决
一、被继承人宋某七遗产为916255.18元,其中的366502.07元归被告张某三继承所有,其余549753.11元,由原告张某一、张某二各继承274876.55元,被告张某三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各支付原告张某一、张某二252452.73元,合计504905.47元,原告张某二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张某一22423.82元;
二、驳回原告张某一、张某二的其他诉讼请求。
四.律师点评
本案存在的纠纷是对于遗产的纠纷。遗产是公民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关于本案中遗产范围问题,涉案房屋某某区某某街XX号的房屋虽是宋某七与原告张某一、张某二,被告张某三共同出资出力建造,但是宋某七申请建房,且该房屋所有权自2000年起登记在宋某七名下,各方对此从未提出异议,各方对所有权又无特别约定,故涉案房屋所有权应为宋某七所有,宋某七去世后,上述房产拆迁所得收益871407.54元以及遗留的存款44847.64元,合计916255.18元应为宋某七遗产。原告张某一、张某二和被告张某三作为被继承人宋某七的法定第一顺序继承人,对上述遗产均有继承权。
关于遗产分配问题,按照谁出资谁受益的公平原则,考虑各方所尽赡养义务及实际情况,酌定上述遗产的40%即366502.07元归被告张某三继承所有,其余549753.11元,由原告张某一、张某二各继承274876.55元,上述拆迁收益由被告张某三保管,存款由原告张某二保管,因此被告张某三各支付原告张某一、张某二252452.73元,合计504905.47元,原告张某二应支付原告张某一22423.82元。宋某七死亡后,原、被告为其购买骨灰盒、寿衣及墓地共计支出10030元,应当按照原、被告平均承担的原则从宋某七的丧葬费及抚恤金37575.98元予以扣除,剩余27545.98元应当参照遗产继承原则予以平均分割,该部分款项由原告张某二保管,故原告张某二应支付被告张某三17660.33元、原告张某一9957.83元。关于原告张某二要求多继承50000元遗产的诉讼请求,因证据不足,不予支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