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出具调查反馈函是否属于行政复议范围
发布日期:2020-03-29    文章来源:互联网
2007年3月,某市一持有市场登记证而未办理营业执照的市场管理方(以下简称A方)起诉市场内的B公司,要求其支付市场管理费。B公司以A方不具备主体资格进行抗辩。在一审中,应法院要求,某市工商局向法院出具了一份调查反馈函,确认A方具有市场管理主体资格。B公司一审败诉后,于2007年8月向某市工商局的上级机关申请行政复议,要求撤销某市工商局的调查反馈函。
  受理B公司的行政复议申请后,对出具调查反馈函行为是否属于行政复议范围,复议机关内部有三种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调查反馈函是国家行政机关之间的内部公文,根据《行政复议法》第六条、第八条的规定,不属于行政复议范围,因此对B公司的复议申请应当予以驳回。

  第二种意见认为,调查反馈函只是出具给法院作为判案的民事证据,并未直接侵犯B公司的合法权益。根据《行政复议法》第六条规定,B公司不是合格的复议申请人,因此对B公司的复议申请应当予以驳回。

  第三种意见认为,根据《行政复议法》第六条第(十一)项规定,行政复议申请人不仅限于行政相对人,存在利害关系的第三人也可以成为复议案件的申请人。本案中,某市工商局出具调查反馈函的行为明显对B公司的合法权益造成了影响,因此,B公司应当是合格的复议申请人。

  最终,复议机关采纳了第三种意见,受理了B公司的复议申请。并根据有关规定,撤销了某市工商局的调查反馈函。

  笔者认为,在复议实践中,虽然大量法律未明文列举的行政行为被排除在行政复议范围之外,但是行政复议机关应当全面贯彻落实《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七条确立的行政复议“以不受理为例外”的原则,积极主动扩大行政复议范围,引导人民群众通过行政复议这种方式表达利益诉求,将大部分行政纠纷解决在初发阶段,促进和谐社会建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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