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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成功辩护获得轻判
发布日期:2020-03-27    作者:肖升东律师

山东省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简易程序)(2019)鲁0211刑初1166号
公诉机关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殷某某,女,汉族,1971年6月24日出生于黑龙江省七台河市,小学文化,个体,户籍所在地为黑龙江省七台河市桃山区,现住址为山东省青岛市市北区。
        2019年4月11日因吸毒被青岛市公安局黄岛分局决定行政拘留十二日。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9年4月19日被青岛市公安局黄岛分局刑事拘留,同月2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青岛市第二看守所。辩护人王晓波、肖升东,山东青凯律师事务所律师。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检察院以青黄岛检一部刑诉[2019]20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殷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9年7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于2019年7月15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山东省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栾兆津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殷某某及其辩护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山东省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9年4月9日晚上,吸毒人员张某微信转账给被告人殷某某1000元用于购买一袋冰毒(约0.6克),后被告人殷某某联系王传文(另案处理)购买一袋冰毒,并通过微信转给王传文700元钱。殷某某在去王传文住处拿冰毒时被民警抓获。被告人殷某某牟利300元。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殷某某贩卖毒品,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殷某某系自首,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其认罪认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对其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至八个月,并处罚金。公诉机关提交了受案登记表、查获经过、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表、行政处罚决定书、办案说明、转账记录图片等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殷某某供述,辨认笔录,视听资料等证据证实。被告人殷某某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
        辩护人提出以下辩护意见:
        1、被告人殷某某自愿认罪认罚;
        2、被告人系初犯、偶犯;
        3、被告人系坦白。另查明,被告人殷某某因吸毒被行政拘留期间,主动供述自己贩卖毒品的犯罪事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殷某某贩卖毒品1次0.6克,其行为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辩护人所提被告人殷某某系坦白、初犯、偶犯、自愿认罪认罚的辩护意见,经查均属实,本院均予以采纳。被告人殷某某系犯罪未遂,依法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被告人殷某某系自首且自愿认罪认罚,依法予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殷某某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殷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9年4月19日起至2019年10月18日止。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栾冲二〇一九年七月三十日法官助理杨好丽书记员范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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