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大数据和“互联网+”的商业秘密保护
【摘要】随着我国经济的发展,“互联网+”背景下的大数据时代,企业的用户数据和公司信息等商业秘密对企业发展的影响非常大,但我国在新形势下的商业数据保护方面仍存在许多缺陷,在商业秘密保护范围、方式、惩罚力度方面存在许多不足。美国和欧盟关于商业秘密保护提供了立法标准和框架,对我国“互联网+”大数据时代下商业秘密保护法的立法有借鉴意义。
【关键词】互联网+;商业秘密;大数据;数据保护
随着我国改革不断深化和市场经济不断完善,商业秘密日渐成为企业在市场竞争中的独家优势。商业秘密侵权行为在市场竞争中也越来越频繁,逐渐成为国际共同关注的问题。在“互联网+”时代,商业秘密以数据的形式储存、交易、使用,对商业秘密的数据立法需求日益迫切。
一、“互联网+”和大数据背景下商业秘密保护的困境
“互联网+”是现在科技支持的背景下发达的网络通信技术与传统行业的结合,互联网平台和传统行业的协作能够迸发出新的活力,创造出新的发展生态。在这种互联网与各个行业紧密结合、信息传播极快的背景下,各行业信息将会暴露在网络环境中,其中至关重要的企业的商业秘密一旦暴露,将会给企业带来巨大损失,并影响该行业内的有序合法竞争。在“互联网+”时代的客户信息和产销策略显得尤为重要,能够影响产品销售情况以及市场占有份额。虽然我国商业秘密保护在刑事、行政、民事等领域已经有了相关立法,但较为分散,没有形成完整的商业秘密保护法体系,特别是在我国“互联网+”大数据时代下商业秘密保护缺乏相关立法。
(一) “互联网+”时代的商业秘密认定的困境
商业秘密是企业发展的核心手段,指能够给企业带来商业价值和竞争优势并且需要对其加密保护的产品资料或技术信息,包括设计资料、程序、产品配方、制作工艺、制作方法、管理诀窍、客户名单、货源情报、产销策略等。作为一项企业的商业秘密,是对公司至关重要的产品资料和技术信息,这些信息一定是可利用的,可以带来经济利益,能带来竞争优势的。
在“互联网+”大数据时代下,一个企业的发展离不开互联网,而网络信息数据传播速度很快,与传统公司经营发展相比,商业秘密的保密性大大降低,其保护显得尤为重要,否则会给企业造成重大损失。在认定“秘密性”过程中,如果商业秘密所有人自愿地把商业秘密泄露给他人,那么这样的商业秘密纠纷不受到法律的保护。假如企业能够证明对该商业秘密进行了保护,并非自愿泄露给他人,那么这样的商业秘密纠纷可以通过法律维权。这样的保护方式包括:限制商业秘密的知情人范围、和知情人签订保密协议、对商业秘密进行隔离保护等。对于他人,表现出商业秘密的“秘密性”,才能构成商业秘密的要件。
商业秘密受到了企业格外重视并对其进行保护和管理,在使用、保存和传播商业秘密数据过程中,这样的保护力度依赖于管理员的保密水平和保密技术。但只要其他人能意识到其保密措施(如输入密码才能访问查看)并且这些信息通过搜索引擎无法被搜索到,则应被认定为采取了合理的保护措施。即使在私有云中只采用了简单密码,也应认为该商业秘密权利人已经对该商业秘密采取了合理的保护措施。如果商业秘密权利人把商业秘密储存在加密的私有云中,因为私有云本身存在的意义就是与其他人相隔绝,所以已经达到了采取合理保护措施的目的。垃圾中捡来的资料是没有商业价值的资料,不能作为商业秘密。并且垃圾可以作为所有人都可以接触的东西,因为权利人没有对商业秘密作出保护措施,视为垃圾丢弃,被竞争对手获取,所以这样的商业秘密侵权行为是不受商业秘密相关法律保护的。
(二)大数据的透明化商业秘密保护的困境
中国对商业秘密进行保护是以《反不正当竞争法》为主,辅之以《劳动法》等构成的一个相对完整的体系。涉及法律数量众多,但没有一部是完整的。我国现行的对商业秘密的相关法律保护较为分散,可见于不同的法律法规之中,由于这些法律法规在立法思想和立法原则上有差异,所以在用以维权时很难保证其内容上的统一性、协调性和体系的完整性。网上的数据分为两种:一种是直接可以接收到的网页内容,可以通过搜索引擎搜索,门户网站推送,被称为显性数据;另一种数据是需要得到信息管理员授权才能看到的数据,被称为隐性数据。在“互联网+”背景下,很多数据尤其是一些隐性数据具有很大的价值,用户在使用网络时,数据商偷偷收集隐性数据,用户甚至难以察觉和防范,这一行为严重威胁了企业的商业秘密数据安全性。在2013年的央视3.15晚会中曾披露:“网易邮箱通过窥探用户邮箱信息从而收集用户交易信息和偏好信息,以此向用户推送偏好和感兴趣的广告”。这就体现了在大数据时代信息的可利用原则和敏感信息应有的秘密性原则之间的冲突,如何规制这种大数据活动对用户信息偷取加以利用的行为是对商业秘密数据立法提出的新的要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