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
关于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小额诉讼工作的实施细则
为贯彻落实《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实施办法》的相关规定,开展全市法院小额诉讼审判试点工作,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以下简称“民事诉讼法”)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以下简称“民诉法司法解释”),制定本试点实施细则。
一、总则
1.【指导思想】开展小额诉讼应当立足于通过简化民事诉讼程序,公正高效审理小额案件,减少当事人讼累,及时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快速稳定民事关系,促进社会和谐。
2.【适用标准】当事人起诉事实清楚、权利义务关系明确、争议不大且争议标的额为人民币五万元以下的简单金钱给付案件,适用小额诉讼。
3.【约定适用】对于符合本细则其他条件,诉讼标的额在人民币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简单金钱给付案件,当事人双方约定适用小额诉讼程序的,人民法院可予准许,并制作笔录备案。
当事人在小额诉讼案件审理过程中变更诉讼请求的,对于仅是针对诉讼标的额变更的,如变更后的标的额在人民币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人民法院应向对方当事人释明,如对方当事人没有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制作笔录,双方签字确认后可继续适用小额诉讼。
4.【排除适用】以下案件不适用小额诉讼:
(1)涉及身份关系的案件;
(2)涉及确权的案件;
(3)一方当事人下落不明需要公告送达的案件;
(4)涉外、涉港澳台的案件;
(5)需要评估、鉴定的或者诉前虽进行过评估鉴定但对方有异议的案件;
(6)涉及集团诉讼或涉及众多当事人权益的案件;
(7)辖区内有重大社会影响的案件;
(8)矛盾有可能激化的案件;
(9)其他不宜适用小额诉讼审理的一审民事案件。
二、立案
5.【起诉状】原告可自行书写起诉状,也可使用表格化起诉状。
6.【辅助立案】各基层人民法院应在立案大厅内设置小额诉讼专题宣传栏,放置小额诉讼指南。有条件的基层人民法院还可设立小额诉讼专项立案窗口,建立小额诉讼绿色通道,负责立案、咨询工作。
为提高小额诉讼案件审判效率,凸显小额诉讼经济便利的特点,鼓励当事人通过网络进行立案。
7.【立案】人民法院对当事人起诉符合适用小额诉讼条件的案件,一般应在收到起诉材料当日登记立案,并向当事人告知审判组织、审理期限、审理方式、一审终审等相关事项,同时发送《小额诉讼须知》。人民法院应当在立案之日起五日内将起诉状副本、《小额诉讼须知》发送被告。
8.【案号】人民法院对于符合小额诉讼条件的案件,仍按照现行案号编列方式编列案号,但应当在审判流程管理系统中按照统一模式标注“小额”。
9.【管辖异议】当事人对人民法院受理的适用小额诉讼的案件提出管辖权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对异议进行审查,并根据异议是否成立作出相应裁定。裁定一经作出即生效。
10.【程序适用异议】当事人对按照小额诉讼案件审理有异议的,应当在开庭前提出。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异议成立的,适用简易程序的其他规定审理;应当适用普通程序的,裁定转为普通程序审理。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异议不成立的,告知当事人,并记入笔录备案。
11.【诉调衔接】各基层人民法院应做好诉调对接中心与小额诉讼审判的衔接工作。对进入诉调对接中心的符合小额诉讼条件的纠纷,符合以下情形的,应即予立案,适用小额诉讼:
(1)经诉前调解达成协议,当事人要求人民法院出具调解书的;
(2)当事人在诉前调解过程中明确表示不愿意继续调解或自纠纷受理之日起三十日仍未调解成功且当事人不愿意延长调解期限的。
12.【内部移送期限】适用小额诉讼的案件,一般应于立案当日将案件移送至指定的审判人员,最迟不超过两个工作日。
三、庭审
13.【审判人员】适用小额诉讼审理民事案件,应由审判经验丰富、业务素质全面的审判员一人独任审理。
14.【举证期限、答辩期间】适用小额诉讼审理的案件,对于经人民法院告知放弃答辩期间、举证期限的法律后果后双方当事人明确表示放弃的,可立即开庭。
当事人明确表示不放弃举证期限的,可以由当事人双方自行约定举证期限或由人民法院指定举证期限,一般不超过七日。
当事人明确表示不放弃答辩期间的,人民法院可根据案件具体情况指定答辩期间,指定的答辩期间一般不超过七日。
15.【当事人及证人的传唤】适用小额诉讼审理民事案件,可以采用电话、传真、电子邮件、手机短信等简便方式随时传唤当事人和证人,并可以灵活安排询问证人的时间。当事人申请利用视频系统等方式询问证人的,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适当的,可予准许。
16.【庭审】适用小额诉讼审理民事案件,应加强诉讼指导,要求当事人在出庭时携带所有证据并通知证人到庭。对庭审程序可予以适度简化,不区分法庭调查、法庭辩论阶段,原则上一庭审结。
人民法院可以对小额诉讼案件采取在线视频方式进行庭审,当事人明确表示不同意的除外。
四、裁判
17.【审限】适用小额诉讼审理民事案件,应在立案之日起两个月内审结。因客观原因,如当事人因特殊原因申请延期开庭、当事人要求继续调解等,不能审结的,经分管院长批准,可延长一个月。
18.【调判结合】适用小额诉讼审理民事案件,应当贯彻调解优先原则,可在庭前、庭中、庭后各环节组织当事人调解,促使当事人选择判决以外的结案方式,达到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的统一。但对调解不成的或者当事人不愿意调解的,应及时作出裁判。
19.【裁判文书】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审理的案件,可以比照简易程序进一步简化裁判文书,主要记载当事人基本信息、诉讼请求、答辩意见、主要事实、简要裁判理由、裁判依据、裁判主文和一审终审的告知等内容。
对于案情简单、法律适用明确的案件,法官可以当庭作出裁判并说明裁判理由。对于当庭裁判的案件,裁判过程经庭审录音录像或者庭审笔录完整记录的,人民法院在制作裁判文书时可以不再载明裁判理由
20.【宣判】适用小额诉讼审理民事案件,一般应当庭宣判、当庭送达法律文书,但人民法院认为不适合当庭宣判的除外。确有特殊情况不能当庭送达法律文书的,应在宣判后七日内发送法律文书。
21.【诉讼费】适用小额诉讼审理民事案件,诉讼费按件收取,每件10元。以调解方式结案或者当事人申请撤诉的,予以免交。
五、程序转换
22.【转换要求】基层人民法院适用小额诉讼审理民事案件,应严格控制向其他程序的转换,除发生特殊情况外,一般不允许程序转换,保证程序适用的稳定性。
对于特殊情况需要进行程序转换的,各基层人民法院应严格按照本细则规定的标准,选择将案件按照简易程序的一般性规定处理或转为普通程序。转换后,审限连续计算。
一般不允许将小额诉讼案件先转为按简易程序的一般性规定处理后再转为普通程序。
23.【转为按简易程序的一般性规定处理】人民法院适用小额诉讼审理民事案件的过程中,发生如下情形,应将案件转为按照简易程序的一般性规定处理:
(1)当事人在案件审理过程中变更诉讼请求的,如是针对诉讼标的额变更的,变更后的标的额在人民币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人民法院应向对方当事人释明是否同意继续适用小额诉讼。如对方当事人明确表示异议的,应转为按照简易程序的一般性规定处理;
(2)当事人在案件审理过程中变更诉讼请求的,如是针对诉讼标的额变更的,变更后的标的额超过人民币十万元的,应转为按照简易程序的一般性规定处理;
(3)当事人在案件审理过程中变更诉讼请求的,如变更后的诉讼请求中增加了非金钱给付类请求的,案件符合简易程序适用条件的,应转为按照简易程序的一般性规定处理;
(4)当事人在案件审理过程中提出反诉,案件符合简易程序适用条件的,应转为按照简易程序的一般性规定处理。
(5)需要鉴定、评估、审计的;
(6)其他不宜继续适用小额诉讼程序的情形。
案件转为按照简易程序的一般性规定处理的,如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供新证据且案件已经开庭审理的,无须另行开庭。
24.【释明备案】人民法院对于小额诉讼转为按简易程序的一般性规定处理的案件,应经所在庭庭长书面批准后,向双方当事人释明,并且制作笔录备案。
25.【转为普通程序】人民法院适用小额诉讼审理民事案件的过程中,发现案件事实复杂,权利义务关系不明确、争议较大,不宜适用小额诉讼的,应书面报分管院长审批,经批准后书面裁定转为普通程序。并应组成合议庭,重新开庭审理,但可以简化举证、质证环节。
六、审判监督
26.【申请再审受理法院】当事人对于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小额诉讼判决、裁定、调解书认为有错误的,可以按照民事诉讼法、民诉法司法解释关于审判监督程序的有关规定,向原审人民法院申请再审。
27.【再审审理】人民法院按照审判监督程序对小额诉讼案件再审的,应当组成合议庭审理。所作出的再审判决、裁定,当事人不得上诉。
当事人以原审不应适用小额诉讼程序为由提出再审申请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经审查,当事人申请理由成立的,应当裁定再审,并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再审所作的判决、裁定,当事人可以上诉。
七、附则
28.【小额诉讼指导小组】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设小额诉讼指导小组,负责本市法院小额诉讼工作的统筹规划、统一管理、综合协调等工作。
小额诉讼指导小组由立案庭、民事审判庭、商事审判庭、知识产权审判庭、金融审判庭、申诉审查庭、审判监督庭、干部处、审管办、研究室等部门的负责人组成,组长由高院分管民事审判庭的副院长担任。小额诉讼指导小组下设办公室,驻民事审判庭办公。
各基层人民法院应加强对小额诉讼工作的组织和领导。
29.【海事、海商案件的适用】海事、海商案件不适用本试点实施细则。
30.【生效日期】本试点实施细则自2020年4月7日起实施,试点时间二年。《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规范小额诉讼审判工作的实施细则》于同日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