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对于网络游戏的玩家问题--是否是未成年本人
从在案证据来看,游戏币充值时间大多发生在2016年10月1日至10月7日国庆节学生放假期间,或其他时间的周五、六、日晚上,该段时间相对学生来说,学习时间相对宽松,也正是大多学生缓解紧张的学习生活,放松自己的时间。
而仅在2016年10月1日至10月7日七天的时间内,充值次数达近百次,充值面额近10万元,与青少年无风险意识的心理特征相符,不可能系成年人所为。
另外,结合涉案游戏的特征,该游戏对男性,尤其对青少年具有吸引力,玩家大多应为男性,女性作为玩家的可能性较小。
综合以上几点分析,再结合公安机关的调查取证,可以认定涉案游戏的玩家应为未成年孩子,而非其家长。
二、关于充值的款项能否返还的问题
当事人充值时为刚年满10周岁,为限制行为能力人。
《民法总则》第十九条的规定,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实施民事法律行为由其法定代理人代理或者经其法定代理人同意、追认,但是可以独立实施纯获利益的民事法律行为或者与其年龄、智力相适应的民事法律行为。
依《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的规定,双方之间充值购买游戏币的合同,对双方不发生法律效力。没有法律效力的合同,对双方不再具有约束力,双方可不再继续履行合同。
双方购买游戏币的合同业已履行,游戏币虽是虚拟财产,但亦具有财产属性。
根据《民法总则》第一百五十七条规定,民事法律行为被确定不发生效力后,行为人因该行为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由此所受到的损失;各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
该案中,家长作为孩子的监护人,并持有支付宝的交易密码,在整个交易过程中,没有有效监督孩子的上述行为,构成重大过失,本身具有过错。
作为游戏公司,根据我国《网络游戏管理暂行办法》的有关规定,亦负有提供服务时,应保证用户使用有效身份证件进行注册,不得为未成年人提供交易服务的义务,其违反法定义务,在用户注册时未审核有效身份证,并为未成年提供交易服务,本身亦有重大过错。
根据法律规定,以及本案的实际,本院对原告方业已造成的损失,酌定被告按5:5比例予以返还。被告申请追加天津某科技有限公司为被告,后又撤回,系其对己方权利的自由处分,不影响本案对事实的认定及被告的责任承担。被告承担责任后,可依双方内部协议向对方追偿。
对未成年人的保护是全体社会成员的共同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未成年人保护法》对保护未成年人的合法权益做了相关规定。父母作为未成年人的监护人,更应关注未成年人的行为习惯,引导未成年人进行有益身心健康的活动,预防和制止未成年人沉迷网络游戏。作为其他公民,也承担着保护未成年人的重要责任,应为未成年人树立良好的榜样,引导未成年人从事积极健康的活动,而不应为了金钱利益纵容、引诱未成年人沉迷网络游戏甚至从事违法犯罪活动。“老吾老以及人之老,幼吾幼以及人之幼”,青少年是国家的未来,民族的希望,保护未成年人的身心健康,为未成年人的健康成长营造良好的社会氛围,是全社会共同的责任。